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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研討會報導  
 




《 「貪污治罪條例之評估與檢討」學術研討會 》


「貪污治罪條例之評估與檢討」學術研討會相關論文,請見「月旦法學雜誌第94期,8頁」


第一單元會議記錄   第二單元會議記錄   第三單元會議記錄



       
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六)
       地點:東吳大學城中校區崇基大樓R1705(台北市貴陽街一段五十六號

       主辦單位:月旦法學雜誌、台灣刑事法學會、台北市政府法規會、
            東吳大學法律學院
       協辦單位:台北市政府政風處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研究生林俊宏紀錄) 

 

 

 

時間

主題

主持人

報告人

9:00

10.30

貪污治罪條例
在內容上之評估與檢討


陳志龍教授
(公平會委員)

邢泰釗主任
(警政署政風室)

陳志祥法官
(基隆地方法院)

11:00

12:30

貪污治罪條例
在適用上之評估與檢討

林東茂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系)

高金桂教授
(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

柯耀程教授
(中正大學法律系)

13:30

15:00

貪污治罪條例
在立法上之評估與檢討

陳清秀主任委員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

鄭善印教授
(警察大學行政系)

余振華教授
(警察大學法律系)





第一單元會議紀錄


開幕

 

台灣刑事法學會會長甘添貴教授:

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大家早。非常不好意思,在這個週休二日的日子,還要麻煩大家來參加這場學術研討會,尤其是今天正好碰到農民大遊行,下午交通可能會很亂。

政府為了澄清吏治、嚴懲貪污,在大陸時期,就曾頒佈過「貪污治罪暫行條例」;到台灣來之後,以前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現在把帽子摘掉,但內容大致上是一樣的。「貪污治罪條例」是一部嚴刑峻法,對於貪污的懲治,到底成效如何?很有必要在現在這個階段,做一個客觀的檢討和評估。尤其是「貪污治罪條例」有許多的規定,像貪污行為本身的規定,或者是關於自首、自白的規定等等,都有必要進一步的檢討。我舉一個例子來講,很多年前,在吳東明先生當調查局局長的時候,他很客氣的請我當調查局廉政諮詢委員會的委員。當時,他把調查局所承辦貪污案件有關法律問題的疑難雜症,請我們幫忙,從各個立場加以檢討。曾經發生過一個問題,就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亦屬公務員。何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一定之公務,尤其是「公務」的內涵到底是什麼?曾經發生過這樣的案例,政府興建一個重大公共工程,委託民間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負責設計、監工等等。如果該建築師接受廠商的賄賂,而浮報購買物品的價額數量,或者是偽造工程日報表等等,到底有沒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犯罪?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認為「公務」只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的事務,所以將其作不起訴處分。但是,無獨有偶的,同樣的時間同樣的問題,宜蘭地檢署的檢察官,卻認為「公務」並不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的事務,一般有關私權的事務,也都包涵在內,所以將其起訴。調查局的調查員感到困擾的就是,同樣的案件,一檢察署認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另一檢察署卻認為成立,讓他們覺得無所適從。到底有沒有成立?類似這樣的案例有很多,這是我親自所碰到過的案件。因此我們就想到,必須找一些學界人士和實務界人士,客觀的對這個條例,進一步加以深入的檢討與評估,看這個條例,是該改還是該廢?如果將其廢掉的話,應該如何處理?該改的時候,應該如何修改?都是有必要進一步檢討的。所以我們決定這個主題之後,就邀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還有東吳大學法律學院與法律學系及月旦法學雜誌,一起主辦這次研討會。同時也獲得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的幫忙,負責協辦這次的研討會。這次研討會能夠順利的舉行,非常感謝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以及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的幫忙。

今天的學術研討會,一共分成三場,上午二場,下午一場。第一場邀請了二位實務界的有名人士,邢泰釗檢察官與陳志祥法官,來做一個檢討與評估;而主持人則邀請了台灣大學陳志龍教授來擔任。第二場則是由林東茂教授擔任主持人,由學界人士高金桂、柯耀程二位教授,來負責報告貪污治罪條例在適用上之評估與檢討。第三場則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陳清秀主委主持;報告人則是鄭善印教授及余振華教授。非常感謝所有主辦及協辦單位的幫忙,接著我們請陳主委來為大家講幾句話。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陳清秀主任委員:

     台灣刑事法學會甘會長、台北市市政府政風處溫處長,以及各位先進、各位貴賓大家早安。我們非常榮幸,市政府法規會和政風處能主辦、協辦這個「貪污治罪條例之評估與檢討」。

我們知道,這個貪污治罪條例的評估與檢討,對於公務員權利的影響非常大。我們公務員領取薪水,可是如果處理不好,可能要負擔一個無限的責任,加上法律風險,就是可能要坐牢五年以上。所以因此,要如何降低公務員的風險,同時提高施政的品質,可以說是非常的重要。一方面要便民、要保護人民的權利;可是一方面我們也要保護我們自己,而不要犧牲自己,而成全別人。應該是再利人利己,才是我們處事的指導原則。因此我們法規會非常重視這樣一個議題,曾經在今年也舉辦過類似的研討會。我們邀請了許多學者專家來共同研討,發現一個現象,就是學者專家沒有共識。到底在怎樣的情況,會構成違背法令,圖得他人不法利益,而構成圖利罪?沒有共識。沒共識的意思就是說,我們以後碰到這種案子,到底會不會被無限上綱,而觸犯圖利罪呢?變成是我們的法律風險非常高,具不確定性。因此,的確是需要凝聚學界及實務界的共識,來降低我們公務員的法律風險。

雖然說沒有共識,不過在市政府法規執行業務的過程中,發現有幾點心得,可供大家參考,以降低公務員法律風險;同時又能夠伸張社會的正義。俗語說:公門好修行。在公務部門工作,可以說是利益眾生的工作,可以說是屬於人間菩薩的工作。因為所做的事,是利益眾生,利益整個國家社會人民的工作。所以,在從事這些工作時,我們最好不要變成泥菩薩,自己過江難保,自己還觸犯刑法,這樣相當划不來。所以,要如何提高對我們自己的法律保障,同時又能夠利益國家社會,我個人認為有幾點要特別注意:第一個是在事實認定上,一定要公正依法處理,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的事項,都要注意。不要只專挑其有利,也不要只專挑其不利。這樣的話,都可能難免會發生圖利他人的現象,所以應該是要,有利不利的事項一律注意,本於良心來公正處理。在法令的解釋方面,應該要情理法兼顧。當然明顯違法我們不能做。灰色地帶的怎麼辦呢?對於法令的解釋,要從寬或從嚴,見仁見智怎麼辦呢?將來要是法官的見解,與我們不一樣,我們可能涉嫌圖利他人,為什麼呢?因為法律的構成要件,是要「違背法令」。而法令的解釋,是要以司法機關的見解為準。所以我們的法律見解,只要與法官的法律見解不一樣,我們還是會落入「違背法令」。然後,因為違背法令的結果,若使人民獲得利益,而這個利益,就法官看來,既然是違背法令,那麼就是「不法利益」。所以構成要全部該當。因此,我們的法律風險還是很高,那這時候該怎麼辦?難道在灰色地帶都是要從嚴解釋,都不利人民嗎?這樣很沒有道理,全然犧牲民眾的權益。後來,我們想到一個方式,來解決這樣的問題。就是應該要尋求正當性及合理性。換句話說,在灰色地帶,我們應該還是要通情達理,由事件的本質來決定,要怎樣做比較適當。所以除了合法性以外,大家要注意到妥當性及正當性的問題,這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雖然修法之後,對於違背內規,不認其是作為處罰的要件。換句話說,如果有注意事項或作業要點,違反也不會構成刑事的責任,這是立法理由的說明。不過在上次的研討會,很多法官好像還是認為構成犯罪,可能是因為法官對於新的法律不太熟悉;第二個可能就是法規鬆綁,不必要的法令不要訂那麼多,到時候把自己綁死了,反而自己誤觸法網;此外,還有另一可能,就是訂定、修正法規的時候,要注意到其可行性及合理性,公務員常訂一些不講道理、不太合理的法規,結果到時候執行困難。而發生困難的時候,大家又本於同情心,同情市民,而認為法律確有不合理的地方,因此要透過法令的解釋,要使其合理化。可是,這樣的話,法律風險就會提高。所以在訂法令的過程中,內容一定要講求其合理性、妥當性及可行性。如此一來,將來就可以貫徹到底。就不用在執行時,立法從嚴,執行從寬。「立法從嚴,執行從寬」會使我們公務員,陷入法律的風險,因為立法那麼嚴,自己又做不到,這樣不是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嗎!所以,一定不能夠「立法從嚴,執行從寬」;否則,我們的法律風險就會提高。如果要降低法律風險,可能的方式就是,立法要從嚴,執行要從寬時,必須是要法律有賦與我們行政裁量權,所以我們有很多地方,不要訂的太死,這是要注意的。

最後,我認為應該是要重大明顯違法,才要負擔刑事責任。如果是輕微的違規,應該是公務員懲戒責任。很可惜的是,我們並沒有這樣的一個區分,這也許是未來努力的方向。

我們透過這次學者專家的研討,我們期待對於學術研究或實務工作,都能有所幫助。今天有我們市政府及各機關的法制人員及政風人員參加,非常感謝各位先進的共同參與,最後敬祝本次大會圓滿成功,敬祝各位先生、女士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台灣刑事法學會會長甘添貴教授:

接著我們請政風處溫處長為我們講幾句話。

 

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溫新琳處長:

刑事法學會甘會長、法規會陳主委及各位貴賓、各位小姐、先生大家好,今天很高興,能夠參加這個盛會。

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是政府施政的重要目標。在台北市,廉政工作是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責無旁貸的責任。在歷任市長的支持下,台北市政府的政風工作,可說是獲得歷任市長的肯定。尤其馬市長,因為擔任過法務部部長,他對廉政工作的支持,更是不遺餘力。政風處的工作,最主要的是反貪污、預防貪污及檢肅貪污。在防貪方面,我們從制度內,協助本府的各機關,從作業的透明化,加強內控措施,來防止貪污行為的發生。對於檢肅貪污方面,對於重大的採購案件、結構性的貪瀆弊案,我們都積極的加強發掘不法的線索,希望在市政的品質上,給市民一個更優質、更清廉的服務。

刑法瀆職罪章與貪污治罪條例,是我們偵辦貪污案件重要的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的數次修正,在處理實務上,已經可以符合時代的需求,並避免公務員怠於執行公務的藉口;不過在理論上,仍有許多不同的批判,這次很感謝刑事法學會針對這個議題,舉辦研討會,本處也很榮幸能夠協助參與。在場有許多政風的同仁,相信透過這次學術與實務的研討,大家站在不同的角度來評析,對於我們日後執行公務應該有很大的幫助,希望在施政品質上,能滿足社會大眾的需求,並能兼顧公務員的尊嚴及權利。最後敬祝大會圓滿成功,祝各位先生女士事事如意,謝謝大家。

 

台灣刑事法學會會長甘添貴教授:

  我們開幕式就到這個地方,謝謝各位。以下第一場研討會開始,我們把這個主持棒交給陳志龍教授,及二位報告人。



第一單元: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各位女士、各位先生、甘會長,還有各位貴賓,大家早安。現在時間是九點二十二分。我剛接這個主持棒的時候,發覺承辦人員非常有效率,名牌一下就換好了。



  今天所討論的問題,是牽涉到相當重要的問題。我們知道,目前對於黑金犯罪,還有淘空犯罪,大家好像都界定為財經犯罪。其實,剛剛政風處主任也提到,這是一個「結構性的貪瀆」,是一個時代的要求。時代要求來寫?,其實它是一個財經犯罪而已,它最主要還是涉及到貪瀆。我們看檢察官現在在查這些案件,好像都是在查商人,好像都沒有查到財經的官方承辦人員。大型的貪污,超貸、冒貸、淘空等,如果沒有公務人員介入其內,是不可行的。

  一般講,斯斯有二種;但是貪污也有二種。第一個是感冒型的貪污,是輕微的,就是自己侵占或自己撈一點小錢。再者就是組織型的貪污型態,在國外研究貪污犯罪,他們是將貪污比喻為癌症,它是一種相當嚴重的組織性犯罪。牽涉到這個問題,國內檢方的辦案,仍是當成感冒型來辦,法官也認為是感冒型。其實,社會矚目的大案子,這都是組織型,是一種癌症。問題在於,貪污要成立、黑金犯罪要成立,必須了解其結構,黑金犯罪、貪污犯罪其實和利益輸送、組織性犯罪及黑道犯罪都是結合在一起的。所以,我們用組織型來看的話,任何的貪瀆、嚴重性的貪瀆,都牽涉到五種人:第一種是商人;第二種是公務員;第三種人是民意代表;第四種人就是流氓黑道;第五種人則是記者。每天只要到下午以後,到八大行業裡頭去看,這些人在裡頭談如何來貪污的計劃及如何達成。各位政風人員及檢察官都是專家,我想這部分應該都知道。

  目前來講,就是法令有一些限制,法官在採證上也有一些問題,就是採證上證據法則的要求。而檢方在辦案上,也受到制肘,也就是說,要在案子發生後,才能事後去追溯,而不能夠採用「平行的偵查法」,因為目前的法律沒有授權到這種程度。而政風單位也沒有被授權到這種程度。所以這是目前來說,很困難的一個問題。

  德國在對抗黑金犯罪之研究上,在十年前就開始在研究對抗貪污罪的重大改革,它改革的主軸是對國會議員的貪瀆予以立法化。在我國刑法上,只有對一般行政官員的貪瀆、妨害公務這部分有規定。但對於國會議員的犯罪,沒有特別予以規定。對司法的犯罪型態也有規定。因為,要叫立法者立一個法律去限制他自己,顯然是沒有用,無期待可能。所以,德國一直在討論國會議貪瀆的立法化,但是後來還是沒有成功。在台灣,國會議員利益輸送、制定有利的條款,然後自己冒貸、超貸,嗣後再編列預算來沖銷,這種情形是一定要檢討的重點。因為像現在,資產全部淘空,淘空的情形很嚴重,現在變成「淘空無罪,貪污有理」,這當然就牽涉到法律的效力。

  剛剛我利用很快的時間,就拜讀了邢泰釗主任檢察官及陳志祥法官的大作,他們已經把這些情形,充分的研析出來,像陳志祥法官也提到輕度的貪瀆及嚴重的貪瀆,在法院的採證上,要如何來做。我想你們二位待會怎麼來報告。每個人還按照司儀所說剛剛的報告時間,然後是你先還他先…?我想,還是邢主任先,議題排名上是他先,那就開始進行報告人的報告。謝謝。

 

邢泰釗檢察官報告:

  主持人、還有各位司法界的先進大家早。因為平時公務比較忙一點,所以本來主辦單位,就這個問題,請我來發表拙見的時候,我是不敢接受的。後來,因為提到會長是甘老師,甘老師是我的啟蒙老師,也是內人的恩師,最重要的是,也是我們最尊敬的老師,所以就野人獻曝,來捧捧場。

  平時,在偵查上,我自認為在偵查的技巧上,我還有點心得。因為常期在偵辦刑事案件,我個人就貪瀆案件判決的蒐集,大概國內所有重大案件,我幾乎都有。因為常期以來都在蒐集這類的判決,所以略有了解。但是,在理論的寫作上,這方面涉及到學理上的探討,這方面比較生疏。因為剛好我的恩師在這裡,所以就很冒昧的把偵查上的一些問題,勾勒出來。但我自認為說,這個部分深度還不夠,因為時間很短,寫作時間前後一共只花了幾天,所以不夠紮實的地方,還請各位先進多指教。

  我們現在進入這個主題。第一個,是有關受委託承辦公務的問題。在實務上,這個問題多,目前在法院的主流意見,已經趨於一致。就是說必須所委任的是誣機關權力範圍之公務,受委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在受委任範圍內可以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方視為公務員。這在實務上已經有了定論。不過在少數的判決認為,建築師也是屬於公務機關受委託承辦之公務之人員,甚至於承包商所指派之監工人員,在蘇澳榮民醫院興建工程舞弊案中,還是有法官認為,這是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所以會特別提出來,在日前刑法修正草案,其基本也配合了法院的見解,將其為「稱公務員,謂依法令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將受委託承公務之人員,限制在「行使公權力」。這基本上和實務的看法是相當的。既然如此,貪污治罪條例也應該配合來修正。比較有趣者,刑法修正條文中,特別提到大法官會議解釋。政府若投資在股份有限公司,若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就認為其是公務員。這個條文在修正之後,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該還有適用。但就修正理由中有在質疑,為什麼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就是公務員,其依據何在?那百分之四十九又如何?而有提出質疑。這個問題應該要解決。

  第二,是公共工程BOT的問題,BOT是很大的問題。國內以BOT形式的公共工程,以後一定會愈來愈多,我分析裡面所投資的資源,大都是國家所有,不僅涉及到公權力的行使與協助,就是土地徵收,還有關稅減免的問題;而且許多鉅額資金的來源,許多都出自國家的行庫。所營事業也都涉及到公共利益,比如說,在註三裡有提到:依報載,高雄捷運的BOT,政府直接出資占百分之八十三;台灣高鐵,政府出資的比例占百分之八十六。所謂政府出資,指的是我們的四大基金。既然是政府直接、間接的出資,那我們可以說,BOT是國營事業由私人來經營。如果所託非人,以後發生貪瀆舞弊案,將遺害無窮。因為根據我們多年辦案的經驗,內帳是最重要的。國家的國營事業,因為是公務員且有國家法律監督,它的帳基本上都還有相當的誠信。而私人企業,若不適當的加以監督的話,問題會非常大。如果發生問題的話,查都沒辦法查。因為很多在國外採購的資料,不管是存於電腦資料或是用別國的文字來製作帳冊或置於國外,這都非常因難。新加坡防止賄賂法規(註五),雖然我並不是完全贊成,因為在人權的保障上有點問題。但是,新加坡在一九0五年參考澳洲不利益法部分所制定,該國對於為政府機關、公共機構、私人公司及承包商工作的人,如果有收受金錢、回扣、欠貸、利息或工作禮物等,全部均有其貪污條例的適用,包括民間機構。但其刑度並不重,行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或專科十萬元新加坡幣。收賄及期約者,基本上也相同。對於特殊的案件,比如說政府機關或國會議員收受賄賂者,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的新加坡幣。其刑度並不重,但是因執行有效,且公務員對於法規的認識上,也都非常清楚。比如說,新加坡駐台灣代表處副代表,他講到這個法令的時候,提到該國公務員對於這個法令,都相當畏懼。我說:「你們都判得很輕,我們台灣可以判到無期徒刑。」他說:「可是我們的法律執行的很有效,所以我們的公務員都很畏懼。…舉例來說,我在台灣,有人送我一個禮物,我都會報給我們政府。如果我真的很喜歡這個禮物,就用同價向政府買。因為這個禮物並不是要給我這個人,而是給我這個職務。所以我不能收。」他們每個公務員這方面的教育都非常徹底。在香港也是一樣,其規定任何代理人未經其委託人同意收取利益,或作為其在委託人業務做出干預的酬勞,則屬違法。授予此等非法利益之人,亦同樣觸犯此條例。明定受賄主體,不限於公務員。私營公共事業的機構、工商行號等人員,亦包括在內。此等情況,在同文同種的華人社會中,大家不約而同,均採取相同的作法。我國在某些精神上,是可以參考的。但我不完全贊同他們的作法。他們有所謂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我個人不完全贊成,因為在刑事偵查上有缺失;在人權的保護上,也會有一些盲點。BOT的問題是政府必須要重視的,因為既然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及社會正義的問題,如果以後發弊端,我們只能適用刑法的背信罪。而背信罪尚必須證有「致生損害」,實不足以肅貪。

  再者,我們講到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關於收取回扣。關於回扣,最高法院的解釋是指一定比例的數額。比如說,買桌子要求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的比例。最高法院在界定上非常嚴格。但事實上,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並無不同,是否有必要區分?若為區分,在行賄的部分有很大的問題,等一下後面會提到,如果送回扣的人,要不要辦他行賄罪?在實務上有三種不同的見解,後面會提到。我的看法是,如果認為收受回扣及收受賄賂,在實務上或實質的內涵上,並沒有不同的話,那就乾脆就寫明是收受賄賂,或乾脆就將其歸入收受賄賂罪就好了。有沒有必要再單獨規定?單獨規定並沒有解決問題,反而增加解釋上的困擾,請大家參考一下。

  此外,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就公用運輸工具這一條,這種情況現今台灣很少,最主要在大陸時期才有。因為以前大陸時運輸不便,才有載運謀利的問題。台灣交通非常方便,幾乎每個人都有車子,這種情況很少。而且,前幾天,我正好拜讀到陳法官的大作,其中提到他贊成把懲治走私條例廢除。有關於運槍輸毒的重大案件,像昨天那個八千萬發子彈的案件,事實都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其刑度都非常的重,都是處死刑。因此,就這種情況,已經有嚴刑峻罰存在,足夠制裁了。而一般裝運案件,我們都是用圖利罪來辦,也是五年以上的刑度,且我覺得罪與刑應為相當。所以我覺得這一條是沒必要的。

  接下來是第五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在實務上很多,在解釋上的困難度也蠻高的。因為這條如果依條文字義來說的話,太過廣泛。條文上是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這樣是無所不包括的。最簡單的例子,就是註七所提的,對於公立醫院醫生領取不開業獎金後,又去開業。該不開業獎金算不算是利用職務的機會詐取財呢?從條文來看,就文義解釋來說,當然就是!條文上講得很廣,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但醫生是否有惡性重大到如此的程度?在實務上,都有點於心不忍,所以大家都自動限縮,把它解釋為: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須與本職有關者於執行職務而犯罪;如果是利用機會、身分,一般法律的見解,都採嚴格的限縮解釋。如果如此,由罪與刑的角度來看,不如就加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有一些文章中,有不同的見解,但基本上大家的看法都一致,都認為這個條文應該再嚴格一點。因為刑度那麼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加坡是七年以下,而我們是七年以上。但是我們的政風,也沒有比新加坡好。我覺得最重要的是,立法得宜,然後執行從嚴。規定那麼嚴格的法律,沒有人去執行、沒有人去適用,那法律不是形同具文!?

  接著提到詐取財物,就「詐取財物」,是否與刑法的用語一致比較好。因為既然是特別法,如果沒有特別的理由,基於司法成本,或司法解釋的效益上,應該要盡量一致。而一般在解釋上,也是這樣認為,即僅限於「財物」。如果只限於「物」,而不包括「不正利益」,那麼是不是就乾脆就兩個條文一致,這樣比較好。各位可以看註八,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四八號判決,將本款擴張到不正利益。這樣說起來,有點違法,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條規定「財物」,怎麼可擴張到「不正利益」?更何況刑度這麼重。

  第四,要提到的是「竊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罪」。這個條文的立法背景是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中,關於侵占看守所的手錶而來,即人犯進監的時候,不肖的監獄管理員,侵占人犯的手錶而來。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是圖利,後來因為解釋上有點牽強,所以就規定了這個法律。問題是,侵占職務上持有是有意義的,但竊取則不可能為竊取職務上持有的東西,因為職務上持有,一定是侵占。換言之,則不可能有職務上持有的問題。如果說是竊取非公用私有器材罪的話,只要回歸到一般刑法就好了。所以竊取的部分,應該要刪除。

  接下來要提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不法利益」。這個部分,在實務上,尤其是檢察官,非常的弱。因為談到「利益」,就要講到「沒收」。而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很少會提到應沒收的金額。我看是幾乎沒有,因為這方面,檢察官也搞不清楚要沒收多少,這問法官比較清楚。為什麼大家都不敢寫這個東西,因為這牽涉到不正利益要如何計算。這點非常麻煩。所以在貪瀆案件的起訴,從來沒有寫要沒收多少,因為不法利益非常難算,而且大家也沒有把握。更特別的是,法官的看法也都不一樣,這是很大的問題。但是大家都講的含含糊糊的,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的修正理由,也講得含含糊糊。在這裡要說明的,就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的「不法利益」,指的是什麼?我們先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許多人在解釋圖利罪的時候,有幾個見解:第一個認為圖利罪沒有必要。以我偵辦實務多年,我以第一線檢察官的身分來說,我認為圖利罪是有必要的。因為貪污罪之惡,不是一般人能夠了解的,其花樣之多,官商關係之複雜,一般純學理的研究,是體會不到的。第二個問題就是「違背法令」,事實上「違背法令」還比較好認定。我個人認為比較麻煩的是,不法利益的計算問題。因為法律很抽象,實務上的解釋,所謂「不法利益」是包括「財物」和「不正利益」。而不正利益是相當抽象的。而在沒收的時候,就把不正利益剔除,我在第五頁有提到這個問題。

  接著提到「違背法令」與「不正利益」的關聯性如何?這就比較棘手。條文中所謂的「不法利益」指的是什麼?是說只要是違法所得,全部都算是不法利益;還是說,必須要違法所得之「所得」必須要不法?在實務上,非常困擾。舉例來說,違法所得可能是一千萬,而這一千萬是否就是不法利益?若是不法利益,就要全部沒收。可是在實務上,不管是調查局在辦案,或是政風單位在解釋,甚至是法官,並不認為不法利益應該是要扣除合理的利潤。我曾經看過調查局和法官的判決,其認為百分之二十是合理利潤。實務上認為工程預算,二成是合理利潤,扣除之後是不法所得,在第五頁的最後一行有提到。在第六頁的第一行,其認為浮編工程預算之不法金額,可從三種方式來計算:第一,以該機關最近一次類似工程採購之單價分析表。第二,該機關近三年之不均值。第三,主計處…各位自己看一下,因為時間不夠。這是比較好的,還有一個標準。而有人認為要以「市價」來算,何謂「市價」!?還有判決是以「未逾一般行情之利益」,要如何解釋「未逾一般行情之利益」?該「利益」是可隨著時空,而有不同。建築業在五年前,和現在是全然不同。而且,若把「合理利潤」當作是「合法利益」,就等於鼓勵貪污。如果以工程款是一億來說,百分之二十是很驚人的,有二千萬元。以五百萬來行賄官員,而自己得一千五百萬,這等於鼓勵大家違法。如果認為「不法利益」是指「全部淨所得」,就把條文中的不法刪掉就好了。但也有認為,在註十二的修正理由有提到,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仍未見釐清。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內涵所作之判斷,二者即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事實上,修正理由的語意不明,對於解決問題並無幫助。請各位參考一下。

  此外,所謂違背法令指的是什麼?是否以包括職務上之命令為限呢?一般的法令有沒有包括在內?如果一般的法令包括在內,如公務員服務法,問題都很大。我在註十五所舉的法令,都是在實務上較抽象的條文,也是在行政處分中常用的條文。如「謹慎」、「勤勉」、「懶惰」,都是有道德規範在其內。如果違背法令也將其包括在內,那範圍就會非常廣泛。這種條文多屬道德性、抽象性的法律,而且法律概念都不明確,以此要求一般公務員遵守,而不逾矩,其可能性不高。

  第五談到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關於收受賄賂罪的問題。第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包括公務人員的配偶在內?這在實務上非常重要。一般收受賄賂,很少由本人親自來收,大部分都是家人在收,或者是女友來收,如有多數女友,則以後者為優先。後法優於前法;後妻優於前妻。由太太收受贓款,有沒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的適用?這在實務上很重要。在實務上有三說,最近的見解認為亦包括在內。但包括在內有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如果從比較條文觀之,在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要適用非公務員身分者,都有明文規定。但本條並沒有明文,要如何將沒有第二條身分之人,強行適用於本條,這樣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立法者立法時到底是有意省略,還是無意忽略,尚有爭論。我個人認為,若把非公務員亦適用本條,解釋上稍有牽強。所以理論上,是以否定說較為可採,但為避免之疑,還是以明文規定為宜。

  第六,就如前面所言,行賄罪是否包括收受回扣罪?在實務上有三種見解:肯定說認為回扣就是賄賂,送回扣就是送賄,即行賄罪有適用;否定說則認為,收受回扣罪是獨立的類型,行賄罪與收受回扣是並列的,依罪刑法定主義,對於違背職務才有行賄罪的問題,而收受回扣就沒有適用;折衷說則可分析為,收受回扣可分為二種情況,一種是違背職務的情況,另一種是對於職務。因此若為違背職務而收受回扣,即有行賄罪的適用;如果是對於職務收受回扣,就沒有行賄罪的適用。在第八頁的報告中有提到,收受回扣而不違背職務,其可能性不高。話說回來,若如此規定,則必須要證明公務員是違背職務,且須主觀上明知,這很難證明。尤其是工程舞弊完工之後,是否有偷工減料,要如何去查?鑑定費都要幾十萬以上,都要有鉅額費用,甚至要上百萬元也有,此外還有破壞結構的問題,司法的浪費很大。所以最好乾脆就明文,將收受回扣列為行賄罪的,將「回扣」直接改成「賄賂」,或乾脆將此規定取消。在註十八,台北地署檢官辦這種案子,乾脆就回避,就百分之五的回扣,直接寫百分之五的賄賂,以迴避回扣條文。

  第七是關於罰金的問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似乎是正義凜然。但事實上,這個條文,用台灣話來說,是一個「沒三小路用」的條文。罰金一億,聽起來嚇死人,事實上一點用都沒有。舉例來說,在「國票」楊益仁偽造有價證卷詐得二百億元案,法官判罰金新台幣三十億。但判罰金新台幣三十億,等於鼓勵其不用去交錢,他不交錢,一天可以賺一千多萬。只要是頭腦清楚的人,都不會去交。我有三十億,拿來當養老金比較好,幹嘛交錢。因為交錢只能折抵六個月,根本不符成本效益。如果說,法官判六十萬罰金,楊益仁會交;判三十億,是一定不會繳的。這種案子,除了大快人心外,其實一點好處都沒有。判他三十億,他一定不會去交,而國家還要養他六個月,給他吃飯的錢,找人來看守他,成本效益上一點都划不來。所以,這種罰金的規定,形同兒戲。

  再者是刑罰太重,剛剛有提到,新加坡的規定是七年以下及五年以下,都沒我們重,但是國民都很畏懼。而我們可以判到無期徒刑,早期還是死刑咧!我們從反向思考,這種立法是一種無意義的立法。在清朝有一個人的文章,他提到「立法過重,人犯抵死不招,徒有流徙之虛名,致棄充餉之實用。」意思是說,峻法等於無法,是難以長期的有效執行的,因此峻法等於無法。古代人就有這個認知,為什麼我們的立法者卻沒有這種見識。

  接著就是刑罰不均的問題。關於未遂是否要處罰,是另外一回事。在刑度上,要如何取得一個均衡,為整個立法政策上的思考。所以我在註二十四中提到,如何在立法例上更加精緻,按其惡性,依貪污所得,分層治罪。或可參考美國法上的量刑指導法則,依被告的犯罪情節,及所貪金額,來調整犯罪的級數,分別量刑。使犯罪有較明確客觀的處罰標準,關於此,在吳巡龍檢察官所著的『美國量刑公式』中有提到。這是值得我們參考的方向。報告就到這裡,謝謝大家。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謝謝邢主任檢察官,他提了幾個重點,首先就是針對目前貪污治罪條例的重要條文內容,還有目前司法實務上,法官與檢察官在辦貪污案件時,所遇到的問題。

  第二個重點,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條文,在刑法上似乎已經有規定;而有些條文,則是規定不明確。在後面的研討,有余振華教授會提到『廢止貪污治罪條例暨回歸普通刑法之可行性』。還有些問題,新型態的貪污治罪,在貪污治罪條例中,似乎沒有對結構性、組織型的貪污來討論,它還是缺手缺腳,這也是打擊黑金不能有效的所在之處。像司法黃牛與法官的貪瀆,若司法黃牛被律師全部承租的話,就是業務上侵占;但如果與法官扯在一起,就會變成貪污。這當然牽涉到貪污計劃與貪污組織,就這方面,我國在案件偵辦上或立法上,都沒有朝這方面來做。

  第三個點,有很多情形,貪污治罪條例也都沒有規定,有些人根本不拿回扣,也不拿錢,而是要求選票。這種情形其實也是貪污,但是在目前選舉文化中,似乎是相當頻仍的事,而不認為是貪瀆。而使許多公共預算被浪費,這比許多小額貪瀆更嚴重。所以貪污治罪應該要從政策面來討論,然後再由國外的實際例子來討論。

  非常謝謝邢主任檢察官所提示的這些重點,此供本研討會後面的修法問題,非常重要。接著請基隆地方法院的陳志祥法官,報告貪污治罪條例在內容上之評估與檢討。最主要是適用的對象及刑罰的問題。這個剛剛邢主任檢察官有提到,邢主任檢察官對法官有所批判,因為有些法官好像不知人間煙火。其實這牽涉到整個對抗貪瀆的問題,重點應該在於預防。此外,就是中間階段的審判部分能抓到證據,無罪比例那麼高。雖然說,不是無罪比例高就是不對,但若是真的有罪,卻判成無罪,就有問題。而法官只要捉到一、二個可以判的,就判的很重。就如同一個人得到癌症,不好好治療,而在他死後送上很多鮮花,備極哀榮。法官如有這種心態是蠻奇怪的。現在就開始陳志祥法官的報告,他算是司法界少數對這方面比較有研究的人,現在請他報告,謝謝。

 

陳志祥法官報告:

  陳教授、邢檢察官、各位先進大家好。本來我是不大敢寫這篇文章,因為實在是非常忙錄,如果可以提早半年就讓我們準備,我們的時間才會比較充裕。因為我們連假日及睡眠時間都要犧牲在辦案,這個題目這麼大,光是看資料就看不完了,怎麼還有空寫。所以,只能利用有限的時間,將我看到的有限資料,加上我平常的一些感覺,將這篇文章寫出來。還好,我在台北地方法院的其中一年、在基隆地方法院的其中一年,是貪瀆的專股,所以有一些意見,就趁此機會寫出來。因為寫得很不滿意,而且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砍一半就停了,很抱歉!

  在我講之前,我要講一段刨丁解牛的故事。當年,我一面當檢察官,一面要寫碩士論文的時候,因為太忙寫不出來,而不寫又心有不甘,非常痛苦。我當時把題目訂為「罪刑相當原則」,我是從吳景芳老師的碩、博士論文中,才看清楚量刑的規則。這部分我已經向她當面說過謝謝。而所謂看清楚,是指你眼睛有X光,可以看到牛的骨、肉、筋的位置,但是,我沒辦法砍下去,因為不知道怎麼砍。而正在痛苦的時候,大概是民國七十九年,陳志龍教授正好從德國引進法益的觀念,出了『法益與刑事立法』這本書。在我買回再三拜讀之後,我手上彷彿有了倚天劍、屠龍刀,一刀砍下,則庖丁解牛就游刃有餘。正因如此,我才有辦法完成我的碩士論文。我想藉此機會,向陳志龍教授表示我最誠摯的感激。如果沒有陳教授,就沒有我的碩士論文,非常感謝。我對陳教授說,我們的名字很像,差一個字而已。不過老師是龍,而我不是,還是老師比較厲害。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這不一樣,他是比較祥和,而我是比較不是祥和的。

 

陳志祥法官報告:

  謝謝老師。這篇文章寫得很趕,如果你沒有空仔細看完的話,那看前言第二段就差不多了。其實我要講的,在前言第二段就已經講完了。

  在學生時代,我對貪污治罪條例就非常痛恨,因為始終覺得沒有必要留存這個條例。在註四的一段話,可能很多人都熟,但因為已太久了,我已經忘了出自何處。就是後唐明宗為嚴懲貪污,有權貴犯贓者,左右救之。明宗曰:「食我厚祿,盜我倉儲,蘇秦復生,說我不得。」就把他宰掉了。所以在五代之中,獨號小康之世。這樣看來,好像是有用,可是,趙翼在寫「二十二史劄記」時,說:「明祖嚴於吏治,『凡守令貪污者,許民赴京陳述;贓至六十兩以上者,梟首示眾,乃剝皮囊草。』…」其大意是說:除了剝你的皮之外,還把皮黏在草人身上,讓大家知道是誰。結果趙翼說:「…惟有明一朝,貪污納賄之風,卻始終未曾稍歛。」這是趙翼的結論。嚴刑峻罰,甚至要剝皮,還是一樣,無法稍歛。在這裡有個小問題,就是我去查明律,好像不是寫六十兩,而是寫八十貫,就處以絞刑。我不知道八十貫的「貫」與「兩」有什麼關係?我以後再查查看。而清律就規定,若官吏貪污而且枉法,枉法應該是指違背職務的情形,贓到八十兩以上就絞刑。而很諷刺的是,清朝的貪污情形,有曾經稍歛過嗎?!看來是沒有吧!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條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其立法的背景思考是有問題的。因為本條例是要求一定要嚴刑峻罰,才能夠澄清吏治。但事實上,貪污只是一種犯罪,沒有嚴刑峻罰的必要。因為嚴刑峻罰也不能阻止貪污,所以只要罪刑相當就可以了。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給它適當的處罰就可以了。不可能因為對這方面嚴刑峻罰,從此就天下太平回歸大同之世。這是不可能的!我在學生時代,讀到于謙的『石灰吟』時,非常感動。我覺于謙很聰明,我們看到石灰沒什麼感覺,而于謙能寫出這麼動人的詞句。其謂:「千錘萬鑿出深山,烈火焚燒若等閒。粉骨碎身渾不怕,要留清白在人間。」而最後一句「要留清白在人間」就被我奉為在司法界的座右銘。而現在回頭一看,前三句好像是我在官場的寫照「千錘萬擊出深山,烈火焚燒若等閒,粉骨碎身渾不怕」,好像是我的遭遇一樣,讀起來有點感觸。也就是說,會貪的就是會貪,不會貪的就是不會貪。像我就從來沒想過要貪污,連動過念頭都沒有。貪污也是一種罪犯,沒有必要有那麼重的刑罰,過重的刑罰,實在是很不合理。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說,本條例適用的人員有三者:第一種就是刑法所定義的公務員。另一種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這種其實已經不太合理。且本條例又將與前二者為共犯者,也納進來。而如果說,姑且認為要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合理的。那也只應針對「吏治」,就是指「吏」,即官吏。因為是官吏,所以有廉潔的義務。怎麼可以受委託的人也納進來,然後把共犯也納進來,這是很奇怪的立法。不但如此,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也把行賄的人納進來。換句話說,對於公務員行賄,本條例將其提高刑度;對委託承辦之人行賄,也提高刑度。這就是非常不合理的地方。大法官第一五八號、第九十六號解釋謂,行賄的本質不是貪污。大家想想看,行賄是行為人希望公務員行一個方便,這裡應該要求的對象是公務員,怎麼能要求行賄之人不要行賄,而且將刑度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我在基隆地方法院就碰到這樣的案件,我實在是判不下去,因為實在是不合理。還好貪污治罪條例有許多減刑的規定,而減了之後,其刑度就很低了,再將其緩刑也就罷了,二者就調和了。但事實上,本條例本身的設計,就是層層的不合理。而我最後的結論是,這個條例可以考慮廢掉,沒有留存的必要,因為普通刑法中的若干增減,就已經夠了。假設一定要留存本條例,我覺得留住公務員那一項就夠了,不須有其他受託人和共犯,受託人和共犯沒有需要廉潔的要求。如果在立法設計上,還一定要將受委託承辦之人員納進來的話,至少也要有減刑的規定。因為其畢竟不是公務員,其不應該與公務員為相等的評價。將不同的東西納進來,為相同的評價,應該已違背平等原則。憲法的平等原則,其不是僅謂形式的平等,應該是要相同的狀況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狀況為不同的處理。而本條例將顯然不同的人也納進來,公務員、受託人、共犯均在本條例的規範下,且其刑度完全一樣。我覺得這樣的立法是沒有道理的。即使以目前的定義,即採廣義的定義,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公務員,這與刑法的定義相同。這樣的定義也很苛,是以職務來界定,而不是以身分,所以是「職務公務員」而不是「身分公務員」。而在實務操作上,無論是否為公務機關的職員,亦或是聘用、派用、遴用、遴選、編制內或編制外、專任、兼任、臨時僱員均為公務員。這種苛刻,已經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在公務機關上班者,應該可以知道,公務機關是有其一定之編制,而編制人員是就其編制內之工作為之,所以一些臨時的事務,是交由臨時的人員去做。例如法院派臨時僱員去服務處臨時收狀、收款,若其侵佔該款,而認為其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重大貪污罪,要判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合理嗎?所以,整部貪污治罪條例,其是要澄清吏治、嚴刑峻罰,但實際上,就我在司法界的感覺,大部分受處罰者,不是真正要處罰之人。真正是公務員貪污而被處罰者,比例很少,反而是用在不該用之人。這樣就完全失去了其立法的本意。所以,若真的要求公務員廉潔,我覺得將範圍限縮為公務員,且為「身分公務員」,並同時為「職務公務員」。即有該公務員之身分且又從事該職務,那才有規範的必要。而其他的沒有必要規定的那麼嚴重,了不起就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概念就可以了,沒有罰那麼重的必要。

  在文章中有提到,公立學校老師的教學工作,有法官認為這就是公務員,而這就產生許多不合理的現象。我在台北地方法院時碰到一個案件,我有在註九中略加說明。這個案子是說,一個小學的兼任老師,是教小提琴班的。因為有一個學生的家長認為他的小朋友在比賽中,應該可以得全國冠軍,結果因為這個老師參與評分,可能對該小朋友有成見,而評分之後,使該小朋友變為第二名。所以該家長不斷的檢舉,其謂該老師平常缺課而沒有補課,就是貪污,而檢察官亦以貪污起訴。罪名就是利用自己的職務詐取公家機關的錢財,不是用刑法詐欺罪起訴。當時,我們在評議的時候,因為大法官第三百零八號解釋將其排除,認為其不是公務員。認為其從事之教學工作,與國家公權力沒有關係,而將其排除。但因為該案件歷時很久,在檢察官那邊拖很久,在審判中也拖很久。因為法官換手,才會到我手上。一個老師受了好幾年的折磨,我都替他覺得難過。判了之後,雙方沒有上訴,我也忘了這件事。但是,有一次我搭計程車到法院,上車後,司機對我說:「法官你好。」我說:「你是誰?怎麼知道我是法官?」他說:「你不知道我是什麼人?」我說:「我怎麼會知道你是什麼人!」經他講後,我才知道原來該司機是這個案件的告訴人,不,應該是告發人。我就說:「哦!哦!我知道。」以為他要讚美我,說我判得好等等。結果,他不斷的講風涼話,大意是說:「我就知道你們一定會這樣判…」他言下之意就是說我一定是得到被告什麼好處,才這樣判。他的言下之意是如此,他沒有明講。他講了一大堆,講到我實在有點生氣。就說:「這個案件是由三個人評議,且是由我們三個人三票都決定是無罪的。」他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我想像得到,但是連詐欺都沒有!我有請教過某某人,他說你們亂判。」我跟他說:「反正我就跟你這樣說,而你要聽就聽,沒有任何其他因素。反正我們三個人都認為,你不應該為了這種事情,刻意追殺人家,他沒有可惡到那種程度。」後來因為他沒有再講,所以我就算了。我想如果他再囉唆,我就叫他停車,下車不坐了。實在是,判這樣還要受這種氣。這個案件會如此,主要是常年來,我們認為只要是在公家機關工作,也就是公務員。連小學老師都不放過,這實在是不合理。

  在文章的下一段,有一些司法實務上對於受託人員的看法。例如受稅捐機關的委託,而於代徵員名義代徵屠宰稅之人員、受部隊僱用、派用載運公物之人、公有銀行委託農會代收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油款,負責承辦該項事務之農會職員…等等。其實這些人有何必要用到貪污治罪條例來規範嗎?對這些人嚴刑峻罰,就能夠澄清吏治嗎?我覺得很懷疑。基本上,我覺得這樣的立法,是立法者沒有擺脫「治亂世用重典」的思考,犧牲許多公務員及非公務員的權利,而對外宣稱有這個法律能夠澄清吏治而已,沒有任何意義。

  其中所謂,不論公務員、受託人或為共犯,都依本條例處斷。而所謂「依本條例處斷」,係指排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這種情形就很不合理。應該要有非公務員減刑之規定才比較好。

  接者,要提到關於行賄的規定。在基隆地方法院的判決(應該是註十一的判決),本條例的規定,是指「向公務員行賄」沒有錯。可是我們的立法認為,向受託人行賄也算是。而在刑度上,一般的行賄罪是三年以下,而本條例將其提高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在裁判的時候,閉著眼睛判下去當然也可以,但是,我覺得罪責沒那麼重。罪責沒那麼重,而要宣判那麼重的罪,罪和刑不相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所以當然違背比例原則,實在是不合理。這個案件當初我都考慮要暫停,聲請大法官解釋,可是,我實在是沒有空,因為案件多到只能用痛苦來形容,所以想要聲請,卻沒有時間寫。由於沒時間寫,隔幾個月沒有處理,司法院馬上就會來盯。只好再通知被告過來,講一講之後,再準備寫,但實在是寫不出來。沒辦法就是沒辦法。後來就放棄了,就下了判決,用緩刑或其他條文,以資調和,但總是心有不甘,所以,我對於每一份判決,都會在後面附一段對於該法律的立法批評。這一件也是。這個案件,後來上訴到高等法院,內容是維持原判,但是,行賄的部分被判決撤銷,原因是因為我忘了宣告褫奪公權。因為依貪污治罪第十七條規定,我一定要判褫奪公權,而排除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我一定要這樣作。由於貪污的案件,與詐欺案一樣,十件有九件都會判無罪,高到這種程度。因為一定會判無罪,而很少會判有罪,所以我就忘記了褫奪公權的規定。我司法官的年資,已經十五年了。連我都忘記了,還會有多少人沒忘記。而定這種法律,連法官都會搞不清楚,那這種法律還有什麼留存的必要。我很懷疑。

  再者,是要談到本條例第四、五、六條的問題。按立法者的設計,是由罪責的高低,以決定刑度。而一般認為,第四條是重度貪污;第五條是次重要貪污;第六條是普通貪污。有不同的名詞,不同的說法。而我是以,第四條是重度貪污;第五條是中度貪污;第六條是輕度貪污來說明。這種「重、中、輕」的概念,是來自『地藏十輪經』。因為在寫作時,我只是想表達「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的概念。我在讀佛經的時候,看到『地藏十輪經』,其謂:「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我看了之後,非常的感動。其用「重、中、輕」來表達這種概念,且文辭又很優美,就把它寫進去。在這裡,我用這種概念,來表示貪污的程度。

  第四條第一款是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但是第四條最重度的貪污,而在其第一款的設計,應該是要被認為最嚴重的公務員貪污,但第四條第一款卻只不過是竊取與侵佔,就是刑法中的竊盜罪和侵佔罪。這種罪有必要處以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嗎?我覺得沒有這種必要。以侵佔來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本來就有公務侵佔罪,其只不過是提高了一點刑度。如果對於竊盜罪也要規定,只要在竊盜罪後面,再加一個公務竊盜罪就得了嘛!怎麼可以說,竊盜罪和侵佔罪在刑法中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卻因為行為人是公務員,其所竊取或侵佔的東西是公有或公用的,就要判到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相當莫名奇妙的立法,刑度也是莫名奇妙。因為,無期徒刑依刑罰理論來說,依報應理論,因為行為人的罪責很重,所以不希望他再社會化,所以宣告其終身監禁,與世隔絕。只有在特殊狀況,情事變更的情形,才經由特別程序,或是總統的特赦,才可能回歸社會。換句話說,在宣告無期徒刑時,是沒有假釋的概念的。罪責那麼重,不可能放出來,所以宣告無期徒刑。而公務員竊取或侵佔公物,這樣的罪有必要到無期徒刑嗎?絕對不需要!不期待他再社會嗎?一定期待的嘛!所以,這個無期徒刑的規定,甚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殺人罪幾乎相當了。這純粹只是「治亂世用重典」的要求。

  那為什麼貪污罪,十件有九件都判無罪呢?當然其背後有許多背景因素,其中的一個因素是:大多數的貪污罪都是由調查站移送。檢察機關通常會因調查站移送,而比較願意將其起訴。這個背景,外面人士比較不清楚。我擔任過檢察官,所以比較清楚。像我這樣比較有個性的人,所以不會這樣做。但大多數這種案件會起訴。而起訴之後,法官的認定當然很嚴謹,認為不應該起訴者,當然會判無罪;另一種,是因為刑度實在是太重了,重到法官下不了手,所以在罪疑惟輕的原則,使用很嚴謹的證據法則,所以當然會判無罪。所以,貪污案件和詐欺案件一樣,無罪率高達九成。而九成只是一個感覺,這是我的感覺,但並不是只有我本人有這樣的感覺,是大多數的刑庭法官都是如此。而如果沒有九成,也絕對是七、八成,無罪率很高。

  再者,第四條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此等規定當然可能發生,不過有必要判這麼重嗎?我覺得沒什麼必要。如果只是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而為特定行為,而卻將其加重,我認為這還是要回到憲法比例原則,依比例加重。絕對不應該加到額外的,像以前懲治盜匪條例還未廢止之前,擄人勒贖罪是唯一死刑。而擄人勒贖最大的構成要件是意圖勒贖而擄人。其行為只是擄人妨礙自由而已,其只不過是多了一個意圖。但妨礙自由的刑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意圖勒贖,其根本還沒有勒贖,就算已經勒贖,即恐嚇取財,也是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怎麼可以二個加在一起之後,變成唯一死刑。這就是毫無理由,莫名奇妙的立法。要嘛就比例加重,覺得五年不夠,就加到六年、七年、八年,這樣就已經足夠了。所以,這些罪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毫無道理的。

  而第三款,雖然在現實上都有可能碰到,但是看本條的最後一句「其他舞弊情事」,乃至本法第六條第二款「…從中舞弊」。這種立法,根本就已經違背了罪刑明確原則。換句話說,即無法說明何謂「舞弊」,所以,司法者沒有遵循的空間。所以這不僅是立法恣意,也會造成司法者的任意裁量,這都是不合理的。

  再看第四款,「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大家設想一下,今天如果是一個法院的司機,他到基隆的港口,裝運一些漏稅物品,不是毒品,也不是槍枝,只是漏稅物品而已,然後想要載回家,在中途被捉到,這與貪污有何關係!?這有必要放在這裡,而成為重度的貪污罪嗎?而有必要判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嗎?這是一樣的道理。

  至於第四條第五款的受賄罪和第五條第三款的「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將二者放在不同的地方,看起來好像有道理。但其實有無違背職務,到底和廉潔有何關係?本來就不應該收賄。分開規定,似乎沒有什麼特別的法理存在。

  其他的部分,就請大家自己看,接下來我要談一段我在寫作時的發現。我之前說過,無期徒刑本來就沒有假釋的概念。因為罪責很重,依報應主義,就應該關到死為止。可是我們的立法,對於許多不應該判到無期徒刑的罪,卻處以無期徒刑,然後法官也依法宣判無期徒刑。而很巧的是,一個立法錯誤加上執法錯誤,再加上我國刑法錯誤的規定,無期徒刑可以適用假釋,負負得正,而對於那些被判那麼重的人,可以假釋出來,我覺得是天意,一個很好的天意。這裡會提到,以前認為貪污者不准其假釋,我覺得也是沒有道理的。到了幾年前修正時,才將其廢除。這都是錯誤立法,所產生的問題,也使我們執法得很痛苦。聽說還有機會讓我修改這篇這文章才會發表,所以我還會對其為增減。其實我要說的還很多,但是時間很短,講不完。先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綜合研討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謝謝陳志祥法官很精闢的報告,但好像還不是很完整,因為可能還很長,這只是其中一部。但他在這裡點出了相當重要的幾個點,就是「立法的不當」,影響到司法。而貪污治罪條例之時代背景,是很早以前就制定了,當時是為了要有效整飭吏治,能夠使貪污減少。而長年實施以來,我以前做過研究計劃,也看過貪污的比例表,每年的有罪率低於百分之一,絕對沒有超過百分之一,有一個年度還甚至是零。表示台灣對於貪污治罪的問題,已經到了徹底根除的境界。但事實上並非如此。而有罪的也不是公務員,都是會計、採買等非公務員。這個貪污治罪條例不是澄清吏治,而是在找替罪羔羊的法律。就是表面上,好像要讓所有人都進來,但其發生了副作用,即本法為一個行政屏障,讓底下非公務員的會計、採買等人員來承擔頂罪。所以在這裡面臨了很大的問題,就是棄保效用的問題,就是棄卒保帥,使公務員因為貪污治罪條例而沒有事。所以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會形成「主犯無罪,屬下重罪,此法存在,主犯安心」,所以要面臨探討的是這一個點。

  而第二個點,是呼應邢泰釗主任檢察官所提到的問題。就是二奶、三奶來收錢,這其實可以透過刑法的「間接正犯理論」來解決,就是主犯策動他來收錢,而他只是工具性質而已。這個問題都可以用刑法來解決。而從陳法官的報告可以知道,法官不是一個正義的工具,而是被立法者凌虐的工具。尤其是對於重大的犯罪,法官被折磨將至死。而法官心裡焦急,但是也沒有辦法達到正義的要求。這和現在的立法委員沒關係,和以前的立法委員有關係。因為時代的問題,所以我們要檢討這些失敗的案例。為什麼調查局偵辦這些案子,都會失敗呢?可能就牽涉到證據的取捨,或其他不可告人的因素。為什麼辦案要求績效,但是卻又找這些人,而不找真正重大的犯罪?這與整個組織體系有關,像調查局都是在行政體系下,受到立法院的監督,而重大貪污案件,沒有牽涉到立法委員是不行的,所以只能辦小的案子。這是很嚴重的問題。所以在討論時,行政、立法、司法可能要一併討論。

  另外一個,就是關於刑法的部分,我們好像都是在學司法的部分,證據法的部分也有在學。可是我們沒有討論到,實際上政治的運作及立法的問題,還有國會與行政機關的互動關係,這些問題可能都要一併討論。

  我想今天非常感謝二位報告人,幾乎都已經把所有的問題都點出來了,我們現在就開放討論。我們擁有的時間,是到十點五十五分,希望大家把握時間。我們是先登記發言,最後再請二位報告人回答,現在開始。

 

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許福生教授提問:

  主席、各位先進大家好,我是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副教授許福生,現在也在向陽公益基金會擔任執行長。這個基金會成立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推展法治教育。而我國的法治教育,大多著重在法條教育,並沒有將法律背後的理由,說得很清楚。因此就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理由而言,雖然是為了要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但是剛剛陳法官提到,根本沒有達到這個目的。所以我認為,這個立法理由是有問題的,貪污治罪條例最主要的目的,應該是強調職務的不可收買性及公正性,這才是這個條例的重點。



  但是,剛剛陳法官有提到,本條例應該只限於公務員,就這點而言我不太贊同。我認為包括職務上的行賄也要納入。像我們警大的學生一畢業一股熱血,但到了轄區,碰到各種應酬管道,大家說:「新上任的主管,請你吃個飯…續攤…」就這樣子不知不覺陷下去了。這代表說,在台灣現今的社會,行賄反而比公務員貪污更可惡。就如主持人所言,組織型的貪污才是重點。這是我第一個要請教的。

  第二,我認為會有貪污,是因為法律上有裁量的問題。不管再怎麼公開,裁量也沒辦法拿掉,所以才會有貪污。所以我比較贊成,對於貪污,應該採取比較嚴格的刑事政策。至於嚴格刑事政策在應報的範圍內的理論基礎是相對應報刑,我們不贊成「治亂世用重典」,而相對應報刑,還可以有一般和特別預防的功能,這是我要先澄清的。所以,我還是比較贊成對貪污要採取嚴厲措施,但是嚴厲措施也不能超越陳法官所說的罪刑相當。所以我認為就貪污的處罰而言,財產的處罰這方面是最重要的,剛剛邢檢察官也有提到。我不知道實務上,是否有能力去追回財產?而罰金部分都沒有用,反而是追徵或沒收才是重點。我也想要請教邢檢察官,在實務上,對於追徵與沒收,實務上能掌握多少?或者實務上有無其他更好的方法,可以追繳財產?謝謝。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謝謝。然後高教授。我們先蒐集問題,最後一起回答。還有沒有人要登記?

 

中正大學犯防系高金桂教授提問:

  主持人、在座各位先進,我是中正大學犯罪系高金桂。第一次發言。針對陳法官的論文報告,就其所持的見解與立場,我個人非常敬佩。陳法官那種悲天憫人的清白,尤其使我深深感受到,陳法官將主持陳教授所著的『人性尊嚴與刑事立法』之精髓,完全納入思考。我認為有一個問題,可否請陳法官另作考慮。剛剛陳法官談到,無期徒刑可以假釋,似乎是不正確的。但就此,我試著從二個觀點來思考,我先舉一個例子,德國在一個無期徒刑是否違憲的憲法爭訴案中,其判決所持的理由謂:無期徒刑這種法定刑,並無違憲,因為雖宣告無期徒刑,但是受執行人,仍然有機會回復自由、歸復社會正常生活,所以其未違反人性尊嚴,從而未違憲。這是我第一個想法,即無期徒刑是否必然涉及違憲或有其他不正當性?我的看法認為,這點仍可爭議。

  第二點是由刑事執行的目的來看,假始說無期徒刑,也是自由刑的一種,是最嚴厲的自由刑。其目的也是在改善犯罪人,使其歸復社會生活。所以,若得以假釋,反而是有助於矯治及矯治機關為刑事執行的目的。所以並沒有違反合目的性的考量。

  再者,我想針對許福生教授剛剛的主張,我認為無論主張什麼樣的刑事政策,但基本上,刑事政策均不得逾越罪責刑法的框框。所以在行為刑法及罪責刑法的框框之下,刑事政策始有其活動的空間。若逾越了刑法的基本體制,而將其顛覆的話,就我的看法,可能有值得商榷之處。謝謝。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謝謝高教授的二個問題。還有沒有人要提問題?我們再開放二個提問。

 

中央警察大學國境系謝立功教授提問:

  警察大學謝立功。二位報告人精闢的說明,我想大家已經聽得非常清楚。而我想問的問題,是想引用主持人所提到的問題,來請教二位。事實上,剛剛主持人有提到,商人、公務員、民代、流氓、黑道及記者的結合,可能這樣的一個共犯結構才是今天貪污之所以會如此嚴重的原因,尤其是所謂的嚴重貪污,我看大概都是這一類的行為。而在這個部分,我不曉得二位分別代表在檢察系統及法官,當然法官你曾經在檢察系統待過,對於這一類的犯罪,無論在實務上,或在立法方面,對於這樣的罪犯,應如何有效偵辦?或者立法?二位有何等高見?


  第二,剛剛也有提到追徵、沒收這個部分。而我想到的是另一個立法的問題。我記得當時法務部也提過,認為財產來源不明罪可能是一種不錯的偵查貪污案件工具。但是在立法技巧上,要怎麼來做,而不會違反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則,或者無罪推定原則等等原則。不曉得二位有何高見?謝謝。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感謝謝教授的二個問題。最後一個發問。最後一位,待會就沒了。大家都很客氣。如果沒有,就請二位報告人來回答。

 

邢泰釗檢察官回覆:

  我要為檢察系統工作的辛勞成績、說明一下,因為我剛才聽到與會先進所提之數據,好像有點誤會。我要向大家報告的是,我們現在的政風其實在不斷的好轉中,我們在第一線辦案,所以我們最清楚。目前貪瀆案件惡性的質、量都不斷在遞減中,這與各位想像的不太一樣。所以其實台灣的政風,不斷在好轉中,這個因為我在辦實務案件,感受最深。以前在辦貪瀆案件,都是幾億、幾億的,現在不要說幾億,金額連上百萬的都不多,這和各位想的都不太一樣。其主要的原因,是大家長期努力的結果,這點是要向各位說明的。

  很多人都在稱讚日本的「精緻司法」,而我個人也到日本的東京地檢署去參觀過,他們定罪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幾,日本的檢察官是基本上是相當敬業的,但是他們的國際觀未必比我們好。因為我們台灣的檢察官,到各國取經。所以我們的國際觀,不見得比他們少,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談到刑事制度不可以忽略日本的國民性,日本的自白率非常高。這些都是有據可憑的。甚至連金丸信案,他貪污舞弊三百億日圓,為什麼會破案?其中因素之一,就是因為他兒子自白。這在台灣幾乎是不可想像的!而且金丸信他貪污的錢,只有二種用途,第一個是買無記名證券;第二個是放在家裡面。而台灣的貪污所得,大都放在國外。所以我們台灣的貪官比較有前贍性,這是相當不一樣的。所以不能說日本偵查上比較成功,而台灣不成功。這與國民性有關。所以在肅貪的難度上,我們比日本高很多。這是第二個問題。

  第三問題,為什麼有罪判決率比較低?我要向各位報告,剛剛幾位先進所使用的數據可能有問題。即使在民國八十三年,圖利罪判決確定有罪率,是百分之四十一。換言之,將近百分之六十,將圖利罪判無罪。即使是那時候的圖利罪,還有百分之四十的有罪率。而若是瀆職案件,其有罪率大概是百分之八十左右,這是我必須說明的。沒有低到百分之十以下,不可能有這種事情,這都有數據可稽。

事實上,在第一線辦案的檢察官,因為其流動率高,再加上案子難辦,所以沒辦法累積經驗。而調查局方面,經我長時間的觀察,因為調查局的調查員有績效壓力,再加上大部分調查員,一般都很敬業在做事情。但是在第一線辦貪瀆案的人非常少,我要向各位報告,現在台北地檢署檢肅黑金的專組檢察官,一共只有八個人;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專門辦貪瀆案件的人,也只有十二個人;而北機組一共才三十餘人在辦貪瀆案。我想謝立功先生是調查站出身的,他應該最清楚。換言之,全國在台北市專門辦貪瀆案件的,不會超過一百個人。各位想想看,台北地檢署才八個人而已;市調處機動組才十二個人;北機組才三十餘人,這在辦案上的確有困難。

此外,關於貪污所得的確是很大的問題,剛剛我本來想說,但是因為時間到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說了,所以趁現在補充一下。圖利罪有無存在的必要,就我長期辦案看來,我認為絕對是有必要的。因為其金額都非常驚人,這不能用一般普通的背信來衡量,背信罪可能是幾千萬、幾百萬而已。我隨便舉一個例子,民國八十三年訴字第1280號案的那個圖利罪,金額是十七億,十七億還算是少的。在景氣好的時候,某政府機關賤賣土地,土地可以值十五億,卻只賣八億。其後再與他人合建房子,一轉手可以賣到十七億,其利潤可以高達十七億。對於這種再轉手之所得之利益,能否沒收?好像還沒有談過這種案例,沒收是一個大問題。

另外還有一問題,剛才有一位教授提到,關於就職務上行為行賄是否要處罰的問題,這是一個很有趣的問題。不過要立法院通過,是有困難的,因為立法委員謂:「這本來就是公務員做的事情。老百姓為什麼要花錢?就是因為公務員沒效率嘛!」今天公務員沒效率,而逼得老百姓去花錢,而去處罰老百姓,這在立法院那一關是很有困難的。而我從反方面來思考,就是處罰公務員,即老百姓對於違背職務行賄,如果要求公務員有舉發的義務,而公務員如果不舉發,就構成明知而不舉發罪,這是可以去構想的,謝謝大家。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不站起來好像不夠尊重。接下來陳法官來回答,請。

 

陳志祥法官回覆:

  我可不可以不站起來,因為站起來,各位就會看到我的肚子。

  關於對警察行賄的問題,對於職務上的行賄,就刑法本身並沒有處罰的規定。我認為這不應該是犯罪,這不是刑法的問題,而是社會道德的問題。為什麼畢業的警員,會被社會的染缸所污染?這應該不是刑法的問題。刑法一定是涉及到法益侵害或法益的危險,而法益的危險應該涉及於生命的問題,了不起涉及到身體或自由。就是這樣而已。

  另外,高教授說到無期徒刑的問題。我並沒有說其違憲,我認為違憲的是死刑的問題。無期徒刑沒有違憲,而是依刑罰理論,若要宣告無期徒刑,單純使用報應理-我使用報應,我不喜歡講應報,因為報應這個詞,台語是報應,國語也是報應;而應報這個詞,在台語沒有這個說詞,而只有報應的說法。而單純使用報應理論,責任已經夠重了,將其關到死為止,不期待其出來。如果後來再出來,是因為情事變更、特殊情形發生,而經由特別程序,或是總統特赦,這是例外。不像有期徒刑是附條件的釋放。本來要關十年,後來關五年之後,認為其已經足以再社會化了,所以將其放出來看看。情況是不一樣的。所以沒有侵害生命法益的罪中,沒有一樣是需要無期徒刑的,即使邢檢察官在註裡面引到伍澤元的案件,我也不認為該案件判無期徒是合理的。你難道不希望他可以再社會化嗎?他的罪責真需要關到死為止嗎?我並這麼認為。即使該弊案非常大,但再怎麼大,還是財產犯罪而已。雖然這裡將其列為瀆職罪章,可是在彼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是財產犯罪,我覺得他們的觀念很清楚。

  再者,關於謝教授所言,關於共犯結構的問題。我實在沒有能力回答,因為該如何去辦,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查得到比判得重重要,如果查不到是沒有用的。所以在一九九三年,香港廢止死刑,他們的立法提案謂:有效控制犯罪,提升破案率…類似這樣的詞句。所以廢止死刑,用無期徒刑來取代。就是說,捉得到才重要,這才是最重要的刑事政策。要如何捉得到,這我不太清楚,我沒有辦法。

  至於財產來源不明罪,當然有許多的立法理由,但本質上,我認為不妥。如果將其置於從刑沒收,如果可以由國家介入,將其沒收,基於是財產,衡之比例原則,是可以考慮的。如果還要宣告徒刑,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謝謝各位。


 

主持人陳志龍教授:

  今天因為時間的問題,大家還有很多問題,而二位報告還有很多問題要回答,都沒辦法回答,這都是主持人不力。

  我想還有許多問題,像如何對於嚴重貪污的「共犯結構」為有效之偵辦?如何在立法上、組織法上有效的配備?另外對於許教授所提出的,職務上的行賄罪,如警友社這些東西,好像約定成俗,沒辦法來清理。而整個貪污治罪條例,其整體的評估與檢討,可能會牽涉到目前運作的整體情形。要如何針對這些問題,為有效的解決?除了所謂公務員的積極貪瀆要偵辦外,另外要探討為什麼財經犯罪與貪瀆犯罪這麼嚴重?就是因為公務員有違反端正的行為;另外就是在議事上,有不負責任的制度出現,例如使用合議制,蓋那麼多章,卻沒有人負責。此外,就是追訴體系上,缺乏監督,監督不夠嚴厲。具言之,「缺乏監督原則」與「不負責原則」是當前二大弊端。另外的問題是,剛剛邢主任檢察官有提到,就是人力的不足。法院與檢察體系,對於這部分背景資料的了解,可能有待加強。另外,在國外,對於辦重大刑案,將其比例調整到辦案人力的百分之六十;一般案件只有百分之四十。而我國目前仍然停留在專股,而不是「專組」,所以整個心態上要調整,才能夠有效防堵貪瀆。而法院如何為相對的配合亦是重點,而不只是在立法,立法上可能不只是要廢止貪污治罪條例,可能在其他的組織法上,也要加強。此外,還有如何能真正有效偵辦貪瀆的技巧,這些都要列為重討論。今天謝謝各位。


 》》續:「貪污治罪條例之評估與檢討」學術研討會 第二單元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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