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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20
刑事訴訟法
移轉管轄之適用時點-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法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現僅有二名法官,均曾參與本案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管轄權
【關鍵詞】
   移轉管轄合議庭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移轉管轄之適用時點。
 
  (二)選錄的原因
    由於法官員額不足發生的移轉管轄情形並不多見,相關案例並不多見,本案即足作為參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4號判例:「受理本件上訴之某高等法院分院,僅有推事兼院長一人及推事二人,其一既應迴避,不足組成三人之合議庭,而分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僅推事二人,又曾參與前審,復另無其他可調人員,是本件有管轄權之原法院,顯因法律及事實不能組成合法之合議庭,以行使審判權,自得聲請移轉管轄。」是如因法官迴避規定而不能組成合議庭,則構成移轉管轄之聲請事由。
    惟實務上亦有採取嚴格見解,認為可由其他地區法院調派法官支援,不得遽以移轉管轄處理,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倘若因法律之變動,致法官編制員額較少之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產生常態性不足時,應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辦理,除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否則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從而,不得僅因法官編制員額不足,即逐案以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聲請移轉管轄。若不然,無異使被告無法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容易造成案件遲滯,不符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原則。」
 
  (二)相關學說
    惟論者有認為,移轉管轄使原無管轄權法院取得管轄權,此作法對於法院調查證據的便利性、被告或證人應訊的權利均可能造成妨礙,故應以調派法官支援為原則,否則將使當事人無法適用土地管轄規定,甚而造成延滯訴訟進行,有害訴訟經濟。
 
 三、本案見解說明
  如因法官參與羈押抗告審理,而使得審判程序法官不足組成合議庭時,即得聲請移轉管轄。
 
【選錄】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告李○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獲准,被告不服,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該院以一○五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現僅有二名法官,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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