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視覺障礙者不能從事按摩業?
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了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解釋了關於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大法官所持理由係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規範目的,因現今視障者選擇職業之種類已較多元,該規範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實質關聯性,且將廣大非視障者排斥於按摩市場之外,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因而分別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最後,大法官並訂下落日條款,宣告上述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大陸國務院台辦新修正台灣記者在大陸採訪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