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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15
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

【主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判斷基準時點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之概念區辨,讀者應藉此了解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面臨新舊法令修正,而對申請事件有利益差距時,漏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者(只能在處理程序斟酌,無法於救濟程序中斟酌),因為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理由依據,仍應以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的時點為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選錄】

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105年6月23日申請案,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應適用101年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為裁判,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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