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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損害賠償概念在今天主要見於民事法,是民事法領域中最主要之法律效果之一。然而損害賠償概念也會出現在刑事法體系中;刑法第五七條是關於量刑的規定,其中第十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無論在學說或實務解釋上,都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情況,而事實上最普遍的和解條件就是損害賠償。除此之外,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所謂「慰撫金」,用詞不同於「損害賠償」,主觀意思似乎也不是在強調賠償,所以慰撫金數額似乎不一定要足以填補損害,不過多數現實上,損害賠償正足以有慰撫的功能,所以概念範圍有所重疊。然而此處特別要提及的是,最近刑事法體系內諸多規定經大幅修正後,普遍出現訴訟程序中的損害賠償概念。根據刑法第七四條第二項有關緩刑的規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關於緩起訴有相同的規定,不過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為前揭事項時,應得被告之同意,此一「應得被告同意」的要件是刑法第七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所無。除此之外,依據同法第四五五條之二關於協商程序亦規定,就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及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事項,都可以列入協商範圍,不過必須是協商事項內容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者,檢察官才能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上述有關緩刑、緩起訴或協商程序等規定,先不論現實上可能來自於大量案源的壓力以及監所人滿為患的困境,立法者在說帖上賦予法官或檢察官如此權限的理由,主要則是著眼於對犯罪人的個別預防以及鼓勵被告自新、復歸社會的目的。從立法理由當中所謂的對犯罪人之個別預防以及鼓勵被告自新、復歸社會來看,顯然是從犯罪人的角度,為了避免犯罪人因輕微犯罪而被標籤化所為的設計。但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檢察官或法官可以命犯罪人向被害人賠償損害或道歉,使被害人在某程度上可以獲得實質的賠償,在相關立法背景的說明上,亦表示其出於修復式司法的思想。……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46期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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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黃榮堅
刑罰的極限/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上)/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下)/黃榮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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