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2009年修正稅捐稽徵法時,增訂第12條之1,並於該條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 在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構成要件認定上負舉證責任,且又須進行職權調查之前提下,納稅義務人依據法律雖須負擔某些協力義務,但有可能是基於隱私保護或其他考量或是起因於疏忽,若發生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時,在租稅債務是否成立與租稅債務範圍之確定上又會產生如何之影響。 而縱使稅捐稽徵機關取得發動推計課稅之法律基礎,也必須讓推計之結果接近真實,而不得任意為之。推計課稅之目的在核定最接近實額之真實稅額,亦即「核實課稅」才是租稅債務確定時之最高原則,如何避免推計課稅變成是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變相處罰,甚至是當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可能即因此而忽視現實中所存在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事實,對於納稅義務人即做成完全不利益之處分者 ,也是在討論協力義務與違反協力義務時所須注意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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