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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所有多元的司法體系都有內部分權的問題,體系中的功能承擔者必須正確認知分權的原則與精神,不僅要避免越權而淆亂了體系的運作,也該在職所當爭的時候堅持立場,各盡本分,才不致讓國家的司法給付出現漏洞或陷於自我矛盾。我國在單純依事件性質所做的水平分工,指的是民刑事審判權和行政事件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三者,大部分的問題都已經呈現而且得到解決。但在大法官的解釋權和各類各級法院的審判權之間,不是依事件,而是依決定的性質,抽象還是具體,通案還是個案,所做的分權,就還有諸多有待釐清之處。整體而言,我國實務發展出來的這種分工方式,即不論決定的標的為憲法還是法律,不論決定的性質為單純規範解釋(憲法疑義解釋、法律統一解釋),或下級規範有無牴觸上級規範的審查(法律、命令、判例、判決、行政處分等的違憲審查),皆視其為通案或個案決定來區分大法官和法院的管轄,相對於仍須為如何排解「憲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與專業法院(Fachgericht)楚河漢界而困擾的德國,我國無疑已經找到重疊領域更小,從而更可避免衝突,以及更符合功能最適原則,從而可以各自作最大發揮的適當分界,至少從制度合理性的角度來看,我國發展出來的分權體制要穩當得多。
然而這只是從客觀理論推出來的結論,絕對不表示制度的實際運作已經沒有問題,更遑論純熟。大法官在人權案件大致已能謹守不碰觸個案決定,以避免「第四審」的爭議,但比如方法上有意無意的侵越終審法院的釋法權,就不能說沒有再加審酌的餘地。同樣的,法院也愈來愈有在個案中加入憲法考量的意識,和大法官同為人權的捍衛者,惟不可諱言,在明顯需要拉高到憲法位階去作評價,卻自囿於法律「通常」適用方式的,可能仍然不少。因此如何進一步提昇所有功能承擔者的制度意識,正確掌握我國司法權的內部分權方式,為其所當為而守其所當守,應該是司法制度動盪這許多年,學者在德式集中審查和美式分散審查之間也爭辯了多年之後,定下來務實研究如何深化執行的時候。從這個角度來看司法院大法官今年六月十五日通過的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自然會對其程序的特殊性與處理方式的微妙,產生高昂的研究興趣。簡言之,這是總統為其個人涉及一樁正在地方法院審理中的案件,聲請大法官作的解釋,更特別的是,聲請書除了指摘偵查與審判行為違憲,還包括對地方法院作成停止審判的暫時處分,實際點燃了大法官和法院在分權上從未發生過的爭議,今天回頭來看,依法獨立審判的法院真有點碰到古巴核彈危機、驚爆一百天的味道。這樣的釋憲程序到底有沒有問題?……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48期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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