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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支票係由發票人簽發,委託特定金融業者按票上所為之指示,由其所設帳戶之存款給付票款。所謂不當付款(unauthorized payment),指付款人未經授權或雖經授權但有違發票人之原意或未遵票載之原指示而為之付款。詳言之,對偽造、變造或受款人之背書經偽造之支票、或遭遺失、盜竊之支票,付款人將票款付予無受領權之人,或對票載事項(包括金額)疏於審核而為之錯誤付款,均在其列。由於此類付款均非出於支票發票人委託之原意,其因而造成之損失於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或執票人中應由何人承擔?現行票據法既未如聯合國票據公約及美國統一商法典將貨物買賣之物的瑕疵擔保準用於票據交易,亦未責令票據交易之一方自行承擔對方不誠實之風險,因而就此無設想周全之制度設計,完全留由下列方式解決:
一、準用票據法第七一條關於匯票付款之規定,付款人善意付款者即得據以免責,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二、往來約定書規定:不問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或遭遺失、竊盜或詐騙,付款人若就票據之核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得免責。除非存款戶能舉證證明其付款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得請求付款人賠償;
三、跳脫上述二者,逕行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據此,對於不當付款之損失承擔,常因主審法官就以上三者中以何者為判準及其對發票人、受款人或執票人與付款人間實質關係認知上之不同而異其判決之結果,至今尚乏系統性之具體法則可資遵行。本文於探討最高法院相關之重要判決之餘,引介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欲有以補現行票據法規定之不足。
貳、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一、發票人與付款人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反面之意義應為「無署名,無責任」。惟於他付票據偽造之場合,若發生不當付款之損失時,法院並未貫徹此一原則,最高法院曾議決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業者所簽訂之往來約定屬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合,後者僅負過失責任,不負絕對責任,對於不當付款,乃依偽造之方式及注意義務之盡否以定其損失之歸屬:
(一)支票因仿刻存款戶印章或仿冒存款戶簽名而偽造,付款人應負輕過失責任,亦即付款人就支票之核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不當付款之損失應由發票人承擔;
(二)支票因盜蓋存款戶之印章而偽造者,付款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亦即付款人僅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自行承擔不當付款之損失。
於華銀控訴台銀一案中,華銀簽發予受款人之支票遭訴外人仿冒偽造,盜領得逞,以台銀對支票之核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損害賠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也許受前述決議之影響,認付款人對本件仿刻印章而偽造之支票所為之付款非在處理發票人所委任之事務,因而付款之效果不得歸諸發票人,發票人無損失之有。但此一見解不為最高法院所採納,認為對於此項付款以付款人是否有過失以定其損害賠償責任。
對變造或塗改支票所為之不當付款,其損失應宜由付款人抑發票人負擔,現尚乏明確之判例可循。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雖明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最高法院於判例中亦指出存戶與銀行間之委託付款屬委任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因而面額「肆仟伍佰元」之支票經變造為「肆拾伍萬元」者,支票發票人就超過原載面額部分於法理上自無須負責,應由付款人自行承擔不當付款之損失。惟鑑於變造票據上之發票人簽名為發票人所自為,若類推適用前述決議之原則,付款人於付款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此不當付款之損失應由發票人承擔。此實為比附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之吊詭之處,如何為合理之解決,似有待於票據法制本身之完備。……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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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56YT08009801/票據法論—兼析聯合國國際票據公約/施文森
1C36PA/票據法/王志誠
5C52GC/票據法論/曾世雄、曾宛如、曾陳明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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