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9年新聞直擊
發佈日期:2019/03/04
非律師的法律服務與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為了維護訴訟權的保障,使當事人能受公平審判,因此法有明文非律師不得為營利之法律服務。在非律師為法律服務又有高額後酬的情形下,往往會被法院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契約因而無效。對於這法院的態度,陳榮傳教授則有不一樣的見解。從私法自治談起,對非律師為法律服務收取後酬違反公序良俗的見解抱持懷疑的態度,並實際操作、解釋法條適用上的應然面,給予建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0期】
非律師的法律服務與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陳榮傳

公序良俗作為道德紅線

法律行為的妥當性,是指法律行為不得具有「反社會性」的內容,即不得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簡稱公序良俗)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即在宣示此一意旨。公序良俗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並無統一的認定標準,只能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之中,依時勢推移、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及地區環境等差異,綜合予以判斷。 

就範圍來說,廣義的公序良俗包含法律的規定,尤其是根據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禁止違反公益原則而制定的條文在內,狹義的公序良俗則應該排除已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者…

私法自治與公序良俗

本案的各審判決,對於首揭案例中甲、乙的各項爭議,均有相當之論述,值得肯定。但應注意的是,乙為甲提供服務並支出相關費用,在未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的情形下,即以內容不確定的公序良俗為標準,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是否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則,仍有待商榷。第二審更審判決的主要理由,似係:(一)乙無律師資格,(二)系爭契約具有排他性,排除甲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之權利,(三)乙以甲無庸支付分文,誘使甲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乙處理土地收回事務,(四)乙於甲收回土地時,收回土地二分之一作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此等理由,如果個別在法律上予以判斷,均尚不致於使契約無效,在本案卻全部被含括在「公序良俗」之中,而使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對契約發生毀滅性的效果,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言,頗有三思的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中,就公序良俗的標準指出: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

合理報酬與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為系爭契約涉及人民的訴訟權保障,「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

不過,上述二個判決中的甲,都得到不具律師資格的乙的服務與協助,使其訴訟權及實體權利獲得保障,並實現個案的正義,甲在訂約之前,認為其權利保障的難度甚高,費用成本難以負荷,而乙適時伸出援手,提供協助,在兩相情願的情形下,訂定系爭契約。以最後的結果而論,甲如委任律師處理,能否獲得相同的結果,實未可知;委任的律師將索取的費用及報酬,究竟較低或較高,也有待探究…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2019年新聞直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