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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08
公斤誤公克,刑度大不同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0條;刑法第57條

【關鍵詞】

不利益變更禁止、誤寫、影響全案情節

【背 景】

2017年檢警在澎湖縣攔截一艘漁船,逮捕船長、船員,將該船押解回港後,經清艙檢查共起出45包K他命之先驅原料,純質淨重約共計782公斤。經檢警抽驗其中419.28公克確認無誤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

未料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中,不知是否「誤認」或「筆誤」,似乎認定419.28公克就是走私的總重量,將船長判處有期徒刑5年10個月、船員判處有期徒刑4年。判決後,檢察官及船員均未提起上訴,僅張姓船長仍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此問題被爆出後,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裁定更正」第一審判決記載。並由高雄地方法院另外以新聞稿表示,上開誤載並不影響量刑,非因誤算毒品重量而予以輕判。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下稱「本件第二審判決」)指出,原審以裁定更正方式並不合法,而且明顯輕判,必須加重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幾乎是原審兩倍之重!究竟原審裁定更正是否合法?第二審可否加重刑度?

【焦點檢視】

一、裁判書錯誤之更正

釋字第43號解釋即指出,判決書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至於若屬「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指出,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

因此,本件第二審判決即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純質淨重共計782公斤……』,顯然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有誤,進而嚴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甚而使主文之諭知因而產生違誤,已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且已嚴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乃原審於本案移審後,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全部有關前開毒品重量之錯誤,且顯已變更主文之內容,其更正自不發生效力。」再者,本件並非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正本跟原本應均記載錯誤),自不得僅重行繕印送達,僅得由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判決。

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俗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立法目的在避免被告畏懼刑度加重而放棄上訴。然而,但書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時,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刑度即可能重於原審之刑。

而多數實務見解也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包含於適用法條不當,使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變得更狹隘。對此,學理多批評認為,量刑多為主觀認定,不應輕易認為刑法第57條量刑問題也是適用法條不當,並進而減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目的。

本件第二審判決亦認為:「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實現此一原則,且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者為重,縱第二審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自形式上觀之,二者並無差異,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即有不同,則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自屬合法。」

哦!對了,相對於船長上訴改重判11年,原審同案被告船員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即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這件事給被告們另一個啟示:以後上訴前,請仔細看判決書有沒有錯,「有事」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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