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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稅國家之婚姻家庭保障任務
葛克昌/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雜誌第142期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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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問題概說

一、租稅國家

       租稅國家不僅指國家財政收入,主要取諸私經濟所徵納之租稅,而非出於國有財產、國營企業者;其在社會法治國之憲法意義,正如一九五四年德國公法大師Forsthoff在「社會法治國之概念與本質」一文所斷言「所謂現代法治國家成為社會國家,主要係以租稅國家之型態表現其功能。」法治國,特別是實質意義之法治國,本質上須同時成為租稅國家。因為國家財政收入由租稅取得,國家自身不必保有國有財產或經營公營事業,財產及企業得以歸屬私有,人民取得私有財產後之納稅義務,即為取得營業自由與職業自由之對價。沒有納稅義務,就不可能有經濟自由;沒有租稅國家,也不可能有以經濟自由為中心之實質法治國。特別是現代法治國,同時要成為社會國家(社會法治國),不免有其扞格緊張之處:因社會國以調整現實社會不平等為己任,勇於打破社會現狀;而法治國以保障個人自由財產為前提,勢必承認並保障現實不平等社會現狀。法治國保障經濟上自由權,本以排除國家干預為目的;堅持法治國保障,亦不免使社會國積極干預理想為之落空。然而透過租稅為中介,人民經濟自由除依法納稅外得免於國家干預;另一方面個人經濟自由禁止國家干預之堡壘,亦因納稅義務得斟酌社會國目標而打開一缺口,國家藉由累進稅率、社會政策目的租稅優惠、遺產贈與稅制以及量能負擔原則貫徹等調整,藉此缺口國家得以闖入並重組社會之財貨秩序。故社會國家理想,要同時維持法治國傳統,只有以租稅國型態,表現其功能。

二、家庭制度保障

        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明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三六二、五五二)。」並謂「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所謂「婚姻與家庭」,該號解釋理由書有如下說明:「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三項亦明定:「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範:「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以明不容國家公權力及外力恣意干預之消極防禦權之法律性質與國家之保護義務之確立與制度保障,該條第二項以下亦具體明示父母扶養教育權,母性之保障權及非婚生子女不受歧視與國家保護義務。戴東雄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提及:「我國憲法雖無明文直接規定國家保障婚姻制度,但從第二二條基本人權之保障及釋字第一五六號母性保護之規定,在解釋上應與德國基本法第六條意旨相同。」戴大法官雖因該號解釋標的,僅提及婚姻制度,家庭亦應為相同解釋。解釋之際宜參照前述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此規定涉及憲法二個基本課題:(一)憲法上對人性假設與人之典型圖像(Menschen¬bild),究竟是個人或包括家庭及其他基本團體;(二)家庭應受社會與國家保護,國家與社會保護何者優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有判決可供吾人參考,其認為基本法上人之形象並非孤立於他人之外之個人,而係與社會共同生活,受社會所拘束之人。(BVerfGE 3, 225, 237; 15, 313, 319)此種並負有共同體義務之個人,在不影響其獨立自主下,立法者為維護與促進社會共同生活發展得制定法律約束個人。第二個問題,基於自由主義理念之國家社會二元論,在社會領域內,基於私法自治所為之運作模式及其功能,在基本價值觀實踐上,較由國家公權力為之者有較高之水準。基此觀點,在社會領域內,國家雖非完全不能介入,但國家職權與社會職權產生疑義時,應劃歸社會。亦即家庭能為之者,國家不必插手。此一觀點為Isensee加以發展成「國家補充性原則」,作為國家與社會關係中憲法上規制與體制原則。
……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42期第88頁 瀏覽本期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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