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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深度探討系列座談會
第六場 量刑的基礎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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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時間:6/12
吳景芳教授:(台北大學法律專業研究所所長)
這場研討會的主題是「量刑的基礎與標準」。首先要感謝主辦單位同意,將我去年發表的一篇文章,作為今天的引言。這篇文章在大會所準備的書面資料中,已全文登載,因此我會根據這篇論文,向大家簡報,以期拋磚引玉,獲得大家的高見。
首先,請參閱論文的結語部分。去年二月修正完成、今年七月一日即將開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條文,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做了一番修正。第五十七條修正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上述修正條文中,最重要的一句話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所謂「行為人的責任」,這句話可以做兩種解讀:第一是「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第二是「行為人的行為人責任」。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在刑法學上是有不同概念的。由於過去中華民國刑法的主軸是新古典學派,所以,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文字的解讀,我個人認為應該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責任」。
既然談到了新古典學派,讓我們做簡單的歷史回顧(請參閱論文的第三大點:古典學派的重要主張)。十八世紀末期才開始興起近代刑法,當時的重要刑法理論,後人稱之為古典學派。古典學派有四個重要理論,第一是意思自由論;第二是原因非決定論;第三是行為責任論;第四是道義責任論。大概一個世紀後,有另一個全然不同的主張興起,那就是近代學派。
相對於古典學派,十九世紀末興起的近代學派(請參閱論文的第四大點:近代學派的重要主張),是要挑戰古典學派的,所以這兩派的主張南轅北轍。近代學派的四個重要理論,第一是否定人類自由意志;第二是原因決定論;第三是行為人責任:第四是社會責任論(亦即社會防衛論)。
這兩派主張的第三個重點,古典學派強調行為責任,而近代學派則強調行為人責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根據行為人的行為來負擔責任;而相反的,行為人責任,是要根據行為人的危險性格,也就是行為人的因素來負擔責任。古典學派和近代學派就這個議題,主張是南轅北轍的。
這兩個學派的論爭持續一、二百年,直到進入二十世紀,一個比較折衷的論調出現,就是新古典學派。其實還有另一個折衷論調,亦即新近代學派。但在台灣、日本、德國學界,比較重視新古典學派,因為這些國家原來的傳統是古典學派,所以在二十世紀中期以後走的是新古典學派路線。
新古典學派是融入近代學派部分主張的折衷理論,就剛才向大家報告的四個重要關鍵點,新古典學派(請參閱論文的第七大點:新古典學派的重要主張)的第一個主張是採取相對的意思自由論;第二個主張是採取綜合的犯罪原因論。至於第三個主張和第四個主張,和我們今天討論的主題密切相關,也就是新古典學派,融合了古典學派與近代學派,發展出來的解決對策,就是採取「刑和保安處分二元論」。在刑的部分承繼古典學派的思想,在保安處分部分則接受近代學派的主張。所以在刑的部分,標榜行為責任;在保安處分的部分,標榜行為人責任,這就是新古典學派。
請各位參閱論文的第八大點:我國採行新古典學派的基本架構。中華民國刑法制訂的時間點,正好和新古典學派興起的時間點相同,是在二十世紀初期。所以從民國十七年的舊刑法,民國二十四年的現行刑法,採取的是新古典學派的理論架構,因此在我國的刑法中有主刑、從刑等「刑」的規定之外,還有所謂的保安處分。這樣的立法,就是很典型的新古典學派的立法。
回到剛才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解讀問題,刑法的第五十七條,主要是法官在科刑時的基本原則。我國刑法的架構既然是新古典學派,所以我們在解讀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行為人的責任」時,應該將其解讀為「行為人的行為責任」,因為這是支配「刑」的原則,而不是支配「保安處分」的原則。以上是向大家所做的第一點口頭報告。
其次,第二點想探討的,就是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能不能有更前瞻性的發展,亦即,新修正的第五十七條,能不能做更進一步的修正。關於第五十七條的意涵,剛才已經定位了,第五十七條是做為刑的宣告的指導原則,所以該條中之責任,應該將其解讀為行為責任,而不能將其解讀成行為人責任。因為如果將其解讀為行為人責任,就會完全推翻了我國刑法的基本架構。只不過,將其解讀成行為責任時,又可以往下做兩種發展(請參閱論文的第十一點:單面責任的採行),一個是標榜「雙面責任主義」,一個是標榜「單面責任主義」,這兩種責任主義的內涵,在論文中有所敘述。我國刑法現今的整個體系,我認為是比較接近雙面責任主義的,但是,經過研究後,我認為採取單面責任主義比較理想,這些看法在論文中有詳細說明。
雙面責任主義和單面責任主義,簡單來講,是在某一個觀點上有所不同的。所謂雙面責任主義,認為在決定刑的輕重時,主要是根據行為責任,行為責任是最高指導原則,至於特別預防(亦即社會復歸)的要求,則是次要的。
至於單面責任主義,並沒有否定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的重要性,只不過在決定刑的輕重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其主要功能,是用來把關用的。亦即,實際的量刑,不能重於被告的行為責任,但是基於特別預防(亦即社會復歸)的要求,實際的量刑,輕於行為人的行為責任,則未嘗不可。單面責任主義賦予了緩刑、罰金刑、乃至於假釋等制度,理論上的基礎。也就是說,對應於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的刑罰,是可以基於被告特殊的社會復歸的要求,往較輕的方面去調整,而宣告緩刑、罰金刑,甚至於假釋。但是,行為人的行為責任,是作為最重刑罰的關卡的,實際的量刑,不能重於對應於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的刑罰。
如果採取單面責任主義,將會主張廢除在刑的方面的累犯加重規定,改為在保安處分中,針對所謂的常習累犯,給予特殊的保安處分。單面責任主義,是反對在刑的方面,因為行為人的危險性格,而加重其刑。但是,如果採取雙面責任主義,就不會在意累犯制度的存在。目前,德國刑法中已經廢除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關於常習累犯,是在保安處分的部分給予特殊處遇。由於我贊成單面責任主義,所以認為我國的累犯制度,應該廢除,而改以保安處分來代替。我們在刑的部分,應該用被告的行為責任來決定其最重的刑罰,如果被告有特殊的危險性格,則用保安處分來解決,而不是用刑來解決。這是我研究後的心得,跟大家做口頭報告,也希望在座的學者專家,能多給與指教。
楊智綸檢察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談到量刑,同學大概跟我有相類似的感覺,大學不重視、實務不重視、考試也不會考。但量刑真的是個不重要的東西嗎?我們在讀刑法時,會用刑法總則、刑法分則來做區分,但刑法正確切割,應切割成犯罪論與刑罰論。刑罰論最重要的東西,就是量刑。在場也有一些實務工作者,當一個有罪的被告找你辯護時,他最關切的就是「我會被判多久」,「要怎樣才能被判輕一點」,他的重點不在犯罪論,而是在刑罰論。但最高法院長期以來,都只會詳盡地查犯罪事實,但就量刑的部分,卻鮮少調查。雖然吳老師長期以來專研量刑,鼓吹五十七條整合的事項,但整個判決書拿起來,除了死刑和無期徒刑的判決,基本上大部分的判決,對於五十七、五十八條都是形式上的說理而已,這明顯是不合理也不妥當的。
量刑的規範原則—刑罰比例原則與刑罰個別化原則
量刑,就是「罰當其罪」,從罰當其罪演伸出來的,就是「刑罰比例」、「刑罰個別化」的原則。為何刑罰要比例呢?是跟行為人的罪責有關。所以動輒以治安上的要求,或法官個人的好惡,來加重犯罪行為人的刑罰,都是有違刑罰比例原則。如果用較輕刑罰方法就可以達懲罰目的,就不能用較重刑罰來處罰,這也是想當然爾的。但我們現行無法從五十七調去落實,實務上對第五十七條的調查很薄弱。
刑罰個別化,其實就是落實刑法五十七、五十八條,犯罪行為人的知識程度、智力、違反注意態度、動機目的,明明白白地告訴法官,縱使是不同的人,犯相同的罪,也要有不同的刑罰。但往往現在的法官,都有自己的標準,例如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一次犯一律判罰金兩萬,二次犯一律判罰金四萬,請問這樣妥當嗎?他顯然沒有把五十七、五十八條犯在眼裡,他其實是創造自己一個量刑行情。
量刑的實務觀察
1.自由裁量
在我的實務觀察中,我認為現在實務判決上有「自由裁量」的問題,為何我對自由裁量有非議呢?有一次有一個判決,一行為人酒後駕車,已第二次犯,第一次被判罰金,第二次被判拘役得易科罰金,但第二次的易科罰金竟然比第一次輕,所以我就上訴,寫得洋洋灑灑,結果本院的合議庭就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將我駁回,認為這是他的自由裁量事項--拘役永遠大於罰金,但拘役易科罰金的結果顯然比第一次的罰金數額來的低,結果法官竟然用這判例來駁回。就剛剛的例子來講,如果上訴審的態度,是用判例去框架審核量刑是否適當,很顯然的,上級審的寬容會使量刑程序成為承審法官的黑箱作業,因為根本無從公開,評議的結果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去參與刑罰程序。
2.量刑行情
我們都知道刑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學界研究了十幾年,但實務界還是自我為之了十幾年,一樣沒有把五十七條一一地去檢視,合議庭會把同樣的類型要判多久,拿出來做討論,但不會討論五十七條。這讓我對我的一個案子,感觸很深。大家都認為,判死刑一律平等,大家感受都一樣,有期徒刑的刑度相同,大家感受都一樣,但果真如此嗎?有一個犯罪行為人八十幾歲,犯了殺人罪,我起訴,被判了十幾年。我問法官為什麼會判這麼重,法官說同樣類型的殺人罪一起拿來評議,所以刑度差不多。結果那行為人上訴二審後就自殺死亡,留遺書認為一審判他太重了,判他十幾年無疑是判他死刑,對牽手妻子無法交代。同樣的刑度真的是追求形式上的公平,還是實質上的公平?有無考慮刑罰個別化,顯然是沒有的。
3.形式說明
判決書中都會寫到「原因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項事由,量處被告多少刑度」,請問,法官是用什麼卷證,卷證中有什麼資料可以支撐他的論點,頂多是前科記錄表。我們要怎麼追求量刑的公開、公平,不管我們是採古典、新古典、近代、新近代,都會提到監督量刑程序的措施要出來,這措施出來會告訴大家,上級審的態度、法官的態度,我們要求一審的法官要怎麼做。法定刑固然有很多選項,法官可以任意選擇,但不代表法官所選的就是公平的,其依據的點何在?五十七條刑罰個別化,我們必須要要求,法官要用如同在審理犯罪事實有無的態度,來調查刑罰事項的有無,要有卷證,要公開,判決理由要敘明,若沒有敘明,上級審不能以自由裁量來判定,而要以判決理由不備來論定此為違法判決。
量刑的改革—量刑程序的引進
五十七條要落實,並不是要遵循原來來自德國的評議制度。今天刑事訴訟法學者就認為,我們可以引進量刑程序。如果我們能賦予犯罪行為人可以參與行為有無犯罪的審理程序,那為何不能賦予犯罪行為人參與要被判多少刑度的量刑程序?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才可以落實五十七條、落實刑罰比例原則,落實刑罰個別化,也保障犯罪行為人對於整個不管是關於犯罪論的審理程序,還是刑罰論的審理程序都能適度參與,如此一來,這判決才能使被告折服。這是我小小的觀察,還請老師及同學指正。
林俊益法官:(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量刑,是刑法中最重要的一環,我認為這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談。刑法是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加之如何處罰的法律,但遇有具體案件發生,就應該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的程序來進行審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量定刑罰。過去我們實務上對刑罰的量定比較疏忽,所以在民國92年2月6日修定刑事訴訟法時,就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增加了「科刑辯論」。談到科刑辯論,就要談到「科刑的基礎」和「科刑的基準」。刑法在量刑上面,對於科刑的基礎上有所規定,就是在刑法第五十七條增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行為人的責任」就是量刑的基礎,而「一切情狀」就是科刑的基準。
量刑基礎
多了「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這句話,行為人的責任是很抽象的,實務工作者要如何認定?因為這是抄德國和日本的規定,因此我們直接去看德國和日本的刑法怎麼規定。德國刑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行為人責任乃量刑基礎」、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罰必須依照犯人之責任加以量定」都還是很抽象,還好剛剛吳所長點明了行為人責任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責任」。我剛剛在想,雖然我們的法律要七月一號修正後才說要依照行為人責任,難道以前我們的判決都不管這個嗎?後來我發現也不是這樣,雖然法律上沒有行為人責任的規定,但實務上仍然這樣在操作,用的是「犯罪情節的輕重」,後面列了很多的例子。
在案例一(共同殺人)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理由:「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也就是有責任是都要負責,但每個人的科刑並不都一樣。所以我點出了最高法院的四個案例:共同殺人、共同販賣毒品、共同強盜、共同詐欺,在共同行為的要求下,每個人都要負責,但科刑的基礎並不一樣。所以實務上在刑法還沒有規定前,我們就在做了,所以將來刑法修正後,我們會不會因為有「行為人責任」就有所困擾,不會,因為我們原本就在做了。
量刑基準
刑法五十七條本來就規定有十款,這次增加第八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在立法理由中提出三個類型:第一種類型是「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講到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第二款是「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文中有列出幾個例子;第三款是「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我拜讀最高法院的判決,我發現只要牽涉到過失犯,就會去考慮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不重大,所以雖然現在第八款明文規定,但在實務操作上早就把它考量在內了。在判決要旨中,可看出用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輕重,來決定責任的基礎、量刑的基準。所以我們的實務,比原來的刑法來得先進,因為法律規定「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這一切情狀在實務上已把所有情況考量在內。
剛才楊檢察官談到說,法院的量刑會產生不公平。我從另一個角度來思考,在提起公訴或論告時,檢察官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叫具體求刑。所謂具體求刑,就是針對這案子,在法律適用上、在整個案情的審酌上,在起訴時要對其應有刑罰來表示意見,或許在起訴的時候,資料不清楚,但在論告的時候,一定要表示意見,這就叫做論告。論告在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定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檢察官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如果檢察官在起訴書上針對具體求刑可以表示意見,對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寫上一段,我相信我們的判決絕對會受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的影響。關於檢察官的求刑,日本特別重視檢察官的求刑,所以日本的很多文章都在寫求刑和量刑的關係,比較的結果發現,法院的量刑都低於檢察官的求刑,理由是對檢察官的尊重。在施啟揚先生當法務部長時,就曾經通令一個函,要求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要具體求刑,但我們的檢察官好像都沒有這個習慣。我認為,在刑事訴訟法已增定科刑辯論的規定,並將刑事訴訟法改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假如檢察官在起訴、論告時可以充分地就科刑來辯論,每件事情都把他講清楚,被告科刑的基礎、科刑的基準是什麼,把五十七條每一項都講清楚,法院的量刑就會更精緻化。
事實上,最高法院對於下級審判決的量刑,也有要求,如在我這報告中的第五頁最後的例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報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實務上常只把五十七條抽象地寫一遍,最高法院說不可以,一定要詳細敘述具體事證。如果檢察官在起訴時將五十七條十款事由詳細地、逐一地寫出,我相信法院絕對會參考,像我們在二審時,我們都會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本案量刑有何意見」,如果檢察官具體表示絕對不可以判緩刑,法院絕對不敢判緩刑,請從重判刑,判幾年,法院也都會慎重參考。今天把實務上的判決向大家做報告,如果報告的有不對的,還請最高法院紀大庭長多多指教。
紀俊乾庭長:(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
我想先提量刑,最高法院的量刑,就是原判決事實認定沒有錯,但法律適用有誤的時候,最高法院才會量刑,而其刑度,通常會是和原審相同之刑,為何會這樣呢?因為要尊重事實審法院的職權。
另外,剛剛楊檢察官一開始講,最高法院在民國72年的判例,是指在一般狀況之下,如何去斟酌第五十七條所列的情況,但前提要「沒有濫用職權」,會引用該判例。老實說,也不需要每一案件,都用比例原則、刑罰權的分配正義…等去考慮,有沒有必要性應視個案而定,有必要時就要拿出來講清楚,但不是每一案件都需要。以前司法院希望定量刑的標準,我嚇一跳,怎麼可以定量刑標準呢?我覺得只能定用何者來當基礎、基準,並用五十七條來斟酌。因為量刑,法官個人的好惡、地區(舉例而言,從前票據法有處罰的時候,同樣是開十萬塊錢的支票,澎湖、台東都要罰七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一張十萬塊的票在小地方是不得了的,但在台北最多是易科罰金,因為只是個小case)不同就會有所不同。舉個例子,十多年前,在林永謀大法官還在做庭長時,有一件是竊盜案,行為人偷竹筍。台南高分院判行為人偷筍子八百多台斤這案子,量刑理由說,行為人竟然竊盜高達八百多台斤,所以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我看到嚇一跳,一根竹筍就三十多台斤,八百多台斤竹筍,根本沒幾根,筍頭還要砍掉,剩下可吃的只剩下不到三百多台斤,當時產地一百台斤最多賣一百多塊,八百多台斤賣八百多塊,能賣到一千塊就不錯了,大概法院的法官是城裡長大的,覺得八百多台斤很多,然後挖筍一定要用刀子,那一定算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所以判一年六個月。這是很誇張的判決,由此案例可知,法官判案和法官的經驗是有關連的。
另外,上個月,剛好同一天同一庭,有三件毒品的案件,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件是花蓮高分院,從這條街運到另一條街,運9.5公克,判無期徒刑;另一件是高雄高分院,也是運輸,從國外運進來,判有期徒刑十年,因為用五十九條「可憫恕」減刑;另一件,主謀第一審判十五年確定,他不上訴檢察官也不上訴就確定了,其他的共犯不能比主犯重,所以一定比十五年低。像剛剛林法官所提的判例,開槍打死人的沒有判到死刑,教唆者無論如何都不能比主犯者重。我主張量刑時,在選擇要如何量刑時,一定要多方考慮。
林法官的大作裡所引用的判例有很多是我寫的,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九號判例寫道:「量刑固然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的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基於公平正義的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的普遍適應性,和具體個案特別預防的妥當性」,但這些都是原則,都是空話,具體要怎麼去做,才是重要的。這是很難用文字去表示的,具體要怎麼做,都是經驗。大家可以觀察,新進法官的量刑,和資深法官的量刑是不一樣的,新進法官的量刑都比較重。
在量刑過程中,我們希望我們先做到決定量刑事實根據的事由,再決定量刑的基準--合目的性。量刑的目的,是這案子為什麼要加以處罰的原因,然後由處罰的源由,及所犯的情節輕重,做綜合的判斷來決定要處什麼刑、刑度的高低。另外,在刑度高低的考量上,我覺得被害者的感受,也是要考量的原因之一。同樣的情形,例如在竊盜,損失財物的大小,固然也是量刑考量之一,但被害人的感受,也要去做考量。窮苦人家省吃儉用、甚至是借貸來,明天小孩要註冊的一萬元,和王永慶董事長的一萬元,被害人的感受是不同的,這時的量刑也要不同。只要在理由中,將量刑的標準說清楚,法院一定會採,我想,在量刑上絕不是齊頭性的平等,一定要從個案具體的妥當性來判斷。
吳景芳教授:
現在將剛才幾位的意見作一番整理,大家有下述幾點共識,第一,日後要加強檢察官的求刑,甚至將其當作求刑權也未嘗不可;第二,法官將來在判決書中,要詳細記載量刑的理由,也就是詳細說明如何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而量刑;第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是個很好的制度,希望將來實務上能廣泛運用。
研討時間:
楊智綸檢察官:
我想補充一下主席的結論。之前有個案子,被告認罪,但在爭執的就是量刑部分。那犯罪嫌疑人有偽造文書,緩起訴處分,之後由於酒駕被吊扣駕照一年,在這吊扣駕照的一年中,他買了一輛新車,就在無照中開新車上路,由於違規強行左轉,撞死一位二十歲的女生,過失致死,我起訴。我在起訴書中的審酌事項寫的比較文言,也比較感性。因為被告很清楚,其律師也很清楚,馬上用三百萬和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和解書,偵察中他要求我再次予以緩起訴,我拒絕。在法院上,對於犯罪事實、證人證詞完全不爭執,在爭執的就是希望有緩刑機會。我知道這女生是為養女,其養父母無法生育,養這女生,這女生死後她養父母將無以為繼。被告明明知道他無照,但因其是富家子弟,在無照的這一年內,還買新車,買新車當然是要開車上路,完全無視其是吊扣駕照其間。其犯後態度也不好,當時我在第一次相驗時,他說他有馬上踩煞車,但事實是其煞車距離和撞擊點距離有二十公尺,被害人是在這二十公尺中有血跡反應,也就是撞到之後還拖行那女生,在中間落地。之後公訴檢察官問我說要求緩刑我同步同意,我說,我具體求刑十個月不得緩刑。我起訴書上寫著:雖然被告和被害人有和解,但被害人僅此一女,天倫夢遂無以為繼,被告明知自己是無照駕駛,但還購買新車,恣意妄為,無視於法律的存在,違法性重大。在僵持不下的情形下,法官就問我說,我能不能不要那麼堅持,這樣比較好判。對於這量刑,我不認為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求刑制度,就可以達到這目的,我覺得刑事訴訟法就要有量刑程序,就如同我們有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很多案子,被告並不否認其犯行,被告只想爭執其量刑,其實在刑事訴訟上,針對這種類型的案子,就可以開個量刑程序,在這量刑程序中,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事證,來告訴法官要怎麼判,如此被告或檢察官做量刑不當的上訴時,就要敘明理由,而不會像現在被告做量刑不當的上訴時,只寫「量刑過重」就上訴。這樣上級審也很難審酌量刑當或不當,量刑失當的上訴,是很難攻防的。
現在有很多案子,檢察官的求刑,法官不採,在判決書中也不交代,這並沒有違法性的問題。如果要賦予檢察官求刑,那就表示法官若拒絕檢察官的求刑,需要在判決書中寫理由,如果不採又不寫理由,應該要構成量刑失當的判決違法,這樣才能落實檢察官的求刑的制度。否則檢察官在公訴上的論告或求刑,
沒有辦法拘束法官,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又不用交代的話,這程序對檢察官根本不是個權利,因為無法拘束法官。是不是每個案子都要用五十七條,這當然是未必,但很多案子其實不會到紀庭長那邊,很多的案子在二審,甚至是一審就解決了,而這些往往都只是形式上說明,並沒有深刻體察到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規範原則和學說的尊尊教誨,所以我覺得目前的制度仍然不妥當。剛剛紀庭長有意說把現在的判決提升為判例,將原來72年的判例廢除,再告訴下級審,如果不具體說明五十七條,會構成判決違法,我認為這是比較妥當的。我當然會期待這種新見解的判例可以提出來,因為當我們在質疑判例不當時,實務界就會提出判決,但拿出判決時,上級審法官又會說判例,因此如果這判決是有前瞻性的,那應該把這判決提升為判例,再把原來的判例廢除,這樣是比較妥當的。
吳景芳教授:
剛才林法官指出的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辯論之後,審判長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日後我們稱呼這項制度,可以援用楊檢察官的用語,稱其為量刑程序也未嘗不可(現在稱之為科刑辯論)。
美國的審判程序是二分的,第一階段是事實認定程序,第二階段則是量刑程序。事實認定程序,是由陪審團來認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認定被告有罪,程序即將停止,接下來是交給法院的觀護人,進行量刑前的調查,然後,將量刑調查資料交給法官,由法官進行量刑。美國的事實認定程序和量刑程序,是二分的。事實認定是陪審團的任務,量刑則是法官的任務,在量刑前,要經過專家的調查,這調查工作不是由檢察官負責,檢察官的功能是去找出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量刑前的調查,要考慮的不是犯罪事實問題,而是被告這個人的性格心理因素與社會環境因素。進行量刑調查時,重點是在進行家庭的訪談、社區的訪談、個性的瞭解、心理狀況的理解等,所以不是法律人士擔任,而是由心理學專家、社會學專家等擔任。
量刑前調查制度在美國實施多年,但是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例如我國、日本、德國沒有這樣做,因為我們是由職業法官,在一個程序中認定事實與量處刑罰的。
今天大家已經開始重視被告的量刑問題,所以接下來審判者以及各界人士,可能要思考美國這樣的量刑前調查制度。好在我國現在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這項新的制度,我們可以運作一段時間後,再檢討是否要學習美國的量刑前調查制度。
如果真的學習美國的量刑前調查制度,檢察官的責任是會減輕的,因為檢察官只要負責事實認定這部份,量刑部分是不用負責的。相反的,法官的工作量則會增加,因為程序二分,一定會花費較多的時間精力。我國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並沒有真正把程序截然二分,而是在原有的程序中,讓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來表達意見,所以這項新的制度,檢察官是責無旁貸的,在這程序中檢察官是可以發揮功能的。因為檢察官要在這程序中表示意見,所以檢察官除了要瞭解犯罪事實外,還要知道被告是什麼樣的人,然後提供意見,法官再來量處刑罰。
我覺得今天有個根本的問題,就是在決定被告的主刑時,我們要把焦點放在被告的行為上面,還是要把焦點放在被告的這個人上面。這是一個根本的問題,也就是我們對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解讀,重點是放在行為責任,還是行為人責任。如果是行為責任,不管被告的危險性格如何,我們只根據其行為,決定刑罰的輕重。反之,如果把焦點放在行為人責任上,我們可以因為被告的危險性格輕微,而判處比與其犯罪行為相當的刑罰更輕的刑罰,但是,不能因為被告的危險性格嚴重,而判處比與其犯罪行為相當的刑罰更重的刑罰。這就是單面責任主義的精義,因為單面責任主義設置了一個刑罰的上限,不能因為被告的危險性格嚴重加重其主刑,但是可以因為其危險性格輕微而減輕其主刑。單面責任主義,強調應該根據被告的行為責任而決定一項刑度,然後,再根據被告的行為人責任,來決定要不要降低此一刑度,但是,不能再根據被告的行為人責任,來 加重此一刑度。
張麗卿教授:
我們根據行為責任來決定其刑,如果行為人的危險性格重,是用保安處分來處理。但一些保安處分,其強制性無異於刑法,甚至重於刑法,因為很多的保安處分,是會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和刑法的主刑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在實務面,沒有很好的配套措施,去符合現在保安處分的現狀,如現在新修正的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那該如何解決?
吳景芳教授:
我剛剛所談的,是一項哲學、一種基本理論,這當然會有一些例外,但是,例外不能是常態。剛才張教授所提到的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的立法,對於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就是把例外當作原則了,因此值得檢討。我們今天要掌握的是大原則,在刑的部分,應該主要考慮行為責任,而不能主要考慮行為人責任。至於保安處分,則是特例,保安處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去考慮行為人責任。面對著不同的主張,國家的刑事政策需要掌握一項主軸,並且要選擇損害最小的主軸。對許多研究刑法的人而言,最關切的就是侵害人權問題,而不是維持治安問題。當然,對於維持治安的訴求,也需要一項解決之道,這就是保安處分可以發揮功能的地方。
關於所謂的「三振刑制度」(請參閱論文第八大點:我國採行新古典學派的基本架構),跟各位報告如下。我國刑法採行的是新古典學派的理論,就如同我剛才所做的報告,在刑的部分是採取行為責任,而在保安處分的部分則採取行為人責任。但是,這種基本架構差一點被全盤顛覆,因為法務部曾經要引進美國的「三振刑制度」,而且最早的構想,是用美國的三振刑的思維,讓三犯的行為人,在刑的部分(不是在保安處分的部分)永遠被三振出局而不得假釋。
為何美國會有三振刑的思想?因為美國奉行的不是古典學派,而是近代學派,也就是採取行為人責任。由於美國的刑事程序法很發達,用程序法加以把關,所以雖然在刑事實體法方面採取行為人責任論與社會防衛論,但是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因為程序法的發達,而被大幅降低。
台灣如果要採取美國的三振刑制度,就等於是把原本的架構全部推翻,我認為這麼大的政策調整,一定要經過刑法的專家學者充分討論,獲得共識後才能改變。所幸在新刑法之中,並沒有完全實現美國的三振刑。但是在累犯加重處罰制度中,仍有部分三振刑的色彩,因為,對於累犯,是在其刑期的部分往上加重,這就是考慮行為人責任,而不是考慮行為責任。
單面責任主義,是德國、瑞士等一些優秀的刑法學者,在一九六○年代大力宣揚的,我只是首先將其翻譯介紹到台灣學界。身為一位刑法研究者,最在意的就是如何保障人權。為了維持治安,我們可以運用保安處分,但是,這只是特例,而不是常態。無論如何,保安處分還是不能喧賓奪主的。
張麗卿教授:
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來看,檢察官對量刑的決定已經是個義務,而非權利,既然是個義務,其起訴書就應該要寫得很清楚。相同的,很多法官的量刑決定過程,是比較草率的,對其量刑的過程,沒有盡到說明的義務,只是把五十七條、五十八條的條文草草帶過。我的問題是,如果對量刑的部分不服氣,而提起上訴,二審、三審法官可否把他撤銷,要用什麼理由把他撤銷?為何我會有這個問題,是因為我有一個很相似的情況,在行政機關,就是在公平會行政處分的罰鍰決定。我們的整個罰鍰決定過程,是相當嚴謹的,有所謂的「罰鍰決定參考表」,有準據、有分數,但行政法院不挑剔其他構成要件的問題,就挑剔這罰鍰決定,例如法院會質疑為何公平會認為這行為人的動機是重大,而不是普通程度,又例如為何在所有的準據後,還有所謂的其他綜合判斷因素可以加兩分,而沒有詳細說明,因此公平會的罰鍰很容易被行政法院撤銷。而在刑事庭量刑的過程,沒有這些準據來挑剔,那該如何將之撤銷?
林俊益法官:
事實上一般案子比較不會挑剔其量刑,但假如因為量刑而上訴,此時最高法院就會引用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強調判決理由書不可以抽象的寫,而要說明具體的情形,假如都沒有具體說明,最高法院就可認定「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判斷,而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所以事實上,最高法院有要求事實審法院必須去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的十款事由,為了達到實際去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特別規定檢察官要來辯論,特別在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案件,一定要充分辯論。
我順便回應一下,關於檢察官的求刑,是檢察官的義務。但檢察官會覺得,我求刑了半天,法官愛理不理的,事實上一般情形法官都會斟酌,如果真得很離譜法官不採(如檢察官求處判死刑,法官不採又無寫理由),最高法院也會撤銷原判決。所以我覺得當檢察官盡自己的義務,法院覺得檢察官的求刑言之有物、言之有據,法院一定會採,假如真的毫無理由的不採,也應該會交待理由的。
紀俊乾庭長:
量刑的可預測性,就是吳教授剛剛所講的行為責任,法院要量什麼刑,通常是可預測的,要選擇什麼罪、高度是多少,通常是可預測的,因為是採行為人的行為責任。另外,關於刑事訴訟法的科刑辯論,由於我是刑事訴訟法修正的委員,當時我們的設計就是希望先調查證據,當事實差不多了,再決定量刑,量刑是要最後辯論。我們那時在考慮是要分開辯論,還是要同一庭,我們原本的設計是希望事實調查完後,有一天專門來做量刑辯論,但在實際運作上好像有問題,因為案子太多了,這樣分兩段會使得積案更多,對當事人更不利。另外,我看筆錄記載,我還沒有看過兩造對於量刑的攻防,這和事前的制度設計的目標是有落差的,能不能有方式可以改進,是可以探討的。
尤美女律師:(尤美女律師事務所主持人)
固然我們是希望用行為責任來衡量刑,用行為人責任來衡量保安處分,但事實上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是不是能夠這麼明確的切割?因為行為人的性格也可以在其行為手段上顯示出來,所以我想請問的是,要如何將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作切割?另外,其實在量刑辯論或科刑辯論,在律師界律師在做交互詰問時,會去辯論量刑的並不多,因為律師們會覺得沒用,法官總是一句話帶過去,所以我覺得這部份應該多鼓吹。另外,對於保安處分,既然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是分開的,既然行為責任在刑的這部份來處理,刑可以辯論,那是不是對於處理行為人責任的保安處分,也可以要求做辯論,才可以使這二者明確區分?
吳景芳教授:
刑法第五十七條的第一款到第十款中,有很多規定是與行為責任無關的,亦即和犯罪行為本身是無關的。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都是和犯罪行為沒有直接關係的事項。
過去我國的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是平行排列的,其主軸是什麼?並不清楚。本次修正後的刑法第五十七條,雖然增加了一些文字,但是主軸還是不清楚。所以我一再鼓吹要將新修正的條文,定位為:以行為人的行為責任,作為量刑的基準,如此,這十款就不是平行排列的了。如果以行為人的行為責任,作為量刑的基準,則應優先考慮這十款中與行為責任有關者,然後,第二順位再去考慮和行為人的行為責任沒有直接關係的其他各款。
至於雙面責任主義與單面責任主義,二者在量刑上的差異,說明如下。如果採取雙面責任主義,基於行為責任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時,可以再基於行為人責任,將七年有期徒刑往下降低或是往上提高。
但是,如果採取單面責任主義,基於行為責任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時,可以再基於行為人責任,將七年有期徒刑往下降低,但是不可以再基於行為人責任,而將七年有期徒刑往上提高;如果被告再犯可能性很高,可以根據其危險性格,另外宣告保安處分,但是保安處分不是常態,而只是特例。
張麗卿教授:
第五十七條的條款有沒有可能做量化?或者做分數的分配?高等法院的法官可不可以以量化的標準作為撤銷的理由?就如同公平會「罰鍰決定參考表」的操作,有沒有可能引進刑法,或者是公平會的操作本身就是有問題的?
吳景芳教授:
有可能進行量化,但是要投入非常多的人力與物力。進行量化,反應的是當時的量刑實況。由於過去我國的量刑實務非常簡略,因此,量化出來的過去的量刑實況,恐怕不足以作為未來量刑的指標。
林俊益法官:
案件千變萬化,所以第五十七條不可能用分數來衡量,因為每個案子的著重點不同。例如殺人案子,我們會要求動機的考量,普通的案子就不會特別強調考慮動機,所以案件千變萬化,很難去量化。
剛剛尤大律師所講的量刑辯論,在事實上是有的。例如一審是判強制工作,被告對事實都無爭執,就是不要強制工作,他上訴時我們的著重點就是對要不要強制工作來加以辯論;一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檢察官認為這不能用五十九條,上訴,二審就要針對有沒有五十九條的適用來加以辯論;一審宣告緩刑,檢察官認為不能判緩刑,上訴到二審,二審就會以有沒有再犯之虞來加以辯論,所以事實上當然是有量刑的辯論。最高法院的判例會覺得量刑事項是法院的職權,讓法官本著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去體會、去感受該罪刑有無相當,罪刑相當原則,相當不相當本來就是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所以要用量化,是很難的。
張麗卿教授:
所以從兩位實務界先進中可知,公平會的那種操作是有問題的。
吳景芳教授:
可能公平會獲得了形式上的公平性,而忽略了實質上的公平性。今天的討論到此結束,謝謝各位,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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