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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與自由溝通權
陳運財/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雜誌第192期第05-28頁    瀏覽本期目錄

壹、前言

  如果報導屬實,這是一個多麼聳動, 怵目驚心的事件。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 許,臺北市警中山分局某派出所巡邏警網 發現吳姓男子形跡可疑,經攔查後在吳某 身上搜出多包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贓證 物,遂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當場逮捕後,將吳某帶回中山警察分局。 正當警察分局偵查隊員警為準備將吳某移送地檢署,而整理卷宗與偵訊筆錄時,吳 某委託之辯護人陳律師趕抵分局,即向偵 查佐表示:「我是律師,要與當事人聊一 下!」由於吳嫌就被銬在一旁的鐵欄留置 室內,警方告訴律師隔著鐵欄即可與當事 人談話。陳律師此時向警方提出要求:「希 望警方提供獨立密閉的空間,與當事人能 獨自談話。」,由於吳某涉及販毒罪嫌, 員警擔心有串供之虞,於是拒絕律師要 求,沒想到律師不甘被拒,竟開始大聲對員 警粗口咆哮,指稱警方已妨礙其接見權。 員警當場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與涉案 當事人一併解送地檢署訊問,檢察官訊問 後,令涉嫌毒品案的吳某以一萬元交保, 涉嫌妨害公務的律師則以二萬元交保。

  依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三四條第二項規定:「辯護 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 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 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 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 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之權利。」按此新修正之規定,於上開事例中,辯護人主張與逮捕中之嫌疑人接見 時,員警不得予以限制。如認有急迫情形 且具正當理由,而有暫緩辯護人與嫌疑人 接見之例外情形,亦應報請檢察官指揮為 暫緩及指定之必要處分,司法警察人員並 無逕行予以暫緩及指定權。本例中之員警 有無先行報請檢察官指揮,從報導的文面 敘述中並無法確知,倘該員警未經此項報 請檢察官指揮之程序,竟逕行限制辯護人 與受逮捕之嫌疑人之接見者,本身即違法 在先,此將影響之後逮捕辯護人的適法性。

  由本案例可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三四條規定保障辯護人與拘捕中之嫌疑人 或被告接見通信權的意旨,不無可能尚未 落實到基層的司法警察機關,也顯見律師 與偵查人員之間因行使辯護權所存在的緊 張關係,並未因法律的修正而有顯著的改 善。當然,就法解釋論而言,最值得關注 的問題在:第三四條第三項所謂「急迫情 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如何判斷?又, 同條第二項規定「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 時,且以一次為限」的規定,是否適當,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依第三四條之 一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限制辯護 人與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其限制之要件 如何判斷?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此之「急迫情形」究指如 何等,都是有關新修正接見通信權之規定 所衍生之論點,有待檢討釐清。

  間接促成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接見通 信權規定的重要推手,乃釋字第六五四 號。解釋文謂:「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 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 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 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 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 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 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進一步 觀察導出此項解釋文之理由書的論據構成 及邏輯推論,可扼要整理如下:

  第一,辯護權的憲法化。被告選任辯 護之防禦權,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刑事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的重要一環。且刑事 被告與其辯護人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 之權利,乃為使被告獲得辯護人確實有效之協助所不可或缺,亦屬憲法訴訟權保障的範圍。……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第192期第05-28頁   月旦法學雜誌      瀏覽本期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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