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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23
改頭換面──談股份轉換
 
【法領域】

公司法第156條第7、8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

【關鍵詞】


【背 景】

  某A上市公司擬與某B上市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由B上市公司申請新設成立B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A上市公司及B上市公司全部已發行在外流通股份。A上市公司以每1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1.2元為對價,B上市公司則是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於股份轉換完成後,雙方將終止上市並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隨後並擬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公開發行。新設控股公司成立後,原二公司均維持各自公司之存續、名稱及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並留任各自之全部經營團隊及員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相關福利及人事規章制度仍持續不變。

【焦點檢視】

一、公司之出資

  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為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充實,維持公司相當資產,以保障公司債權人及穩健公司營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原則應以現金為之。例外時,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技術出資。而在發起人及原有股東或特定人以不公開發行認股時,依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規定,得以公司事業所需財產出資,如現金以外之動產、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等。另在民國100年6月修法時,立法者認商譽並非可隨時充作現物之財產,為符資本維持原則之目的,確實保障債權人,刪除得以商譽出資之例外規定。

二、股份交換

  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本條項即為股份交換之規定,欲取得他公司股份,除以前述方式出資認股購買外,尚有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而受讓他公司股份。
而所謂他公司股份,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函釋說明,包括(一)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二)他公司新發行股份;(三)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因公司發行新股時將造成原股東股權稀釋,而有減少股東權益之情形,故為股份交換時,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限制可交換發行股之比例,以保障原股東之權益。

三、股份轉換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股份轉換因係讓與全部發行股份予他公司,故公司與他公司間將成為母子公司,而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且股份轉換係讓與全部發行股份,對股東權益事涉重大,故原則上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股份轉換時作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對價,並不限定以股份換股份之方式,亦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有別於股份交換。

四、時事簡析

  股份交換與股份轉換之不同在於,股份交換係以發行之新股份,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股款之對價,因此,並非將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與他公司股份交換。股份轉換則是讓與百分之百全部已發行股份,本案B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係以現金支付作為取得A上市公司全部股份之對價;並以自己發行之股份作為對價取得B上市公司之全部股份,以此二種不同支付對價之方式為股份轉換。此外,股份交換須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方得為之;股份轉換原則須經由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較股份轉換更為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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