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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在過去數十年來,隨著解除管制及民營化的浪潮,各國就公共建設的推行或公共服務的提供,已漸從傳統上由政府直接提供,轉向引進民間資源的方式,並借重私部門於投資、管理及營運的專業以改善公共服務的品質。尤其,以BOT方式辦理公共建設,在政府財源日漸短絀的今日,可收適度減輕財政負擔之效,又能為民間業者帶來商機。若運作得當,確實可達到政府、民間與一般大眾「三贏」的局面。惟我國BOT法制建立迄今,舉凡重大之公共建設案,如台灣高鐵案、高雄捷運案、中正機場捷運等,無不產生弊端及法律上爭議,嚴重影響公眾對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觀感與信心。令人不禁質疑:此一「公私合作」關係是否已淪為「公私分贓」?
究其原因,首要者可能是政商勾結,但規劃與執行不當亦係重要原因。因此,我們若不擬全盤否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可行性,則應探究者係,BOT制度於現行法制下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眾所周知,「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為政」,一個立意良好的制度,亦可能因為缺乏完整的法律體系配合,而無法達成目標。從BOT制度的特性來看,作為「公私夥伴關係」的模式之一,它具有兩項特性。一、此類案件往往涉及高度的專業與技術,因此在評估時不時面對「橘子與蘋果孰佳?」的困難問題,甚至在甄審時必須納入複雜的「協商」機制。二、鑑於各種案件的特殊性,政府允宜建構「因案制宜」的彈性機制,此種彈性可從五花八門的「投資契約」凸顯出來,因此BOT文獻常以「契約為王」(contract
is king)一語來描述它的關鍵角色。這些特性均凸顯行政機關「裁量」或「判斷」權限擴增的現象。
從法制面來看,主辦(或主管)機關究竟應如何「協商」或「締約」方為適切?涉及幾項問題:例如行政機關究竟應享有多大「彈性裁量」的權限?這種權限應該納入何種機制加以制約?司法機關針對不當判斷應否(及如何)加以審查?在行政法學上,即以「行政命令」、「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等概念涵攝之。此外,行政機關運作究竟應依賴「彈性判斷」(discretion)或是「明確規則」(rule)?兩者間如何調和亦是問題。關於此點,英美法系國家通常視之為「行政裁量」(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議題;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如我國),「行政裁量」一語之意涵較為狹義,因此兩者內涵不盡相同。考量我國行政法學之概念體系,英美法上「行政裁量」一語在我國或可以「行政判斷」或「行政決定的空間」名之;本文即以「行政判斷」一詞泛指此種廣義的裁量概念。
雖然「行政判斷」賦予行政機關施政時必要彈性,但「水可載舟、亦可覆舟」,因此行使判斷的分際應受到相當節制,否則可能造成「畫虎不成反類犬」的結果。畢竟,行政機關之判斷應受到行政命令之適當制約,此乃現代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誠如行政法學者指出:為「促進裁量權運用的合理化與效率化,並防止其受到濫用」,行政機關應依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以統一個案的執行。有鑑於此,近年通過的行政程序法規定,即由上級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是為達成特定目的,事前妥善規劃有
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的行政計畫等,作為行政機關行使判斷時的準據。遺憾的是,我國目前有關BOT之法學論著,多著重討論促參法之立法政策與司法審查之分際等,而較少著墨於行政判斷之制約問題。
影響所及,我國政府於推動BOT法制時,未能針對其中重要面向建構可操作的判斷準則(無論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供主辦機關依循,以致產生是否濫用裁量權之爭議。以最近推出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案為例,主辦機關於甄審時應如何評估紅外線與微波兩種技術?於協商時應依循何種步驟方符合平等原則或公益原則?迄今仍待釐清。再以京站交九案而論,所有BOT案之「交易架構」是否應遵守專案融資的基本原則(如資金來源、產權結構等)?均未見政策性的指導方針。是故,如何制約行政機關行使判斷的分際,均為亟待探討的議題。否則,「後人哀而不鑑之,亦使後人而復哀後人矣」!……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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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行政法院做為行政程序的守護神─
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ETC案裁判,陳英鈐,月旦法學雜誌第132期
【本月企劃】ETC衝擊效應(一)(二),月旦法學雜誌第134、135期
【本月企劃】ETC衝擊效應終結? ,月旦法學雜誌第138期
營建法學研究,林明鏘,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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