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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22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結果及保護法益—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

【主旨】

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自由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結果及保護法益。

(二)選錄原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內心的安全感,與強制罪有所不同,故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都必須循此解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又本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本條條文中所規定之加害內容,解釋上可以涵蓋與所列舉之法益具有同等保護價值者,例如信用、營業可解釋為涵蓋於名譽概念等。然本罪客體為自然人時固然無疑,是否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有爭議。有認為僅限於具有意思自由之自然人,亦有認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亦有自己之意思決定機關,得基於其意思決定而從事社會活動,且以加害法人之名譽或財產予以通知,亦間接對個人法益予以加害,亦得為本罪客體。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為人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本罪。是以,本件中行為人之砸毀店家設備、停放車輛、投擲信號彈、潑漆、砸玻璃門及招牌之行為,均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而使其感到畏懼,成立本罪。

【選錄】

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男、許○聰、蔡○宏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京○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男與徐○宏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世○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男夥同他人前往世○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陳○男、徐○宏之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有毀損行為,並未為惡害之通知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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