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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25
不正訊問禁止中的「利誘」及合法偵訊之區別-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

【主旨】

訊問者對被告為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屬於合法偵訊;但若對被告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誘使其為自白,則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禁止之利誘。以利誘不正訊問所取得之自白,為補償被告以示衡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不正訊問/利誘/自白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正訊問禁止中的「利誘」及合法偵訊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說明「利誘」之具體內涵,並附帶論及基於補償被告觀點,其自白若係出於不正訊問,仍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看法類似,如係屬於訊問者合法權限,或單純指示陳述可能引起之後果,並非利誘。但若訊問中所給予之刑事責任利益法律並無規定,或訊問者並無權限(如警察向被告保證減刑),則屬利誘。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為自白,則屬不正訊問禁止中的利誘。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檢察官則無此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偵訊陳○遠時,於訊問前告以:「我答應你差不多這個刑度好嗎?會去跟法官講,但我不是法官,我不行現在就答應你會判多久,但就是差不多是2年7個月、8個月左右」、「……我有跟你答應差不多這個刑度,我會跟公訴檢察官說,……但是你要我百分之百跟你確定的話,這我沒辦法」、「那現在就是我跟你講,我給你起訴一個中間的(罪名),那如果我們照中間的(罪名)走下去,就差不多會這個刑度啦。我那可以做的就是我答應你的事情我都可以做的到,都會幫你做。但最後的結果,我是跟你說如果沒有什麼意外,原則上應該就是這樣啦。」等詞,並訊以:「所以我們現在說這麼久,就是你願意承認你買來以後有想要賣就對了。」陳○遠旋即回答:「嗯」各等語,業據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無訛在卷。則依本件檢察官使用上述對陳○遠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陳○遠(其於第一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容許之偵訊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至於陳○遠上訴意旨指摘其於本件第一審、原審中之自白,係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方配合法院而為供述等語,惟法院縱使曉諭該減輕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被告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因此陳○遠於第一審、原審所作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邀獲減刑寬典,亦不能認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得之自白,要無陳○遠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其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固屬之,但該自白若是出於國家機關使用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能力,雖不得作為被告定罪之證據,然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結果,綜合除該自白以外其他證據,認為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且從形式上觀察,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者,縱其自白出於取證規範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從抑制嚇阻違法偵查的觀點,自有從量刑補償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示衡平,從而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陳○遠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因係出於國家機關之利誘,其取得之程序並非適法,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本案依陳○遠於第一審、原審之自白,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其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原判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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