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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8
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類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非字第十四號判決

【主旨】

緩起訴前因故意所犯他罪,曾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嗣經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者,因原確定判決已不存在,應認與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同非合於該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要件。是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緩起訴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之緩起訴因前故意所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遭到撤銷,然嗣經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者,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公訴應如何處理?

(二)選錄原因

實務上依據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累積許多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類型,應特別研讀。法院之處理方式,近來穩定採取區分說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若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則依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具體如:檢察官誤認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命之負擔係不可歸責(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依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惟該公訴嗣後判決無罪(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法院在此時應諭知何種判決,以「緩起訴期間屆滿與否」區分處理(96年度台非字232號判決),期間未屆滿時依第303條第1款、已屆滿時依第4款分別諭知不受理。

(二)相關學說

就法院此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學說上有不同見解。少數說認為法院應為實體判決,不過多數學者認為應皆依第303條第4款「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而違背本法第260條重行起訴」處理,將該款的「未經撤銷」解釋為「未經合法撤銷」,故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法院即可依此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處理被告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事由撤銷緩起訴,惟該他罪判決嗣經非常上訴被撤銷,即應認與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法院則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依同法第303條第1、4款分別諭知不受理。

【選錄】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未能惕勵自新,或發覺緩起訴之前,原屬不合於「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之要件,即應分別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規定撤銷其緩起訴。又該條項第2款既明定以「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則倘受緩起訴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者,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合。縱緩起訴前因故意所犯他罪,曾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嗣經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者,因原確定判決已不存在,應認與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同非合於該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要件。是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賴冠鈞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緩起訴處分)之後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499號),然嗣經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已無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撤銷緩起訴要件不相符合,是本件起訴前之撤銷緩起訴並非適法。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屆滿,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於106年2月2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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