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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外保險事件中「意外」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評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
姜世明/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第259頁    瀏覽本期目錄


壹、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間:前往大陸旅遊而分別向上訴人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保險期間自同月三日起至十一日止,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同月四日伊在大陸旅遊途中,左手食指不慎遭鐵軌門夾斷而發生保險事故,屬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第六級殘廢,詎上訴人竟不給付。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於其左手食指遭截肢,是否確係因旅行中之「意外」事故所導致,仍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及有解約事由云云置辯。

貳、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訴訟資料的提出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行為,而於兩造間流動,並非始終固著於一造之義務。而被保險人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固須先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存在,惟其舉證責任應於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已足,尤其在旅遊平安保險之情形,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地點多在國外,距離遙遠,人地生疏,又非我公權力之所及,舉證尤為不易,自不宜課以被保險人過重之舉證責任。是被保險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結果予以證明,並提出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屬意外之證據時,保險人即應負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保險認該損害結果非因意外所致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應舉證證明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係其故意之保險詐欺行為所致,或對被保險人所釋明之保險事故發生經過,舉證證明依被保險人所述事實經過絕對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害,始足當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屬意外事故,並造成其左手食指第二指節以下截肢之傷害,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害非屬意外造成或不可能發生云云,則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第259頁   瀏覽本期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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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姜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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