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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9
婚生否認之訴

【法領域】

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

【關鍵詞】


【背 景】

某婦人20多年前婚外情生子,不敢讓丈夫知道,直到4年前丈夫過世,留下上千萬元房地產,在辦完繼承分割登記後,才向家人吐露兒子是私生子的秘密。2個女兒得知後,認為弟弟非爸爸親生,不該繼承父親的遺產,因此出具血緣鑑定報告,訴請弟弟繼承權不存在。法院審理時,法官以婦人和丈夫生前並未否認子女,兒子在法律上仍推定為婚生子,而姐姐是在父親過世後4年才提訴訟,違反在被繼承人死亡一年內提起之規定,判決弟弟的繼承權存在。

【焦點檢視】

一、婚生子女之意義

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就此婚生子女之要件為:(一)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二)妻之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也因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只要妻之受胎時有婚姻關係存在,無論該子女出生時父母是否已經離婚,仍推定為婚生子女。而應如何判斷妻之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此因確切受胎之時點往往難以證明,故民法以推定之方式判斷受胎期間。而倘受胎期間內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推定為婚生子女。

二、婚生否認之訴

(一)因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民法係規定母親之受胎期間,父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來推定,並非以子女與父親有真實血緣關係為斷。故於客觀上子女與父親無血緣關係,非真實血統之子女時,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給予父母及子女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正本清源之機會,提出證據證明子女非父親之婚生子女,而推翻子女婚生地位。

(二)婚生否認之訴之適格原告

1.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民法著重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然而須同時取得與血統真實之平衡,故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夫妻及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然非毫無時間限制,以兼顧身分安定性、血統之真實及子女之利益。

2.親生父
民法第1063條第3項並未將生父規定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人,就此,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表示:「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故生父不得提起之。

3.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第2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但有一定限制,必須夫妻或子女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則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

三、本案簡析

本案兒子係婦人婚外情所生,但婦人受胎期間因與夫有婚姻關係存在,兒子仍推定為婚生子女。雖兒子實際與父親並無真實血統關係,然婦人因為於20多年前早已知悉兒子並非夫之真實血統,未在知悉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已逾越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再提起。而姊姊為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須於母親或弟弟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在父親過世時起1年內始得提起之。本案弟弟係於父親死亡時才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故於父親過世時,弟弟尚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惟姊姊卻在父親過世後4年始提起訴訟,亦已逾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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