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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1

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行政訴訟法
 
【主旨】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
 
【關鍵詞】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確認訴訟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選錄的原因

  除涉及確認訴訟之標的外,另亦涉及檢審會決議提出擬派職缺人選與法務部長圈選間之關係。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提起確認之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是「充分具體、特定具體」之法律關係。且確認訴訟之提起,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在「時間上」並須有即受判決之利益,資以避免行政法院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或鑑定意見之地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所稱之「法律關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詳言之,係指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之法關係,而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是公法上之法律規範,適用於具體事實,所產生人與人之間或人與物之間的關係,而法律關係對外發生效力者,始足當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選錄】

  七、本院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三)揆諸前揭法官法及審議規則規定,可知檢審會乃被上訴人(編者按:法務部)之內部單位,不具機關之地位,其職責為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檢審會就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暨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陞遷事項之審議,應先提出擬派職缺1.5倍之人選,由被上訴人部長圈選之,嗣再就部長所圈人選之人事案進行審議決議,並將其決議報請被上訴人部長核定;被上訴人部長則應就檢審會報送之相關人事案作成核定與否之決定,並將所核定之人事案予以公告,使之發生效力;另檢審會之組織係由委員17人(被上訴人部長指派代表4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代表3人、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人)組成,為合議制,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準此,審議規則實屬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內部人事案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審議決議規範,檢審會經由其個別委員就相關人事案參與審議並以合議方式為決議後,依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提出擬派職缺1.5倍之人選,供被上訴人部長圈選,僅係相關人事案作成決定前,被上訴人內部審議程序的一環,尚未直接發生法律關係。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檢審會於其任期內依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進行之系爭調升案,因所適用之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牴觸法官法第90條而屬無效,系爭調升案相關審議、圈選、核定程序及調升結果均失所附麗,其與被上訴人間依上開規定由檢審會針對系爭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之人選供被上訴人部長圈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依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由檢審會針對系爭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之人選供被上訴人部長圈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檢審會依據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之人選,供被上訴人部長圈選,而發生法律關係,惟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相關人事案作成決定前,被上訴人內部審議程序的一環,尚未直接發生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之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其所稱之上述法律關係,並無可採,其進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亦非有理。實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陳述可知,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者,乃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是否牴觸法官法第90條而屬無效,惟因審議規則上開規定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上訴人以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牴觸法官法第90條應屬無效,作為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理由,並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依上開規定由檢審會針對系爭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之人選供被上訴人部長圈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難謂其非以審議規則作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標的。從而,原判決以兩造間無公法上法律關係,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其理由雖未臻妥適,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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