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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親屬編結婚規定修正之評述
郭振恭/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第35頁    瀏覽本期目錄


壹、前言
       民法親屬編之修正經立法院於二○○七年五月四日第六屆第五會期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此次修正,涉及結婚、離婚、子女稱姓、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收養,範圍甚廣。其中結婚規定之修正及增訂,共有四條,關乎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九八二)、重婚無效之例外(民法九八八及九八八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之刪除(民法一○三○之一)。本文僅就此次結婚規定之修正,分別依其內容為說明及評論。

貳、結婚形式要件之修正
一、新法之適用
        民法第九八二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一修正條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後一年施行。

       依上說明,於上開新法施行前,結婚形式要件尚應依民法第九八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方式為之。至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換之特別規定(參照七九年台上二二一九號判例),於新法施行前,如已為結婚之登記,而未曾踐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方式者,其結婚之效力僅為推定,仍得舉反證推翻之。

        新法施行後,採取法律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一)應以書面為之須作成書面,乃為使當事人結婚意思明確;(二)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至其與當事人是否相識,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六八台上三七九二號、四二台上一○○一號判例、七十五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法既未明定證人須已成年,則解釋上有行為能力之人,即得為證人(參照五一台上五五一號判例);(三)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¾¾此一登記為創設 登記,於登記完成時,當事人發生結婚效力。至戶政人員對結婚登記之申請,為自形式上審查其有無違反結婚之要件,亦無疑義。
……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第35頁   瀏覽本期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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