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所謂「引誘」、「教唆」,均指行為人本無犯罪行為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意念但尚未決定者,因他人之誘惑或教唆,而產生犯罪決意而言。偵查機關(本文「偵查機關」一詞詞意均包含其輔助機關)存在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訴追罪犯,以伸張公義、遏止犯罪及保護社會,依「國家禁反言」原則,政府機關不應挑唆發生犯罪之後再加以追訴。
但部分犯罪具有高度隱密性,且無直接被害人,偵查十分困難,不使用誘捕方法難以蒐集其事證。「誘捕偵查」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以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予以逮捕。其形態包括誘使他人犯罪,並於著手時逮捕;或誘使他人犯罪,並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在犯罪成果尚未確保前逮捕。此種犯罪偵查方法實務上經常發生,較常見之類型有警察假裝為嫖客查緝色情行業、警察假裝為顧客查緝盜版光碟、或警察於查獲吸毒者時請其打電話連繫販毒者佯裝欲購買毒品。司法警察誘捕行為實務上雖相當普遍,但合法誘捕偵查與違法誘捕偵查之界限為何?違法誘捕偵查應有如何之法效果?目前實務界對此說理仍未完整週全,故有闡明補充之需要。
國內文獻對於司法警察「誘捕偵查」有不同用語,司法警察「誘捕偵查」一詞為中性用語,並無法律評價,「誘捕偵查」包括合法誘捕及非法誘捕在內。誘捕偵查之方式可能僅對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也可能以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形態為之。目前實務界多將司法警察違法「誘捕偵查」稱為「陷害教唆」,合法誘捕稱為「釣魚」(詳後述)。惟所謂「陷害教唆」是指行為人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而教唆原無犯罪決意者產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再蒐集其犯罪證據或加以逮捕。教唆者雖外表上有教唆行為,其內心並希望被教唆者實施犯罪,但並無讓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陷害教唆」為刑事實體法討論教唆者刑事責任之名詞。但「陷害教唆」可能係私人行為,未必是偵查機關所發動,故與司法警察「誘捕偵查」未必有關,私人「陷害教唆」與司法警察「誘捕偵查」應有不同考量及法效果;且「陷害教唆」是唆使原本無犯意者實施犯罪,而「誘捕偵查」可能僅對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也可能以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形態為之,其對象可能是沒有犯意者、也可能是犯意未定者或已有犯意者,故「陷害教唆」、「誘捕偵查」二者之行為方式及對象亦不完全相同,目前實務界以刑法學者所常用之「陷害教唆」一詞表示司法警察違法誘捕偵查之概念,並不妥適。
另學者林鈺雄將司法警察誘捕偵查稱為「犯罪挑唆」,楊雲驊將之稱為「誘使行為」,2但如後所解釋,依客觀說或混合說見解,司法警察誘捕偵查之方式可能僅對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也可能以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形態為之,而「挑唆」、「誘使」均有「引誘撥弄教唆」之意,其詞意似較「誘捕偵查」為窄,故本文除引用法院判決、林教授、楊教授見解時使用原作者之用詞外,其餘情形使用「誘捕偵查」一詞代替,先此敘明。……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41期第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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