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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2
釋字第774號解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救濟案

【法領域】

憲法第16條

【關鍵詞】


【背 景】

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內政部以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後,即由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

聲請人A管理委員會等11人為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外毗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其住家之公寓大廈緊鄰系爭變更計畫範圍,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僅1.5公尺,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影響其權益,故對系爭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系爭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然經內政部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請求救濟,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一定區域內人民」有晦澀不明之處,致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系爭解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向司法院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焦點檢視】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釋字第736號及第742號等解釋參照)。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指摘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經核前開規定固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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