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月旦法學知識庫 元照影音論壇
會員登入

我的購物車

購物說明

 
公職考試
證照考試
在職進修
 
法  律
實務法律
商管財經
教育/公行
語言學習
人文/生活
簡體書

 
智財專利
企業法律
稅務法律
工程法律
醫療法律
性別議題

 
法律
政治公行
財經商管
教育研究
月旦法學知識庫
高等教育知識庫

 
政大出版社
燕大元照.北京大學出版社
台灣行政法學會
憲法學會
台灣法學會
台灣刑事法學會
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
清大生倫與法律研究中心
萬國法律
智勝文化事業
高等教育出版
貝塔語言出版
 

 

 
 
第一場 第二場 第三場 第四場 第五場 第六場  

 

 

刑法修正深度探討系列座談會

第六場 量刑的基礎與標準


◆ 報告時間:6/12



吳景芳教授:(台北大學法律專業研究所所長)

  這場研討會的主題是「量刑的基礎與標準」。首先要感謝主辦單位同意,將我去年發表的一篇文章,作為今天的引言。這篇文章在大會所準備的書面資料中,已全文登載,因此我會根據這篇論文,向大家簡報,以期拋磚引玉,獲得大家的高見。

  首先,請參閱論文的結語部分。去年二月修正完成、今年七月一日即將開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條文,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做了一番修正。第五十七條修正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上述修正條文中,最重要的一句話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所謂「行為人的責任」,這句話可以做兩種解讀:第一是「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第二是「行為人的行為人責任」。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在刑法學上是有不同概念的。由於過去中華民國刑法的主軸是新古典學派,所以,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文字的解讀,我個人認為應該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責任」。

  既然談到了新古典學派,讓我們做簡單的歷史回顧(請參閱論文的第三大點:古典學派的重要主張)。十八世紀末期才開始興起近代刑法,當時的重要刑法理論,後人稱之為古典學派。古典學派有四個重要理論,第一是意思自由論;第二是原因非決定論;第三是行為責任論;第四是道義責任論。大概一個世紀後,有另一個全然不同的主張興起,那就是近代學派。

  相對於古典學派,十九世紀末興起的近代學派(請參閱論文的第四大點:近代學派的重要主張),是要挑戰古典學派的,所以這兩派的主張南轅北轍。近代學派的四個重要理論,第一是否定人類自由意志;第二是原因決定論;第三是行為人責任:第四是社會責任論(亦即社會防衛論)。

  這兩派主張的第三個重點,古典學派強調行為責任,而近代學派則強調行為人責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根據行為人的行為來負擔責任;而相反的,行為人責任,是要根據行為人的危險性格,也就是行為人的因素來負擔責任。古典學派和近代學派就這個議題,主張是南轅北轍的。

  這兩個學派的論爭持續一、二百年,直到進入二十世紀,一個比較折衷的論調出現,就是新古典學派。其實還有另一個折衷論調,亦即新近代學派。但在台灣、日本、德國學界,比較重視新古典學派,因為這些國家原來的傳統是古典學派,所以在二十世紀中期以後走的是新古典學派路線。

  新古典學派是融入近代學派部分主張的折衷理論,就剛才向大家報告的四個重要關鍵點,新古典學派(請參閱論文的第七大點:新古典學派的重要主張)的第一個主張是採取相對的意思自由論;第二個主張是採取綜合的犯罪原因論。至於第三個主張和第四個主張,和我們今天討論的主題密切相關,也就是新古典學派,融合了古典學派與近代學派,發展出來的解決對策,就是採取「刑和保安處分二元論」。在刑的部分承繼古典學派的思想,在保安處分部分則接受近代學派的主張。所以在刑的部分,標榜行為責任;在保安處分的部分,標榜行為人責任,這就是新古典學派。

  請各位參閱論文的第八大點:我國採行新古典學派的基本架構。中華民國刑法制訂的時間點,正好和新古典學派興起的時間點相同,是在二十世紀初期。所以從民國十七年的舊刑法,民國二十四年的現行刑法,採取的是新古典學派的理論架構,因此在我國的刑法中有主刑、從刑等「刑」的規定之外,還有所謂的保安處分。這樣的立法,就是很典型的新古典學派的立法。

  回到剛才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解讀問題,刑法的第五十七條,主要是法官在科刑時的基本原則。我國刑法的架構既然是新古典學派,所以我們在解讀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行為人的責任」時,應該將其解讀為「行為人的行為責任」,因為這是支配「刑」的原則,而不是支配「保安處分」的原則。以上是向大家所做的第一點口頭報告。

  其次,第二點想探討的,就是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能不能有更前瞻性的發展,亦即,新修正的第五十七條,能不能做更進一步的修正。關於第五十七條的意涵,剛才已經定位了,第五十七條是做為刑的宣告的指導原則,所以該條中之責任,應該將其解讀為行為責任,而不能將其解讀成行為人責任。因為如果將其解讀為行為人責任,就會完全推翻了我國刑法的基本架構。只不過,將其解讀成行為責任時,又可以往下做兩種發展(請參閱論文的第十一點:單面責任的採行),一個是標榜「雙面責任主義」,一個是標榜「單面責任主義」,這兩種責任主義的內涵,在論文中有所敘述。我國刑法現今的整個體系,我認為是比較接近雙面責任主義的,但是,經過研究後,我認為採取單面責任主義比較理想,這些看法在論文中有詳細說明。

  雙面責任主義和單面責任主義,簡單來講,是在某一個觀點上有所不同的。所謂雙面責任主義,認為在決定刑的輕重時,主要是根據行為責任,行為責任是最高指導原則,至於特別預防(亦即社會復歸)的要求,則是次要的。

  至於單面責任主義,並沒有否定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的重要性,只不過在決定刑的輕重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其主要功能,是用來把關用的。亦即,實際的量刑,不能重於被告的行為責任,但是基於特別預防(亦即社會復歸)的要求,實際的量刑,輕於行為人的行為責任,則未嘗不可。單面責任主義賦予了緩刑、罰金刑、乃至於假釋等制度,理論上的基礎。也就是說,對應於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的刑罰,是可以基於被告特殊的社會復歸的要求,往較輕的方面去調整,而宣告緩刑、罰金刑,甚至於假釋。但是,行為人的行為責任,是作為最重刑罰的關卡的,實際的量刑,不能重於對應於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的刑罰。

  如果採取單面責任主義,將會主張廢除在刑的方面的累犯加重規定,改為在保安處分中,針對所謂的常習累犯,給予特殊的保安處分。單面責任主義,是反對在刑的方面,因為行為人的危險性格,而加重其刑。但是,如果採取雙面責任主義,就不會在意累犯制度的存在。目前,德國刑法中已經廢除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關於常習累犯,是在保安處分的部分給予特殊處遇。由於我贊成單面責任主義,所以認為我國的累犯制度,應該廢除,而改以保安處分來代替。我們在刑的部分,應該用被告的行為責任來決定其最重的刑罰,如果被告有特殊的危險性格,則用保安處分來解決,而不是用刑來解決。這是我研究後的心得,跟大家做口頭報告,也希望在座的學者專家,能多給與指教。


楊智綸檢察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談到量刑,同學大概跟我有相類似的感覺,大學不重視、實務不重視、考試也不會考。但量刑真的是個不重要的東西嗎?我們在讀刑法時,會用刑法總則、刑法分則來做區分,但刑法正確切割,應切割成犯罪論與刑罰論。刑罰論最重要的東西,就是量刑。在場也有一些實務工作者,當一個有罪的被告找你辯護時,他最關切的就是「我會被判多久」,「要怎樣才能被判輕一點」,他的重點不在犯罪論,而是在刑罰論。但最高法院長期以來,都只會詳盡地查犯罪事實,但就量刑的部分,卻鮮少調查。雖然吳老師長期以來專研量刑,鼓吹五十七條整合的事項,但整個判決書拿起來,除了死刑和無期徒刑的判決,基本上大部分的判決,對於五十七、五十八條都是形式上的說理而已,這明顯是不合理也不妥當的。

量刑的規範原則—刑罰比例原則與刑罰個別化原則

  量刑,就是「罰當其罪」,從罰當其罪演伸出來的,就是「刑罰比例」、「刑罰個別化」的原則。為何刑罰要比例呢?是跟行為人的罪責有關。所以動輒以治安上的要求,或法官個人的好惡,來加重犯罪行為人的刑罰,都是有違刑罰比例原則。如果用較輕刑罰方法就可以達懲罰目的,就不能用較重刑罰來處罰,這也是想當然爾的。但我們現行無法從五十七調去落實,實務上對第五十七條的調查很薄弱。
刑罰個別化,其實就是落實刑法五十七、五十八條,犯罪行為人的知識程度、智力、違反注意態度、動機目的,明明白白地告訴法官,縱使是不同的人,犯相同的罪,也要有不同的刑罰。但往往現在的法官,都有自己的標準,例如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一次犯一律判罰金兩萬,二次犯一律判罰金四萬,請問這樣妥當嗎?他顯然沒有把五十七、五十八條犯在眼裡,他其實是創造自己一個量刑行情。

量刑的實務觀察

1.自由裁量
在我的實務觀察中,我認為現在實務判決上有「自由裁量」的問題,為何我對自由裁量有非議呢?有一次有一個判決,一行為人酒後駕車,已第二次犯,第一次被判罰金,第二次被判拘役得易科罰金,但第二次的易科罰金竟然比第一次輕,所以我就上訴,寫得洋洋灑灑,結果本院的合議庭就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將我駁回,認為這是他的自由裁量事項--拘役永遠大於罰金,但拘役易科罰金的結果顯然比第一次的罰金數額來的低,結果法官竟然用這判例來駁回。就剛剛的例子來講,如果上訴審的態度,是用判例去框架審核量刑是否適當,很顯然的,上級審的寬容會使量刑程序成為承審法官的黑箱作業,因為根本無從公開,評議的結果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去參與刑罰程序。

2.量刑行情
我們都知道刑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學界研究了十幾年,但實務界還是自我為之了十幾年,一樣沒有把五十七條一一地去檢視,合議庭會把同樣的類型要判多久,拿出來做討論,但不會討論五十七條。這讓我對我的一個案子,感觸很深。大家都認為,判死刑一律平等,大家感受都一樣,有期徒刑的刑度相同,大家感受都一樣,但果真如此嗎?有一個犯罪行為人八十幾歲,犯了殺人罪,我起訴,被判了十幾年。我問法官為什麼會判這麼重,法官說同樣類型的殺人罪一起拿來評議,所以刑度差不多。結果那行為人上訴二審後就自殺死亡,留遺書認為一審判他太重了,判他十幾年無疑是判他死刑,對牽手妻子無法交代。同樣的刑度真的是追求形式上的公平,還是實質上的公平?有無考慮刑罰個別化,顯然是沒有的。

3.形式說明
判決書中都會寫到「原因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項事由,量處被告多少刑度」,請問,法官是用什麼卷證,卷證中有什麼資料可以支撐他的論點,頂多是前科記錄表。我們要怎麼追求量刑的公開、公平,不管我們是採古典、新古典、近代、新近代,都會提到監督量刑程序的措施要出來,這措施出來會告訴大家,上級審的態度、法官的態度,我們要求一審的法官要怎麼做。法定刑固然有很多選項,法官可以任意選擇,但不代表法官所選的就是公平的,其依據的點何在?五十七條刑罰個別化,我們必須要要求,法官要用如同在審理犯罪事實有無的態度,來調查刑罰事項的有無,要有卷證,要公開,判決理由要敘明,若沒有敘明,上級審不能以自由裁量來判定,而要以判決理由不備來論定此為違法判決。

量刑的改革—量刑程序的引進
五十七條要落實,並不是要遵循原來來自德國的評議制度。今天刑事訴訟法學者就認為,我們可以引進量刑程序。如果我們能賦予犯罪行為人可以參與行為有無犯罪的審理程序,那為何不能賦予犯罪行為人參與要被判多少刑度的量刑程序?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才可以落實五十七條、落實刑罰比例原則,落實刑罰個別化,也保障犯罪行為人對於整個不管是關於犯罪論的審理程序,還是刑罰論的審理程序都能適度參與,如此一來,這判決才能使被告折服。這是我小小的觀察,還請老師及同學指正。

林俊益法官:(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量刑,是刑法中最重要的一環,我認為這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談。刑法是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加之如何處罰的法律,但遇有具體案件發生,就應該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的程序來進行審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量定刑罰。過去我們實務上對刑罰的量定比較疏忽,所以在民國92年2月6日修定刑事訴訟法時,就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增加了「科刑辯論」。談到科刑辯論,就要談到「科刑的基礎」和「科刑的基準」。刑法在量刑上面,對於科刑的基礎上有所規定,就是在刑法第五十七條增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行為人的責任」就是量刑的基礎,而「一切情狀」就是科刑的基準。

量刑基礎
多了「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這句話,行為人的責任是很抽象的,實務工作者要如何認定?因為這是抄德國和日本的規定,因此我們直接去看德國和日本的刑法怎麼規定。德國刑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行為人責任乃量刑基礎」、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罰必須依照犯人之責任加以量定」都還是很抽象,還好剛剛吳所長點明了行為人責任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責任」。我剛剛在想,雖然我們的法律要七月一號修正後才說要依照行為人責任,難道以前我們的判決都不管這個嗎?後來我發現也不是這樣,雖然法律上沒有行為人責任的規定,但實務上仍然這樣在操作,用的是「犯罪情節的輕重」,後面列了很多的例子。

在案例一(共同殺人)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理由:「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也就是有責任是都要負責,但每個人的科刑並不都一樣。所以我點出了最高法院的四個案例:共同殺人、共同販賣毒品、共同強盜、共同詐欺,在共同行為的要求下,每個人都要負責,但科刑的基礎並不一樣。所以實務上在刑法還沒有規定前,我們就在做了,所以將來刑法修正後,我們會不會因為有「行為人責任」就有所困擾,不會,因為我們原本就在做了。

量刑基準
刑法五十七條本來就規定有十款,這次增加第八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在立法理由中提出三個類型:第一種類型是「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講到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第二款是「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文中有列出幾個例子;第三款是「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我拜讀最高法院的判決,我發現只要牽涉到過失犯,就會去考慮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不重大,所以雖然現在第八款明文規定,但在實務操作上早就把它考量在內了。在判決要旨中,可看出用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輕重,來決定責任的基礎、量刑的基準。所以我們的實務,比原來的刑法來得先進,因為法律規定「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這一切情狀在實務上已把所有情況考量在內。

剛才楊檢察官談到說,法院的量刑會產生不公平。我從另一個角度來思考,在提起公訴或論告時,檢察官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叫具體求刑。所謂具體求刑,就是針對這案子,在法律適用上、在整個案情的審酌上,在起訴時要對其應有刑罰來表示意見,或許在起訴的時候,資料不清楚,但在論告的時候,一定要表示意見,這就叫做論告。論告在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定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檢察官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如果檢察官在起訴書上針對具體求刑可以表示意見,對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寫上一段,我相信我們的判決絕對會受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的影響。關於檢察官的求刑,日本特別重視檢察官的求刑,所以日本的很多文章都在寫求刑和量刑的關係,比較的結果發現,法院的量刑都低於檢察官的求刑,理由是對檢察官的尊重。在施啟揚先生當法務部長時,就曾經通令一個函,要求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要具體求刑,但我們的檢察官好像都沒有這個習慣。我認為,在刑事訴訟法已增定科刑辯論的規定,並將刑事訴訟法改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假如檢察官在起訴、論告時可以充分地就科刑來辯論,每件事情都把他講清楚,被告科刑的基礎、科刑的基準是什麼,把五十七條每一項都講清楚,法院的量刑就會更精緻化。

事實上,最高法院對於下級審判決的量刑,也有要求,如在我這報告中的第五頁最後的例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報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實務上常只把五十七條抽象地寫一遍,最高法院說不可以,一定要詳細敘述具體事證。如果檢察官在起訴時將五十七條十款事由詳細地、逐一地寫出,我相信法院絕對會參考,像我們在二審時,我們都會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本案量刑有何意見」,如果檢察官具體表示絕對不可以判緩刑,法院絕對不敢判緩刑,請從重判刑,判幾年,法院也都會慎重參考。今天把實務上的判決向大家做報告,如果報告的有不對的,還請最高法院紀大庭長多多指教。

紀俊乾庭長:(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
我想先提量刑,最高法院的量刑,就是原判決事實認定沒有錯,但法律適用有誤的時候,最高法院才會量刑,而其刑度,通常會是和原審相同之刑,為何會這樣呢?因為要尊重事實審法院的職權。

另外,剛剛楊檢察官一開始講,最高法院在民國72年的判例,是指在一般狀況之下,如何去斟酌第五十七條所列的情況,但前提要「沒有濫用職權」,會引用該判例。老實說,也不需要每一案件,都用比例原則、刑罰權的分配正義…等去考慮,有沒有必要性應視個案而定,有必要時就要拿出來講清楚,但不是每一案件都需要。以前司法院希望定量刑的標準,我嚇一跳,怎麼可以定量刑標準呢?我覺得只能定用何者來當基礎、基準,並用五十七條來斟酌。因為量刑,法官個人的好惡、地區(舉例而言,從前票據法有處罰的時候,同樣是開十萬塊錢的支票,澎湖、台東都要罰七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一張十萬塊的票在小地方是不得了的,但在台北最多是易科罰金,因為只是個小case)不同就會有所不同。舉個例子,十多年前,在林永謀大法官還在做庭長時,有一件是竊盜案,行為人偷竹筍。台南高分院判行為人偷筍子八百多台斤這案子,量刑理由說,行為人竟然竊盜高達八百多台斤,所以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我看到嚇一跳,一根竹筍就三十多台斤,八百多台斤竹筍,根本沒幾根,筍頭還要砍掉,剩下可吃的只剩下不到三百多台斤,當時產地一百台斤最多賣一百多塊,八百多台斤賣八百多塊,能賣到一千塊就不錯了,大概法院的法官是城裡長大的,覺得八百多台斤很多,然後挖筍一定要用刀子,那一定算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所以判一年六個月。這是很誇張的判決,由此案例可知,法官判案和法官的經驗是有關連的。

另外,上個月,剛好同一天同一庭,有三件毒品的案件,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件是花蓮高分院,從這條街運到另一條街,運9.5公克,判無期徒刑;另一件是高雄高分院,也是運輸,從國外運進來,判有期徒刑十年,因為用五十九條「可憫恕」減刑;另一件,主謀第一審判十五年確定,他不上訴檢察官也不上訴就確定了,其他的共犯不能比主犯重,所以一定比十五年低。像剛剛林法官所提的判例,開槍打死人的沒有判到死刑,教唆者無論如何都不能比主犯者重。我主張量刑時,在選擇要如何量刑時,一定要多方考慮。

林法官的大作裡所引用的判例有很多是我寫的,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九號判例寫道:「量刑固然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的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基於公平正義的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的普遍適應性,和具體個案特別預防的妥當性」,但這些都是原則,都是空話,具體要怎麼去做,才是重要的。這是很難用文字去表示的,具體要怎麼做,都是經驗。大家可以觀察,新進法官的量刑,和資深法官的量刑是不一樣的,新進法官的量刑都比較重。

在量刑過程中,我們希望我們先做到決定量刑事實根據的事由,再決定量刑的基準--合目的性。量刑的目的,是這案子為什麼要加以處罰的原因,然後由處罰的源由,及所犯的情節輕重,做綜合的判斷來決定要處什麼刑、刑度的高低。另外,在刑度高低的考量上,我覺得被害者的感受,也是要考量的原因之一。同樣的情形,例如在竊盜,損失財物的大小,固然也是量刑考量之一,但被害人的感受,也要去做考量。窮苦人家省吃儉用、甚至是借貸來,明天小孩要註冊的一萬元,和王永慶董事長的一萬元,被害人的感受是不同的,這時的量刑也要不同。只要在理由中,將量刑的標準說清楚,法院一定會採,我想,在量刑上絕不是齊頭性的平等,一定要從個案具體的妥當性來判斷。

吳景芳教授:
現在將剛才幾位的意見作一番整理,大家有下述幾點共識,第一,日後要加強檢察官的求刑,甚至將其當作求刑權也未嘗不可;第二,法官將來在判決書中,要詳細記載量刑的理由,也就是詳細說明如何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而量刑;第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是個很好的制度,希望將來實務上能廣泛運用。

研討時間:

楊智綸檢察官:
我想補充一下主席的結論。之前有個案子,被告認罪,但在爭執的就是量刑部分。那犯罪嫌疑人有偽造文書,緩起訴處分,之後由於酒駕被吊扣駕照一年,在這吊扣駕照的一年中,他買了一輛新車,就在無照中開新車上路,由於違規強行左轉,撞死一位二十歲的女生,過失致死,我起訴。我在起訴書中的審酌事項寫的比較文言,也比較感性。因為被告很清楚,其律師也很清楚,馬上用三百萬和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和解書,偵察中他要求我再次予以緩起訴,我拒絕。在法院上,對於犯罪事實、證人證詞完全不爭執,在爭執的就是希望有緩刑機會。我知道這女生是為養女,其養父母無法生育,養這女生,這女生死後她養父母將無以為繼。被告明明知道他無照,但因其是富家子弟,在無照的這一年內,還買新車,買新車當然是要開車上路,完全無視其是吊扣駕照其間。其犯後態度也不好,當時我在第一次相驗時,他說他有馬上踩煞車,但事實是其煞車距離和撞擊點距離有二十公尺,被害人是在這二十公尺中有血跡反應,也就是撞到之後還拖行那女生,在中間落地。之後公訴檢察官問我說要求緩刑我同步同意,我說,我具體求刑十個月不得緩刑。我起訴書上寫著:雖然被告和被害人有和解,但被害人僅此一女,天倫夢遂無以為繼,被告明知自己是無照駕駛,但還購買新車,恣意妄為,無視於法律的存在,違法性重大。在僵持不下的情形下,法官就問我說,我能不能不要那麼堅持,這樣比較好判。對於這量刑,我不認為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求刑制度,就可以達到這目的,我覺得刑事訴訟法就要有量刑程序,就如同我們有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很多案子,被告並不否認其犯行,被告只想爭執其量刑,其實在刑事訴訟上,針對這種類型的案子,就可以開個量刑程序,在這量刑程序中,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事證,來告訴法官要怎麼判,如此被告或檢察官做量刑不當的上訴時,就要敘明理由,而不會像現在被告做量刑不當的上訴時,只寫「量刑過重」就上訴。這樣上級審也很難審酌量刑當或不當,量刑失當的上訴,是很難攻防的。

現在有很多案子,檢察官的求刑,法官不採,在判決書中也不交代,這並沒有違法性的問題。如果要賦予檢察官求刑,那就表示法官若拒絕檢察官的求刑,需要在判決書中寫理由,如果不採又不寫理由,應該要構成量刑失當的判決違法,這樣才能落實檢察官的求刑的制度。否則檢察官在公訴上的論告或求刑, 沒有辦法拘束法官,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又不用交代的話,這程序對檢察官根本不是個權利,因為無法拘束法官。是不是每個案子都要用五十七條,這當然是未必,但很多案子其實不會到紀庭長那邊,很多的案子在二審,甚至是一審就解決了,而這些往往都只是形式上說明,並沒有深刻體察到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規範原則和學說的尊尊教誨,所以我覺得目前的制度仍然不妥當。剛剛紀庭長有意說把現在的判決提升為判例,將原來72年的判例廢除,再告訴下級審,如果不具體說明五十七條,會構成判決違法,我認為這是比較妥當的。我當然會期待這種新見解的判例可以提出來,因為當我們在質疑判例不當時,實務界就會提出判決,但拿出判決時,上級審法官又會說判例,因此如果這判決是有前瞻性的,那應該把這判決提升為判例,再把原來的判例廢除,這樣是比較妥當的。

吳景芳教授:
剛才林法官指出的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辯論之後,審判長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日後我們稱呼這項制度,可以援用楊檢察官的用語,稱其為量刑程序也未嘗不可(現在稱之為科刑辯論)。

美國的審判程序是二分的,第一階段是事實認定程序,第二階段則是量刑程序。事實認定程序,是由陪審團來認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認定被告有罪,程序即將停止,接下來是交給法院的觀護人,進行量刑前的調查,然後,將量刑調查資料交給法官,由法官進行量刑。美國的事實認定程序和量刑程序,是二分的。事實認定是陪審團的任務,量刑則是法官的任務,在量刑前,要經過專家的調查,這調查工作不是由檢察官負責,檢察官的功能是去找出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量刑前的調查,要考慮的不是犯罪事實問題,而是被告這個人的性格心理因素與社會環境因素。進行量刑調查時,重點是在進行家庭的訪談、社區的訪談、個性的瞭解、心理狀況的理解等,所以不是法律人士擔任,而是由心理學專家、社會學專家等擔任。

量刑前調查制度在美國實施多年,但是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例如我國、日本、德國沒有這樣做,因為我們是由職業法官,在一個程序中認定事實與量處刑罰的。

今天大家已經開始重視被告的量刑問題,所以接下來審判者以及各界人士,可能要思考美國這樣的量刑前調查制度。好在我國現在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這項新的制度,我們可以運作一段時間後,再檢討是否要學習美國的量刑前調查制度。

如果真的學習美國的量刑前調查制度,檢察官的責任是會減輕的,因為檢察官只要負責事實認定這部份,量刑部分是不用負責的。相反的,法官的工作量則會增加,因為程序二分,一定會花費較多的時間精力。我國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並沒有真正把程序截然二分,而是在原有的程序中,讓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來表達意見,所以這項新的制度,檢察官是責無旁貸的,在這程序中檢察官是可以發揮功能的。因為檢察官要在這程序中表示意見,所以檢察官除了要瞭解犯罪事實外,還要知道被告是什麼樣的人,然後提供意見,法官再來量處刑罰。

我覺得今天有個根本的問題,就是在決定被告的主刑時,我們要把焦點放在被告的行為上面,還是要把焦點放在被告的這個人上面。這是一個根本的問題,也就是我們對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解讀,重點是放在行為責任,還是行為人責任。如果是行為責任,不管被告的危險性格如何,我們只根據其行為,決定刑罰的輕重。反之,如果把焦點放在行為人責任上,我們可以因為被告的危險性格輕微,而判處比與其犯罪行為相當的刑罰更輕的刑罰,但是,不能因為被告的危險性格嚴重,而判處比與其犯罪行為相當的刑罰更重的刑罰。這就是單面責任主義的精義,因為單面責任主義設置了一個刑罰的上限,不能因為被告的危險性格嚴重加重其主刑,但是可以因為其危險性格輕微而減輕其主刑。單面責任主義,強調應該根據被告的行為責任而決定一項刑度,然後,再根據被告的行為人責任,來決定要不要降低此一刑度,但是,不能再根據被告的行為人責任,來   加重此一刑度。


張麗卿教授:
我們根據行為責任來決定其刑,如果行為人的危險性格重,是用保安處分來處理。但一些保安處分,其強制性無異於刑法,甚至重於刑法,因為很多的保安處分,是會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和刑法的主刑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在實務面,沒有很好的配套措施,去符合現在保安處分的現狀,如現在新修正的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那該如何解決?

吳景芳教授:
我剛剛所談的,是一項哲學、一種基本理論,這當然會有一些例外,但是,例外不能是常態。剛才張教授所提到的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的立法,對於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就是把例外當作原則了,因此值得檢討。我們今天要掌握的是大原則,在刑的部分,應該主要考慮行為責任,而不能主要考慮行為人責任。至於保安處分,則是特例,保安處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去考慮行為人責任。面對著不同的主張,國家的刑事政策需要掌握一項主軸,並且要選擇損害最小的主軸。對許多研究刑法的人而言,最關切的就是侵害人權問題,而不是維持治安問題。當然,對於維持治安的訴求,也需要一項解決之道,這就是保安處分可以發揮功能的地方。

關於所謂的「三振刑制度」(請參閱論文第八大點:我國採行新古典學派的基本架構),跟各位報告如下。我國刑法採行的是新古典學派的理論,就如同我剛才所做的報告,在刑的部分是採取行為責任,而在保安處分的部分則採取行為人責任。但是,這種基本架構差一點被全盤顛覆,因為法務部曾經要引進美國的「三振刑制度」,而且最早的構想,是用美國的三振刑的思維,讓三犯的行為人,在刑的部分(不是在保安處分的部分)永遠被三振出局而不得假釋。

為何美國會有三振刑的思想?因為美國奉行的不是古典學派,而是近代學派,也就是採取行為人責任。由於美國的刑事程序法很發達,用程序法加以把關,所以雖然在刑事實體法方面採取行為人責任論與社會防衛論,但是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因為程序法的發達,而被大幅降低。

台灣如果要採取美國的三振刑制度,就等於是把原本的架構全部推翻,我認為這麼大的政策調整,一定要經過刑法的專家學者充分討論,獲得共識後才能改變。所幸在新刑法之中,並沒有完全實現美國的三振刑。但是在累犯加重處罰制度中,仍有部分三振刑的色彩,因為,對於累犯,是在其刑期的部分往上加重,這就是考慮行為人責任,而不是考慮行為責任。

單面責任主義,是德國、瑞士等一些優秀的刑法學者,在一九六○年代大力宣揚的,我只是首先將其翻譯介紹到台灣學界。身為一位刑法研究者,最在意的就是如何保障人權。為了維持治安,我們可以運用保安處分,但是,這只是特例,而不是常態。無論如何,保安處分還是不能喧賓奪主的。


張麗卿教授:
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來看,檢察官對量刑的決定已經是個義務,而非權利,既然是個義務,其起訴書就應該要寫得很清楚。相同的,很多法官的量刑決定過程,是比較草率的,對其量刑的過程,沒有盡到說明的義務,只是把五十七條、五十八條的條文草草帶過。我的問題是,如果對量刑的部分不服氣,而提起上訴,二審、三審法官可否把他撤銷,要用什麼理由把他撤銷?為何我會有這個問題,是因為我有一個很相似的情況,在行政機關,就是在公平會行政處分的罰鍰決定。我們的整個罰鍰決定過程,是相當嚴謹的,有所謂的「罰鍰決定參考表」,有準據、有分數,但行政法院不挑剔其他構成要件的問題,就挑剔這罰鍰決定,例如法院會質疑為何公平會認為這行為人的動機是重大,而不是普通程度,又例如為何在所有的準據後,還有所謂的其他綜合判斷因素可以加兩分,而沒有詳細說明,因此公平會的罰鍰很容易被行政法院撤銷。而在刑事庭量刑的過程,沒有這些準據來挑剔,那該如何將之撤銷?

林俊益法官:
事實上一般案子比較不會挑剔其量刑,但假如因為量刑而上訴,此時最高法院就會引用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強調判決理由書不可以抽象的寫,而要說明具體的情形,假如都沒有具體說明,最高法院就可認定「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判斷,而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所以事實上,最高法院有要求事實審法院必須去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的十款事由,為了達到實際去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特別規定檢察官要來辯論,特別在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案件,一定要充分辯論。
我順便回應一下,關於檢察官的求刑,是檢察官的義務。但檢察官會覺得,我求刑了半天,法官愛理不理的,事實上一般情形法官都會斟酌,如果真得很離譜法官不採(如檢察官求處判死刑,法官不採又無寫理由),最高法院也會撤銷原判決。所以我覺得當檢察官盡自己的義務,法院覺得檢察官的求刑言之有物、言之有據,法院一定會採,假如真的毫無理由的不採,也應該會交待理由的。


紀俊乾庭長:
量刑的可預測性,就是吳教授剛剛所講的行為責任,法院要量什麼刑,通常是可預測的,要選擇什麼罪、高度是多少,通常是可預測的,因為是採行為人的行為責任。另外,關於刑事訴訟法的科刑辯論,由於我是刑事訴訟法修正的委員,當時我們的設計就是希望先調查證據,當事實差不多了,再決定量刑,量刑是要最後辯論。我們那時在考慮是要分開辯論,還是要同一庭,我們原本的設計是希望事實調查完後,有一天專門來做量刑辯論,但在實際運作上好像有問題,因為案子太多了,這樣分兩段會使得積案更多,對當事人更不利。另外,我看筆錄記載,我還沒有看過兩造對於量刑的攻防,這和事前的制度設計的目標是有落差的,能不能有方式可以改進,是可以探討的。

尤美女律師:(尤美女律師事務所主持人)
固然我們是希望用行為責任來衡量刑,用行為人責任來衡量保安處分,但事實上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是不是能夠這麼明確的切割?因為行為人的性格也可以在其行為手段上顯示出來,所以我想請問的是,要如何將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作切割?另外,其實在量刑辯論或科刑辯論,在律師界律師在做交互詰問時,會去辯論量刑的並不多,因為律師們會覺得沒用,法官總是一句話帶過去,所以我覺得這部份應該多鼓吹。另外,對於保安處分,既然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是分開的,既然行為責任在刑的這部份來處理,刑可以辯論,那是不是對於處理行為人責任的保安處分,也可以要求做辯論,才可以使這二者明確區分?

吳景芳教授:
刑法第五十七條的第一款到第十款中,有很多規定是與行為責任無關的,亦即和犯罪行為本身是無關的。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都是和犯罪行為沒有直接關係的事項。

過去我國的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是平行排列的,其主軸是什麼?並不清楚。本次修正後的刑法第五十七條,雖然增加了一些文字,但是主軸還是不清楚。所以我一再鼓吹要將新修正的條文,定位為:以行為人的行為責任,作為量刑的基準,如此,這十款就不是平行排列的了。如果以行為人的行為責任,作為量刑的基準,則應優先考慮這十款中與行為責任有關者,然後,第二順位再去考慮和行為人的行為責任沒有直接關係的其他各款。

至於雙面責任主義與單面責任主義,二者在量刑上的差異,說明如下。如果採取雙面責任主義,基於行為責任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時,可以再基於行為人責任,將七年有期徒刑往下降低或是往上提高。

但是,如果採取單面責任主義,基於行為責任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時,可以再基於行為人責任,將七年有期徒刑往下降低,但是不可以再基於行為人責任,而將七年有期徒刑往上提高;如果被告再犯可能性很高,可以根據其危險性格,另外宣告保安處分,但是保安處分不是常態,而只是特例。

張麗卿教授:
第五十七條的條款有沒有可能做量化?或者做分數的分配?高等法院的法官可不可以以量化的標準作為撤銷的理由?就如同公平會「罰鍰決定參考表」的操作,有沒有可能引進刑法,或者是公平會的操作本身就是有問題的?


吳景芳教授:
有可能進行量化,但是要投入非常多的人力與物力。進行量化,反應的是當時的量刑實況。由於過去我國的量刑實務非常簡略,因此,量化出來的過去的量刑實況,恐怕不足以作為未來量刑的指標。

林俊益法官:
案件千變萬化,所以第五十七條不可能用分數來衡量,因為每個案子的著重點不同。例如殺人案子,我們會要求動機的考量,普通的案子就不會特別強調考慮動機,所以案件千變萬化,很難去量化。

剛剛尤大律師所講的量刑辯論,在事實上是有的。例如一審是判強制工作,被告對事實都無爭執,就是不要強制工作,他上訴時我們的著重點就是對要不要強制工作來加以辯論;一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檢察官認為這不能用五十九條,上訴,二審就要針對有沒有五十九條的適用來加以辯論;一審宣告緩刑,檢察官認為不能判緩刑,上訴到二審,二審就會以有沒有再犯之虞來加以辯論,所以事實上當然是有量刑的辯論。最高法院的判例會覺得量刑事項是法院的職權,讓法官本著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去體會、去感受該罪刑有無相當,罪刑相當原則,相當不相當本來就是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所以要用量化,是很難的。


張麗卿教授:
所以從兩位實務界先進中可知,公平會的那種操作是有問題的。

吳景芳教授:
可能公平會獲得了形式上的公平性,而忽略了實質上的公平性。今天的討論到此結束,謝謝各位,散會。

 

 

 

 
 
 
 
 
月旦法學知識庫

 

元照影音論壇 RSS訂閱

影音授權
工程/醫療
民事/財經
刑事/智財
公法/稅法
勞動/國際法
學者講座

亡羊、補牢!-談愛滋器官移植
事件之相關法律議題與責任歸屬
林志潔/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讀者服務  
圖書目錄下載 團體訂購
教師資源服務 大陸訂購
增補資料 討論區
元照粉絲團
合作單位

專業創新
國際視野
期刊/圖書

圖書訂購
按篇列印

 王澤鑑教授最新著作:
《民法研究系列》共15卷
(簡體版)

民事訴訟
系列叢書

金融專業
證照測驗
系列叢書

  《月旦財經法雜誌》徵稿中
  《法學新論》熱烈徵稿
  《月旦民商法雜誌》徵稿中
   授權博碩論文享「授權禮」!
>>更多徵集 >>授權書下載

 

 訂閱電子報
點我,看更多!
 
2012.05.22-05.23國際商法研討會
2012.05.24-05.262012年國際比較法學會議
2012.05.26工程設計之法律責任研討會
2012.05.31兩岸法律論壇《智慧財產權之發展及產業策略研討會》
2012.06.01人民參與審判座談會
2012.06.02「醫療上病人自主性相關爭議-末期病人、無效醫療、死亡與善終」學術研討會
2012.06.14-06.15法律資訊與東亞法學國際學術研討會
 
地        址:台北市館前路18號5樓
服務時間:
週一至週五 09:00AM─07:00PM
  (例假日除外)
>>下載【圖書禮券訂書單】
 查詢最近的經銷書局地點

 

 
    關於元照 我的購物車 購物說明 團體採購   廣告刊登    
 
  版權所有 , 轉載必究 Copyright 2012 angle ,All Rights Reserved
服務信箱:
angle@mail.angle.com.tw 台北市館前路18號5樓 Tel:+886-2-23756688 Fax:+886-2-23318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