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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檢討對象的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的論述方式
一、聲請憲法解釋的背景與意旨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對總統夫人等以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以括弧方式記載,此部分總統所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二條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該案由台北地院審理(北院錦刑團九五囑重訴字第四號貪污等案)。該院並於二○○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北院錦刑團九十五囑重訴字第○九六○○○一一五四號發函總統,要求說明並提送相關文件。總統於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二○○七年六月十五日作成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本文不擬評論本號解釋結果實體法上的妥當性,毋寧僅探究其作成解釋之論述方式在法學方法上的正當性。有鑑 於司法院大法官亦為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法官,質言之,其應針對爭訟事實而為決定,如是,本號解釋方法上是否正當,自亦取決於其是否適當地回應總統所提聲請。
如前所述,本件聲請憲法解釋的依據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質言之,本款提供三種聲請事由¾¾憲法疑義解釋、機關權限爭議與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解釋;本件聲請究以何者為據,自係首應釐清之問題。在「壹、聲請憲法解釋之目的」中,聲請人主張:(一)「憲法第五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所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其範圍為何?其為『實體上之永久豁免』……抑或『程序上之暫時豁免』……?豁免範圍是否包括偵查、起訴到審判全部刑事訴訟程序?現任總統在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得否列為被告?於偵查與審判程序得否強制現任總統作證或提出證物?若指摘現任總統為共犯時,於其他共犯之審判程序是否有證人適格與作證義務?得否對現任總統實施對人或對物之強制處分權?總統之刑事豁免權,總統得否放棄?……對總統所涉內亂或外患罪外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是否一併暫時不得追訴、審判……?總統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及與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解釋;質言之,其同時以憲法疑義與機關權限爭議為聲請事由,聲請大法官說明憲法第五二條規定之意旨。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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