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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婚姻關係且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免稅額應如何列報?──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為例

文章發表: 2022/07/15

周逸濱

  • 威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魯忠翰

  • 威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免稅額申報,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如無法協議,非主要照顧之一方,能否拆分列報系爭扶養免稅額?此類型案件中,過去高等行政法院多數見解係採取否定說,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則採取肯定見解,認為未共同生活但有給付扶養費用之一方,仍可拆分列報系爭扶養免稅額。主要分析可參見筆者〈單純給付扶養費用之一方,能否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為例〉一文。

惟前開案件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則廢棄原審判決。故本文謹整理上訴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並延伸討論在「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免稅額」中,法院可能如何處理此類型爭議。

貳、原審判決見解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未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一方,也可以列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主要基於以下兩點理由:

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即不得加以課稅,並未限制必須與受扶養親屬具有全面且密切關係,抑或必須盡保護教養義務。換言之,申報子女扶養免稅額,未必要與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畫上等號。

二、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即使未與子女同居,仍得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該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就將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一方,與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他方,法律地位並無軒輊,並無何方得優先他方申報之問題。至離婚夫妻雙方應如何申報而不致重複,自得參照同屬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如何申報之稽徵法令規定。……準此,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先由彼等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雙方平均申報」,而肯認雙方無法協議時,可平均申報免稅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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