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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21
專利權之內容及限制

【法領域】

專利法第58條至第61條、第87條

【關鍵詞】


【背 景】

億○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LED元件研發之廠商,日○化學工業株式會社為日本化學工業公司暨電子零件製造商。兩者近日就六款白光LED產品,相繼於德國、中國大陸、日本互相指控對方侵害專利權,上演專利侵害訴訟大戰。

【焦點檢視】

一、前言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統計,2017年臺灣之專利申請件數達73,791件,核准發證者則有71,878件,相較於2008年僅核准發證42,365件,有大幅度的成長。然而,公司間互相提告侵害專利權者,亦時常耳聞,究竟如何判斷一方是否侵害他方之專利權,以下將簡單介紹。

二、專利權之內容

按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說明專利權人有排除他人實施該專利之權利,僅有專利權人以及取得專利人同意或授權者得以實施該發明,倘若未得獲得或未得授權者,即侵害專利權,故欲一窺專利權侵害,須先了解專利權之內容為何。

又同法第2項前段「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以及後段「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一、使用該方法。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將發明細分為物之發明與方法發明,其「實施」之內涵並不相同,蓋方法發明僅是生產某產品或得出某種結果而採用的技術手段,並非發明出具體的物件。換言之,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或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原則上屬侵害專利權行為。

三、專利權之限制

專利權雖賦予專利權人排除他人使用專利之權利,以獎勵其智慧結晶,惟為維護公益,促進產業進步,對於專利權設有限制。

按專利法第59條,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被授權人善意實施」、「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即權利耗盡);另外,同法第60條規定「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以及第61條規定「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為專利權所不及。最後,第87條有強制授權之規定。

須注意者,新型專利依第120條規定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以及第87條,設計專利依第142條規定除第58條第1項未準用之外,亦同於新型專利,換言之,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之專利權內容其效力亦不及於第59條各款之情形與強制授權規定,至於上述第60條、第61條之情形,並不適用。又設計專利之權利內容請參照第136條之規定,亦屬排他性質之權利。

四、結論

綜上所述,專利權乃是排除他人實施專利之權利,但為維護公益,亦對於專利權之範圍有所限制,並非無邊無際,凡是於此範圍內未經同意而實施專利權者,即侵害他人專利權。惟通常有專利權侵害疑義者,並非顯而易見的「盜用」專利行為,故如何判斷一方之實施行為否構成專利權侵害,尚須仰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因篇幅有限,留待日後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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