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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21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與第三人沒收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評析

沒收的修正已有時日,但相關的議題仍在實務發酵中。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至7款並非釋字752號之射程,是否可以適用該號釋字?一審一部無罪部分於二審改判有罪,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本文吳燦法官先詳細闡述釋字752號解釋與刑訴沒收修正後實務見解,並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的事實背景例,點出沒收程序中本案一二審有罪,但第三人分因非可歸責於己之理由,於二審第一次面對本案有罪判決時,卻不得上訴第三審的窘境,並以前揭釋字意旨、修正的理由為據,評析本號判決。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3期】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與第三人沒收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評析/吳燦

終審法院與法律衝突之適用

刑訴法第376條於1995年10月20日修正時,係參照外國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嚴加限制之立法例,依案件之類型及法定刑度,擴大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的在緩和第三審法院之負擔。惟本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如第一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第二審法院撤銷無罪之判決改判處罪刑,該案件即告確定。被告對於其(第一次)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已無依通常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實質上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規定所保障的刑事被告上訴權有所衝突。

針對原刑訴法第376條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即告確定,與公政公約第14條5項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給予上訴救濟之機會,所衍生之法律衝突,究應如何適用,最高法院基於統一各審級法院有關法令適用之誡命…

釋字第752號解釋與刑訴法第376條之修正

2017年7月28日公布之釋字第752號解釋,以刑訴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號解釋,確立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者,至少應受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使刑訴法上開規定得與國際人權公約接軌。

上開解釋公布後 ,刑訴法第376條於201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修正第1項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下略)。」第2 項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與上訴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係對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干預,其過程應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是以,為建構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訴法因此新增第七編之二,以「沒收特別程序」名之,以資遵循。

其中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即在賦予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以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本條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限,明定須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主要在兼顧該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基此程序主體地位,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就沒收其財產事項,與被告有同等訴訟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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