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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22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與追徵其價額之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


【主旨】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與追徵其價額之認定。

(二)選錄原因

  犯罪所得為金錢時,應沒收原物或是追徵價額,乃常遭混淆之概念,本判決即對此有所論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04年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前,實務多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又作成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一),據此認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與第38條之1等規定,已刪除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僅統一採取追徵其價額方式,故自此不再援用前開決議。

(二)相關學說

  學說認為,針對犯罪原始客體之替代價額所進行之沒收,過去立法用語紊亂,造成實務上爭議甚多,亦對概念之釐清並無助益,故建議統一改為「追徵」用語處理替代價額之沒收即可,對照新法修正之規定,顯亦從此主張。

三、本案見解說明

  沒收原客體之替代手段,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均應追徵其價額。

【選錄】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從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原判決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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