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監護制度之新變革與登記婚正式上路
二○○八年五月二日立法院三讀修正民法,將第十五條修正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新法將條文中所有「禁治產」文字修改為「監護」,以「監護宣告」代替原來之「禁治產宣告」。並於原來相當於宣告禁治產之監護宣告外,增加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輕微者之「輔助宣告」。新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公司制度與企業金融之法理/廖大穎、
證券市場與企業法制論/廖大穎
( 其他冊別:2 3 4 5 6 7 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