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析要點
最高法院透過此則判決,對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提出兩點適用上的質疑:
1. 行為人「駕駛計程車,似無所助益於其對被害人強制猥褻犯罪之實行,是否僅係促成其與被害人結識,而與交通安全及行之自由維護,無何關聯?能否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
2. 該款所稱「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是否包括計程車。
二、說明
(一) 首先,由最高法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的質疑觀
之,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所以對
於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
性交與強制猥褻罪的行為提高法定刑,其理由在於避免社會
大眾對於此等交通工具使用之疑懼。如此,則如本案例中,
行為人駕駛計程車僅是促成其與被害人結識,而與交通安全
的維護或社會大眾對此等交通工具的使用信賴無關,而無該
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乃是以立法理由作為本條之解釋方
法,而得到可罰性範圍限縮之結論。換言之,行為人利用該
款所列之交通工具,並因此對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有所
助益,仍不足以現實此一加重構成要件,客觀還必須增加大
眾對使用此等交通工具之疑懼,始足當之。
(二)所謂「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在文意上是否
能包括計程車,最高法院本則判決,應可認為對此採肯認態
度。對此學說上容有爭議(註1)
。由持反對見解的學者所舉實
務見解觀之,將計程車解釋為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
工具,確實與52年台上字第1935號判例(註2)間存在著矛盾疑
慮。計程車乃是供特定乘客使用,與公車、捷運等大眾交通
工具有別,如將之解釋為本款適用範圍內,與法條文字不符。
【註釋】
註1 持肯定見解者,如:林東茂,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修正,月旦
法學51期,75頁;持反對見解者,見許玉秀,妨害性自主罪與打擊
錯誤,台灣本土法學2期,1999年6月,118頁。
註2 該判例謂:「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
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
質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