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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22
第三人利得沒收
 
沒收講座來到第二講,本講以第三人沒收為探討核心。在舊法時期,對於第三人的利得沒收於刑法總則並無一般性的規範,散見於各個附屬刑法中。但在新法施行已有一定的時間,有許多第三人沒收相關的案例產生,實務上的操作也逐漸穩定。本文由林鈺雄教授觀察比較新舊沒收法制的規範,舉四例將第三人沒收最常見的類型逐一分析擊破,並著重在繼承型的說理論述,使讀者能夠完整熟悉與演練實務對第三人利得沒收的程序。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9期】
第三人利得沒收/林鈺雄

立法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下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38-1 II) 。其中,第3款即是學說所稱的代理型案例,也是最常見的第三人利得沒收情形(如【例1】Q2,A公司負責人甲犯製造、販賣偽藥罪,A公司因此之所得)。第1、2款約略相當於挪移型案例(如【例2】,知情老婆E取得的100萬元賄款,無償取得的F亦同),皆在第三人沒收之範圍;而從這兩款反面來看,善意第三人以合法無瑕疵交易,付出相當對價從犯罪行為人取得的利得,即所謂的履行型案例,則不在沒收範圍(如【例2】S銀行所受清償之100萬元貸款) …

得利關連性

再者,條文所稱「因…取得」,表明第三人取得之利得,必須和行為人犯罪之間具有得利關連性(Bereicherungszusammenhang),且如同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亦僅以得利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具備直接關連性(Unmittelbarkeitszusammenhang)為必要 。這是因為尤其在經濟犯罪,為了掩飾其不法利得,往往是輾轉經由多次、多手才到最後利得人手中(猶如洗錢),假使一概要求直接關連性,根本不可能沒收到真正的利得人。至於如何判斷個案有無得利關連性?則是以下述類型作為檢驗基準,就結論言,代理型、挪移型及繼承型有得利關連性,但履行型則否。

此外,第三人利得沒收之其他要件,皆同犯罪行為人利得沒收之審查體系,例如以行為人構成刑事不法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具有責性為必要等,不再贅述。此外,第三人取得的間接利得,無論是孳息或替代品,同行為人沒收規定,亦皆在沒收範圍;替代價額之追徵亦同(刑§ 38-1 III, IV)…

代理型案例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38-1 II) ,稱為代理型案例,乃理論上與實務上最重要的第三人利得沒收類型。尤其是公司因自然人犯罪而獲利的經濟犯罪,因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的人格主體,自然人(如公司負責人等)為公司利益而犯罪且公司因此獲利的情形,比比皆是;此種情形,由於我國刑法並未一般性承認法人犯罪,若附屬刑法未將公司列為犯罪主體(如【例2】X公司非行賄罪之犯罪主體),或雖有兩罰規定但個案卻認定公司不構成犯罪情形(如【例1】Q2),就僅能求諸代理型的第三人利得沒收,始能剝奪公司之不法利得。

實務常見案例,財經犯罪如負責人為公司犯逃漏稅捐罪,公司因減免稅捐的獲利 ,或如負責人犯證交法的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罪,公司因而賺取或避損的利益(105台上2304;參附錄);環境犯罪如負責人或職員為半導體公司違法排放污水,公司因而節省投資或支出污水處理的費用(日月光案) ;食品犯罪如負責人因販售造假食品犯詐欺罪,公司販售食品的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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