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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8/07
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性質為何?應如何判斷是否構成本罪之危險?—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

【概念索引】

刑法/公共危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性質為何?應如何判斷是否構成本罪之危險?

(二)選錄原因

傳統刑法理論中之因果關係及客觀不法歸責之概念,在環境刑法中應如何適用,屢遭質疑及挑戰,在社會矚目之日月光案爆發後尤為可見,刑法第190條之1因而從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往後如何妥當適用本罪,即成為重要議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過去因刑法第190條之1構成要件證明困難,廢棄物清理法對相關行為之處罰亦不比刑法低,只要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即可對行為人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罪,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固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然同條第4款既無相類之『致污染環境』規定,自難認與上述第二款同屬『實害犯』或『結果犯』」。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我國刑法第190條之1之保護法益,包括直接保護的「生態法益」,以及確保環境法益後間接受到保護的「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對應到修法前之構成要件文字,前者即為各種環境媒介的「污染」;後者則是對應到「致生公共危險」。惟於107年修正構成要件文字後,本罪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使已有可罰違法性門檻之明文,學說上指出,為避免過度前置入罪之疑慮,仍宜採取適格犯之立法模式。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行為人長期排放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水行為,使周圍農地重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造成農作物不得食用或長期食用後有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所排放之溪流具流動性、開放性,污染後使一般民眾可能接觸到水體或底泥,已具體對公共安全構成危害。

【選錄】

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即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即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而後者(即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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