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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24
業務過失即將謝幕
 
【法領域】

刑法第14條、第276條、第284條

【關鍵詞】


【背 景】

  行政院院會於今年3月間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望建構與時俱進的現代刑法典。其中就刑法過失致死傷罪,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傷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為妥適之量刑。此修正無非是回應了向來學說對傳統實務所持業務過失之加重原因,以及擴張業務範圍的批評。學者對此修正多持肯定看法。

【焦點檢視】

一、業務概念及業務過失之加重理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同法第284條過失致傷罪亦有類似規範結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指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其中附隨之事務,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參89台上8075)。

  業務過失加重處罰之理由,實務上向來認為,因行為人反覆實施該業務行為,有較高危險性,且對危險的注意能力理應較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參101台上1435)。

二、限縮業務範圍及否定業務過失概念

  前揭實務若干見解,首先面臨到其擴張業務範圍之正當性及明確性的質疑。學者因此對業務概念提出許多限縮性解釋,如將業務限於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或對生命、身體危險具有監控職責的社會職業事務;或主張附隨業務除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外,尚須基於該職業目的而發生;亦有主張,業務過失應係指從事業務之人牴觸其契約目的的侵害行為,其加重理由來自於違背契約目的而來的高度期待可能性。

  甚者,學說更有主張應廢除業務過失致死傷罪。蓋前揭實務見解中,其所謂反覆實施業務行為之「較高危險性」,不但是忽略了行為人所造成的利益侵害大小都已經是既有條文所考慮過的因素,也混淆了行為人侵害法益的機率,其實是一個和犯罪行為評價無關的事實;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欠缺相關經驗之下,也不一定擁有「較高注意能力」以迴避法益侵害,以此為加重理由亦悖於事理;末就「較高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同樣也可能是其他人應遵守的注意義務(如計程車司機與一般駕駛人都應同樣注意路上行人安全),若特別加重處罰業務過失之刑罰類型,恐有牴觸平等原則。

三、修法理由的明示

  本次刑法修正廢除業務過失,採納學說意見,在立法說明中指出業務過失行為未必造成較大法益損害,對從事業務之人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難以說明何以其有較強危險注意能力及較高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以往實務擴張業務範圍也超越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透過提高普通過失致死傷之法定刑,使法院有更充足的量刑空間,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評價過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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