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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06
特赦後之再審──遲來三十二年的正義

【法領域】

憲法第40條、特赦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關鍵詞】


【背 景】

被告蘇○坤涉嫌於民國(下同)75年3月23日凌晨,與郭○雄共同侵入某銀樓,對被害人陳姓夫婦,犯搶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經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認定不能證明蘇○坤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判決蘇○坤無罪。然檢察官不服上訴,經高等法院第二審改判蘇○坤成立搶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並由最高法院於76年判決駁回蘇○坤之上訴而確定。

被告蘇○坤雖於86年入監執行,於88年保外就醫,然自始極力主張無罪,判決確定後歷經四次再審及四次非常上訴,均遭駁回而無從伸冤。幸於89年經陳水扁總統依憲法第40條及特赦法第3條對其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之特赦。隔年,遂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現稱刑事補償),遭法院以所為刑之執行不因特赦而受影響,予以駁回。

有鑒於106年刑事訴訟修正第420條(下同)放寬再審規定,被告蘇○坤提起再審追求清白,經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開啟再審後(下稱「系爭裁定」),終於107年8月8日經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被告蘇○坤無罪(下稱「系爭判決」)。
【焦點檢視】

一、特赦後的再審實益

在開啟再審的系爭裁定中首先指出:「總統發布特赦,既然無法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行為,而且刑事訴訟法並未將曾經特赦列為再審的消極事由(即禁止曾獲特赦者聲請再審),則一個自認受有冤抑之人,縱使已經總統發布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令,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仍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的權益。如此,才能讓一個已經獲得總統以「統治行為」宣告特赦,卻始終被國家司法權誤認為「有罪之身」的人,有透過再審的救濟途徑,翻轉司法對他人格清譽所烙下的印記。」

其次,系爭裁定有鑒於被告蘇○坤於特赦後,聲請冤獄賠償仍遭駁回而無從獲補償而認為:「被告蘇○坤如確屬冤抑,則他因本件於偵查中遭到羈押、判決確定後受徒刑執行,合計943日,自仍有尋求再審獲判無罪,進而請求冤獄賠償的實益,不因曾受赦免而剝奪他聲請再審的權利。」

針對此開啟再審的系爭裁定,檢察官雖曾提起抗告,但仍遭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認為:「一般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故認為開啟再審合法,駁回檢察官抗告。此裁定嗣經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

二、回復本案審理程序後

進入本案事實審理時,首先主要針對共同被告郭○雄自白為調查。郭○雄係因75年6月18日另案涉犯竊盜被捕後,警察因「作案手法似曾相似」,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郭○雄犯下金瑞珍銀樓搶案。故警察對其以灌水、電話簿墊著拿鐵鎚敲打等方式刑求,要求其說出其他被告,郭○雄才說是和被告蘇○坤一起犯案。之後,警察前往被告蘇○坤家中將其逮捕帶至警察局,再對被告蘇○坤刑求而取得自白。系爭判決綜合一切證據認定,本案所取得之供述均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其次,被害人陳○輝在警詢之指證,被以類似「單獨一人供指認」方式指認歹徒2人「好像」是郭○雄、蘇○坤。並且於法院審理時,被害人都證稱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們的眼睛,他們並無法確認2名歹徒是否就是郭○雄、蘇○坤,加上2人指述歹徒的身高、沒有戴眼鏡等特徵,也不符郭○雄、蘇○坤,故無從認定本件犯行。

最後,針對竊取之財物,發現郭○雄雖向銀樓出售1金手鐲1個、金項鍊1條,但被害人夫婦已一再證稱這2件金飾,並不是被搶劫財物,他們也將這2件金飾交還檢察官。檢察官也曾勘驗這2件金飾的重量與樣式,發現與當初被害人報案所寫損失清單的內容不符,足證被告蘇○坤無本件犯行。

系爭判決宣判後,高等法院對外發出新聞稿表示,造成本件司法冤案之主要原因有三。第一為案發當時警察機關為追求儘速破案,便宜行事,對郭○雄不當取供。第二為檢察官未善盡偵查主體職責,對警察機關移送之案卷資料,照單全收,率為起訴。第三為無罪推定原則未能真正落實。司法機關將從本案中汲取教訓,引以為誡,更落實人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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