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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跨任期解任董事之容許性—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

【概念索引】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下,跨任期解任董事之容許性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基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而來之裁判解任權,是否及於跨任期解任董監事?

(二)選錄原因

按得否以董事前次任期內所發生之解任事由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名董事之現任職務,亦即所謂「跨期解任」之容許性問題,本件判決所採見解已成實務上穩定之看法,近期月旦法學教室第195期中本專欄亦選錄採類似見解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此一實務趨勢,應值讀者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於跨期解任董事之問題,過去實務上曾有採取否定看法者,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近來則均採肯定看法,雖然各個判決之理由說明略有不同。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所持之理由主要包括:

1.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

2.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

3.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

4.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

(二)相關學說

關於跨期解任之容許性,劉連煜教授採取肯定見解而認為:「以維繫公司治理的公益立法精神來看,不應認為跨任期後就不能解任,否則就無法發揮嚇阻功能;且目前判決實務就跨任期可解任亦已慢慢形成價值取向共識,此一方向應值得贊同。」立基於此,其並進一步指出:「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當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至於股東會對具解任事由之董事再加以選任之回任問題,其亦贊同部分司法實務見解:「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是形成權,行使一次就不能再行使。」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具公益性質,只要不適任董事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亦即,肯認投保中心請求法院跨任期解任董事之合法性。

【選錄】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至於該解任董事之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據以辦理解任事項登記,乃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查張○豪自97年6月19日起,先後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並任董事長,其於任職董事期間,有附表編號1至3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行為,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張○豪為上市公司之董事,其執行董事職務,既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上說明,自得訴請法院解任張○豪所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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