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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9
公司法213、214條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第213、214條規範者乃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以及股東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的相關規範,在公司法的學習中是在熟悉也不過。但換一個領域,從訴訟法的角度切入,各條的當事人究竟是公司的代表人抑或是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被訴?該角色的界定影響訴訟程序甚大。吳明軒法官從當事人的觀點分析,使讀者理解不同面貌的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8期】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吳明軒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其中董事之範圍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如許董事一面代表公司,一面立於他造當事人之地位參與訴訟,呈公司與董事利害衝突之現象,有損公司之利益,故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以杜流弊。惟此項流弊僅於與公司有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始能發生;若公司與無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不生前述利害衝突之問題。故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僅於與公司有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有其適用…

監察人、股東會另選之人及股東在訴訟法上之地位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形式上雖規定「代表」公司,實質上仍以公司為當事人,以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其自己均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參與訴訟。在訴訟中,如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由因合併而設立之新公司或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訴訟(民訴法一六九)。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訴法四○一I)。至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股東,係本於股東資格以自己名義為公司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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