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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最近,我國金融機構可謂面臨多事之秋。首先,於九月下旬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所公布的全球競爭力報告中,「銀行健全度」評比在一百二十五個國家中,遠遠落居第一百名,彰顯出我國銀行體系與監理之問題點。雖有認為,該項評比乃係於雙卡風暴中進行,導致我國銀行健全度因此排名遽跌,於雙卡風暴已逐漸平息的現在,其排名當不致如此落後。然而,二○○六年十二月初卻又傳出著名金控負責人,因併購風波而遭到檢察機關通緝,時效長達二十五年;其關係集團亦因試圖敵意併購證券公司,涉有違法嫌疑而遭到檢調機關搜索,同時牽扯出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涉嫌收賄,違法進行關說及行使職權。與此同時,再度傳出七家基層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有異,促使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決定動用其基金進行處理,並視情況將進行接管。
上述種種事例,當非少數個案,而係我國金融機構在積極擴張版圖、調整經營策略之際,因對公司治理應有之理念與機制的漠視及輕忽,時而可見之情事。毫無疑問地,在整體經濟發展過程中,金融機構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因其仲介功能資金乃能從閒置處流通至需求處,此一資金仲介功能的存在,使得金融機構被稱為產業發展之動脈。金融機構如此重要功能與地位之擁有,使得吾人對於其治理、營運機制之健全與否,愈加重視與關心。特別是,金融機構間所存在的系統性風險之特性,使得一家金融機構的財務危機,可能擴散、波及到其他金融機構,最終導致整體金融體系危機之發生。如此的功能與特性,更令人對於金融機構治理機制健全性之要求,不僅停留於絕大多數金融機構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即已足,而是要求全體金融機構皆應建構起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
若此,則不僅從外部進行監理之金融主管機關,必須基於「安全與健全」(Safety and
Soundness)之原則,要求金融機構建置起適當的治理機制,金融機構本身亦須從內部自發性地建構適宜的治理機制,以獲取社會大眾的信賴,有效扮演其資金動脈之角色。不論是因外部監理壓力,抑或是內部自發性的舉動,負有建置公司治理機制使命並監督、執行其有效運作之金融機構負責人,於此無疑負有最為重要的使命與責任。倘若金融機構負責人不僅怠於建構合理的治理機制並促使其落實,本身尚且從事、共犯或參與違法、不當行為之施行,致使金融機構蒙受不利益時,對於金融機構就當負有一定的賠償責任。此際,責任之生,源自於負責人基於委任或受任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對於金融機構所負有之忠實及注意義務。……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42期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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