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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陪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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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國昌/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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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為什麼探討美國陪審制度
從十九世紀法國政治思想暨歷史學家
托克維爾在其知名著作「美國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所提出之前揭盛
讚,到一九五七年經典名片「十二怒漢」
(Twelve Angry Men)對由亨利.方達
(Henry Fonda)飾演的建築師如何獨排眾
議地扭轉其他十一名來自社會不同階層人
之成見而徹底改變十八歲刑事被告命運的
生動刻畫,皆充分地反應出「美國的陪審
制度」(American Jury),自古迄今,不僅可以是知識菁英的研究議題,同時也可
以是普羅文化的娛樂素材。時至二十一世
紀的今日,陪審制度依然是美國司法制度
最為突出而耀眼的特徵,依舊使得眾多國
際傑出學者為之深深著迷而無悔地投入時
間精力,依舊為Hollywood 的娛樂事業不
斷創造豐碩的營收。
儘管陪審制度之魅力,在美國法律與
文化強大勢力的推波助瀾下,早已遠遠地
跨越美國國境而遍布全球,陪審制度與美
國審判機制之連結強度甚至遠遠超過其最
初起源的英國,不過,對於身處臺灣的我
們而言,一個思考的起點是:為何有必要
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如果只是單純為了
滿足知識的渴望,經過上百年的累積,圖
書館內介紹美國陪審制度之典藏早已汗牛
充棟;如果是為了追求娛樂的效果,各大書店暢銷小說排行榜架上John Grisham 的
作品,更是唾手可得。顯然地,在此時此
刻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既不純粹是為了
知識的喜悅,也不是為了娛樂的效果,而是為了作為臺灣「是否」應引進「如何」
的「國民參與審判」(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制度之檢討評估
基礎。
所謂「國民參與審判」機制,粗略而
言,係指就司法案件(可能係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甚至包括行政訴訟案件)之審
理與裁判,允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
以外的「法律素人」(laypersons)參與(可
能係「一般民眾」,亦可能係具一定資格
之「專家」;為求行文簡便,以下概以「國
民」稱之),就「應經裁判之特定事項」,
或由未受法律訓練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
自行做出決定,或由該等國民與法官共同
作成決定的一種審判機制。由前述的繁複
定義,即清楚地展現「國民參與審判」這
個概念,實係具有高度的彈性與外延性,
得以涵納許多不同之「模式」(Model),
依不同的類型化基準,得以做出各式不同
的分類。在比較法之觀點下,一般最為常
見之分類,係所謂「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
官以外之國民作成裁決」之「陪審制度」
(Jury System)以及「由法官與國民共同
作成決定」之「參審制度」(Lay Assessor
Model),前者以美國為代表,後者則以德國最為典型。
事實上,臺灣對於引進「國民參與審
判」之討論與倡議,早自一九八七年即開
始,司法院更先後於一九九四、二○○六
及二○○七年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
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以及「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惟均未順利
推動完成。此議題在二○一一年的臺灣之
所以再次浮上檯面,無可否認是以二○一
○年一連串的所謂「貪瀆法官」、「恐龍法
官」等不幸事件為觸媒,民間社會再度對
司法發出怒吼,迫使兩位屬於臺灣司法最
高首長的司法院正副院長辭職下臺,並在
要求「淘汰不適任法官」、「重新檢討一九
九九年全國司改會議決議執行成效」的改
革呼聲氛圍中,藉由新任司法院正副院長
拋出「研究採取『人民觀審制』」之訴求,
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此項議題,再度獲得
重新出發之動力。 ...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第194期第68-89頁 月旦法學雜誌 瀏覽本期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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