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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4
裁定停止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裁定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原裁定並未敘明就系爭事件,對所適用系爭條例中之何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即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定停止訴訟。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裁定停止訴訟之具體操作外,更涉及法官聲請釋憲所必須遵循之程序,值得讀者一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590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相關學說

  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案件所適用之法律,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需具有「違憲確信」,始可依釋字第371號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倘未提出其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僅泛以無關第三人之監察院刻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裁定並未敘明就系爭事件,對所適用系爭條例中之何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原審亦未自行依前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即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大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選錄】

四、本院查:

 (二)……而查關於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法院於此情形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該條文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因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故行政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而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亦需具有「違憲確信」,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為本件當事人間系爭事件,應適用系爭條例,惟系爭條例經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認該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系爭條例,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故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依上可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僅以因監察院有就系爭條例為聲請釋憲案,且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即為本件裁定。然如前所述,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進行,因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自應依法律明文規定為之。茲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等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而在此情形下,行政法院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前開法律,已就當事人如涉有具體個案,而受理該案之行政法院,對於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時,究應如何處理之相關明文規定,行政法院自應遵循該規定為之;又如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釋憲,在釋憲案未有結果前,依法應停止該訴訟程序,自屬當然。然查當事人間系爭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原審法院受理中,如原審認系爭事件,對於適用系爭條例,依其合理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自可依前開規定辦理,自行聲請釋憲、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觀諸原裁定並未敘明就系爭事件,對所適用系爭條例中之何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原審亦未自行依前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即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大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四)次查,原裁定雖以其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謂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對法規所未明文直接規範之事項,為追求法律之公平正義,「相類似的事項應為相類似的處理」,擇其性質相同或相近之法條,在不違反原法規目的之前提下,而為比附援引;至法條已明確規定,非屬法律漏洞,自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查關於行政法院就所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如依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即可自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此時自可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迨釋憲有結果後,再依法裁定撤銷該停止之訴訟程序。是就此部分,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類推適用之問題。況關於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聲請釋憲,其聲請要件乃「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與大審法第5條第2項聲請釋憲,其聲請要件為「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後者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該訴訟之進行,因法院就該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既有違憲之疑義,自須待該疑義解決,始可妥適決定適用與否、如何適用等問題,是該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而必須停止。而前者則係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形,二者自屬有別。且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除非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並停止該訴訟程序外,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可知關於法院就所受理之案件為聲請釋憲、停止訴訟程序等,因攸關人民訴訟權、公共利益等事項甚大,自應依法為之,並審慎處理,始能妥適保障當事人權益。原裁定僅以他機關(監察院)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為由,即謂為避免將來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爰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殊屬未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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