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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26
「知之歸責」的擴大: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評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

民法第105條前段將代理人的意思瑕疵效果,歸屬給本人;但在使用人的意思瑕疵規定,卻付之闕如。舉例而言,當公司的職員、受雇人並非屬於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時,當他們在職務範圍內的意思瑕疵,公司是否應該承受,即有疑問。本文由公司間的過水交易,其中一間公司讓與債權而引發訴訟為例,探討使用人意思瑕疵無法可用的情形,援引德國法「知之歸責」的法理,評析最高法院之見解。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3期】
知之歸責」的擴大: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評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呂彥彬

程序法上爭議

本案於程序上所涉及的爭議是,甲公司起訴時所主張之兩項實體法上依據(亦即其一方面以其受讓A公司對乙公司之價金債權,向乙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另一方面則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構成訴之客觀預備合併?釐清此問題的重要性在於,因為更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所主張請求給付價金的部分無理由,而其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則一部有理由,於是廢棄原判決中命乙公司給付超過6,180萬9,024元的部分,惟就此更審判決,僅乙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於此情形,「如果」本件甲公司提起之訴訟被認為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則甲公司未就更一審法院所為「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將會先行確定 。就此問題,更二審法院即採取如此看法,認為其審理範圍不包括已確定之價金給付請求,而僅限於甲公司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 。不過,有趣的是,更三審法院 及更四審法院 則認為本件涉及重疊合併,而更五審法院 則認為本件係選擇合併,並均認為甲公司先前本於債權讓與及價金債權法律關係之請求,仍為其審理範圍…

價金債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在確認甲公司在本案中,無論如何均得主張其有效從A公司受讓價金債權後,有必要進一步探討的是,究竟價金債權是否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尤其應檢討的是,乙公司與A公司間是否對於價金之給付設定一定付款條件 ?如有,該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對此,歷審法院多認為乙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須以A公司先行交付系爭貨物為要件 ,蓋於二者間之買賣契約第2條即清楚規定「甲方(即本件乙公司)應於乙方(即本件A公司)交貨後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貨款。」也正因如此,乙公司在訴訟中即不斷強調因為A公司未實際交付貨物,付款條件未成就,所以其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得以此對抗受讓該債權之甲公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此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之爭議,基本上亦為本件兩造間訴訟勝敗之關鍵所在。然不同於一般契約當事人對於給付義務附加條件之情況,本件棘手之處在於,乙公司與A公司間之買賣,如前所述,係四方循環「過水」交易之一環,雖然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貨物之交付乃乙公司給付價金之條件,但是該批貨物卻自始至終均未曾(或無庸)移轉交付,所以到底乙公司得否以A公司並未交付貨物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即生疑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在本案中,甲公司除了本於受讓A公司對於乙公司之價金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向乙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外,亦同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甲公司於起訴之初本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更二審時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要求乙公司負法人侵權責任。不過,或許是因為在更三審程序,法院採認乙公司所提出之時效抗辯,駁回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之部分 ,所以在更四審程序甲公司乃撤回此部分請求,兩造就乙公司是否負侵權責任的爭執重點,因此聚焦於乙公司是否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責任之成立,前提須乙公司之負責人,或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甲公司。也因此,兩造攻防的重點,即圍繞著乙公司之協理X及業務專員Y,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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