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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修改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修改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修改第七條 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修改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廿八條 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修改第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台灣醫事法律學會(原中華民國醫事法律學會, 第二條:本會以從事醫學與法律學之科際整合,普及醫事法律知識,重建醫病倫理, 第三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視會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有關醫事法律立法事項之研究。 二、 有關普及醫事法律知識之宣導。 三、 有關公共衛生法令之研究。 四、 有關醫療糾紛訴訟與法理之探討。 五、 有關公害防治法令之研究。 六、 有關醫藥衛生法令制度、文獻之收集與整理。 七、 有關國際間醫事法律資訊之交流。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贊助會員、準會員、永久會員及學生會員等六種。 一、 個人會員 (一)大專院校醫事相關科系畢業資格者。 (二)大專院校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資格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擔任醫學、法學或相關課程具有講師以上資格者。 (四)服務公職主管醫事、法律職務具有薦任級以上、委任級三年以上或距委任 (五)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有關醫學、法學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1. 醫學中心三級以上主管者。 2. 區域醫院二級以上主管者。 3. 地區醫院一級以上主管者。 4. 從事醫事法律專任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參加準會員三年以上,經理、監事審核通過者。 二、 團體會員 (一)依法設立之醫事、法學相關團體與機構,且與本會宗旨相符者。 (二)其他經理、監事會審核同意之團體。 三、 贊助會員 贊同本會設立宗旨,提供人力、財力贊助本會活動者。 四、 準會員 (一)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有關醫學、法學或相關科學研究所之研究生。 (二)服務公職主管醫事、法律具有委任級以上資格者。 五、 永久會員 符合個人會員資格,一次繳交會費20年以上者。 六、 學生會員 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有關醫學、法學或相關科系仍在學之學生。 凡具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贊同本會設立宗旨之個人或團體,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本會會員。 第八條: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二、 發言權及表決權。 三、 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並享受權益。 四、 其他應享之權利。 團體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參加,但贊助會員及準會員、學生會員不得有第一項第一款及表決權之權利。 第九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監事會決議得警告或撤銷其會員資格除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 違反本會規章者。 二、 對本會有破壤行為或惡意攻擊者。 三、 有不名譽之行為足以影響本會聲譽者。 第十一條: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二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 第十三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四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十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六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第十七條: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第十八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第廿一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副秘書長若干人及其他工作人員, 第廿三條:本會為推展會務暨醫事法律之研究,得設有關醫學、牙醫學、藥學、醫事檢驗學、 第廿四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五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 第廿六條: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第廿七條: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 第六章 經 費 第廿八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二千元,團體會員一萬元,贊助會員二千元,準會員及學生會員免繳。 二、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一千元,團體會員五千元,贊助會員一千元,準會員一千元,學生會員五百元。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廿九條:本會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卅一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卅二條: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會員大會修改之,或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卅三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四條:本章程經本會109年9月5日第18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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