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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21
不容侵犯的生活空間
 
【法領域】

民法第195條第1項

【關鍵詞】


【背 景】

  一名男子105年4月間,侵入叔叔的鐵皮屋內,與嬸嬸吵架,被叔叔、嬸嬸依侵入住宅罪提告,雖男子辯稱,此屋是爺爺留下來的,他也有持分,但法官查明爺爺留下來的是木屋,男子早已知道原本木造屋經地震倒塌而不存在,現在的鐵皮屋是叔叔建造所有,男子自己並無出錢建造,平時也沒有居住於該處,在未經叔叔們同意下,逕自進入該屋內客廳,與嬸嬸吵架,因此法院依法判處男子拘役30天,緩刑2年。

【焦點檢視】

一、民法保護之人格法益類型

  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過往我國民法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民法第195條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4種人格權,於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有鑒於民法對於人格權保護之不足,民國89年修法後,具體之人格權規定增加信用、隱私及貞操權利,並新增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之概括規定。惟應注意者,概括規定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而因人格權受侵害時,並非必生財產上損害,而是常伴隨有無法具體計算之精神上痛苦,此一精神上痛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賠償之金額常以慰撫金稱之。

二、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在社會生活上需有居住空間以保障個人私密活動及休息身心之處所,且居住空間與人之隱私息息相關,因此,應有不被他人打擾之居住安寧權利,以維持人之存在價值及不可侵犯之尊嚴。而居住安寧是否為人格法益,於本判例通過後,確定成為實務所承認之人格法益,任何人之居住安寧倘受侵害時,均得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常見侵害居住安寧之行為態樣

(一)噪音、氣體

  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案件事實背景,即係行為人於他人居住空間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噪音。除噪音外,產生氣體、震動等無形物之相類情形,亦會侵害居住安寧,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房屋漏水

  他人房屋漏水造成自家住宅或處所滴水、油漆剝落、空間潮濕不利衛生等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生活環境時,亦屬侵害居住安寧。惟應注意者,法院常以被害人有無實際於處所居住或生活,判斷居住安寧有無受侵害,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參諸被上訴人自陳其平時並未居住系爭地下2層房屋,平常該屋是空著,其於103年8月間委託仲介出售該屋時,尚未發現漏水,之後亦無居住該屋,迄103年11月16日始發現漏水等情,足見該屋漏水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自難認該漏水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或有侵害其所謂安居使用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04號判決:「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行為人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亦構成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且相較於產生噪音、氣體及漏水之方式,除侵害居住安寧外,還會侵害到他人之隱私權利。

四、時事簡析

  本案男子未經屋主同意進入住宅之行為,於刑法上成立侵入住宅罪,即使未造成叔叔、嬸嬸財產權損害,仍對於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所侵害,叔叔、嬸嬸得於刑事訴訟進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男子負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責任。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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