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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11
我國逾期未辦土地繼承登記法律問題分析—兼論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

釋字第773號解釋在處理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人民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具有優先承買權時,應以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作提起的問題。但看似單純管轄權歸屬,卻鮮少人知本條優先承買權的由來,更不可得知釋字之外本條所蘊含台灣土地管理的政策及目的。本文陳明燦教授從歷史的演進開使闡述,詳細解釋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的由來以及定性,評析該號解釋後,對本條之先買權制度給予修正的建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88期】
我國逾期未辦土地繼承登記法律問題分析-兼論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陳明燦

增訂與修訂之內容及其理由

茲謹先臚列土地法第73條第2項第2句至第4句之規定內容,其謂:「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至於第73條之1之條文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係於64年7月24日所增訂者,其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第1項)。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第2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第3項)。」該條文之增訂主要理由在於: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

【內容評析】

(一)關於「行政處罰」(登記費額之倍數罰鍰)

依據旨揭土地法第73條第2項第2句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屬繼承登記者,得(例外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茲所稱6個月期間,屬訓示期間,縱有逾期,仍得申請登記,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只是對於未辦繼承登記者,每逾1個月得處其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登記費額之20倍) ,惟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以資公平。茲有問題者為,旨揭「罰鍰」之性質為何?其與「怠金」是否相同?對此,本文以為「罰鍰」應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亦即屬行政(登記)法上之「行政秩序罰」;而「怠金」則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例如自拆違章建物),是「怠金」係屬於「間接強制」之方法之一(尚有「代履行」) ,進言之,其性質應屬行政(登記)法上之「行政執行罰」...

【本文見解】

文贊同旨揭系爭解釋之意旨,亦即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外,本文亦提出系爭解釋所涉及先買權制度淺見如次供參:

(一)主管機關應儘速研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多層使用登記與估價相關法制規範

首先,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茲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土地使用態樣多端,合法與違法使用併存其上,從而倘若發生旨揭「使用範圍」爭議時多採「事實認定主義」以為解決,固無疑義。然若系爭土地位處區段良好地區者,則集約使用乃所常見,於是,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地面、地中與空中若分由不同人所使用之多層使用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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