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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24
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之原因」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

【主旨】

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概念索引】

民法/不當得利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之原因」應如何解釋?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受損人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為不當得利之消極要件。倘不法之給付關係,係受益人詐欺所致,受損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判決就不當得利之制度及本條款應如何解釋適用均有詳細說明,殊值閱讀,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指出,受領人因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並非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係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縱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之溢領款項,謂為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殊欠允洽。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本件受損人之所以給付受益人200萬元,意在破壞國營事業工程正常招標、發包、承攬法制,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序良俗,縱使係遭受益人詐欺所致,仍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故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選錄】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係受不實欺罔所致,然其係主動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且在系爭刑案已坦言交付該款係用以行賄徐○崑,圖藉時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之徐○崑及自稱為顧問之陳○國力量,為其經營之誠○公司關說或牟取承包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之利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給付該200萬元,意在破壞國營事業工程正常招標、發包、承攬法制,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非僅存在被上訴人一方,且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00萬元,必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更屬不當。衡之上訴人前以同一行賄目的,遭原審另一被告游○德施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詐術,已交付共950萬元,足徵標得系爭工程背後所隱藏之龐大利益,令其願意主動找上被上訴人,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其不法之目的,實不值予以保護,以符立法目的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審本此意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縱所引用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係重申本院已於102年5月28日決議不再援用之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有欠妥適,但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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