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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13
審判中違反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得之證人證述,對被告案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人證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審判中違反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得之證人證述,對被告案件有無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最高法院就此爭點向來有不同見解,並延伸出該違反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證述在嗣後證人自己的案件中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殊值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就此爭點有採權利領域理論及權衡理論二見解。前者認為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人之權利,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而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後者則認為,基於司法正潔理論及嚇阻論角度觀察,縱然被告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人,仍應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且若該證人嗣後因此證言成為追訴對象,則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學說認為拒絕證言權或是權利告知,係為保護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若偵查機關漏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證人固然受有權利侵害,但並未侵害被告之權利,除非訊問官員使用強暴或脅迫等嚴重違法方式訊問證人,否則該證人陳述對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取權衡理論說,並具體考量違背法定程序程度輕微、檢察官非刻意規避、證人實際上無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倘踐行完備之告知其等供述尚不致有異等諸要素,認為原判決就該等證言有證據能力之判斷為適當。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劉○賢、張○龍,僅訊問其等與上訴人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雖漏未及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事項,然該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本非針對被告,難謂侵害被告權益,且可見檢察官意在依循法定證據方法且未刻意規避告知義務,更係命劉○賢、張○龍具結後供證,上開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漏之程序未備,尚非情節較鉅之「未以證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卻未命具結」取供。又劉○賢、張○龍之於上訴人而言,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身分關係,倘檢察官踐行完備之告知,依卷存其2人始終一致之供述內容以觀,可預期其等自主性之證言不致有異,無任何心理受強制之情,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明作用,有外部之信用擔保。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壹之一,敘明各該證據資料之適格,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上訴人在事實審中就此證據資料之適格,並不爭執,原判決乃未詳加區分、說明,難謂違失,自無許在法律審始作指摘,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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