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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7
無效反詰問之法理及效果-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

【主旨】

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以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惟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猶決意為證述,並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輪到另一造當事人行反詰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特別規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證人)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因未經檢察官有效反詰問,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人證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無效反詰問之法理及效果。

(二)選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證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避免無效之反詰問,得以彈劾證人陳述之信用性以發現真實。實務上有擴張解釋之特殊見解,應予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就本條無效反詰問之法理有擴張適用之見解,將條文中「主詰問」擴大解釋包括偵查中檢察官證人之訊問,以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反對詰問之機會,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檢察官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未能及時行使反對詰問權,檢察官起訴又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性質上與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之陳述無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實係補足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權,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雖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行之,仍應視為係同一詰問程序之續行,而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該被告以外之人不得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以免不當剝奪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見真實」。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提出無效反詰問之具體類型,如證人在主詰問時陳述,卻於反詰問時行使拒絕證言權;證人在無拒絕證言權之下,「非法」拒絕證言;證人在主詰問結束後,反詰問開始前或進行中,因為死亡、身體或心理之疾病,致不能進行反詰問。其法律效果原則上應排除證人在主詰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例外於不能反詰問係因被告所致時,不排除證據能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詳加闡述反詰問之功能以及避免無效反詰問的制度目的,故證人主詰問中關於被告之陳述,未經檢察官有效反詰問,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選錄】

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不問何人,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惟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以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惟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猶決意為證述,並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輪到另一造當事人行反詰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特別規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蓋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之信用性,並削減或推翻其於主詰問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及引出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現真實之目的。倘證人在主詰問陳述完畢後,於反詰問時猶得拒絕陳述,使其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未受檢驗,則要以反詰問達到上開效用,顯有困難,即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故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行主詰問時,證人作證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於反詰問中不論是合法或非法拒絕證言,使另一造當事人不能為有效之反詰問,則主詰問之證詞即應予排除,而不能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以免不當剝奪另一造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現真實。本件證人林某於原審由辯護人行主詰問中,其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內有其與乙、陳某共3人,乙乘坐於右後座等語,惟就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詢問車輛內3人乘坐之相關位置之問題,卻表示「這個問題我不要回答」,再經檢察官詢問:「你之前不想回答的那些問題,是你擔心自己惹上麻煩,或怕說出真相?」,亦表示「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甚至於法官補充詢問「陳某說車子是他開的,你有什麼意見?」、「他(陳某)說你坐在駕駛座後面有何意見?」,也均答以「我不要回答」等語,不僅使檢察官無法針對其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乙之事項,進行有效之反詰問,亦拒絕釋明其拒絕證言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林某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因未經檢察官有效反詰問,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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