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前言
我國截至二○○七年六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目前共存在破產法、公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險法等六部與債務清理有關之法律。就現行法所建置之債務清理制度而言,其屬於清算型者,例如公司特別清算程序(公司法三三五至三五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八十至一四五)、破產法上之破產程序(破產法五七至一五一)、各種金融業法上之特殊清理程序(銀行法六二之五至之九、六三之一、六四之一;票券金融管理法五二;保險法一四九之八至之十一)及自願性之債務協商機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一五一至一五四)。其中,前三者為法院內債務清算制度;後二者則為法院外債務清算制度。又其屬於重建型者,例如公司法上之重整程序(公司法二八二至三一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四二至七九)、破產法上之和解程序及商會和解程序(破產法六至五六)。至於債務清理法草案所建置之債務清理制度,則包括債務人之和解程序、公法人之和解程序、債務人之破產程序及法人之重整程序,其性質上屬於清算型者為債務人之破產程序;而屬於重建型者則為債務人之和解程序、公法人之和解程序及法人之重整程序。
基本上,破產法、公司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建置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性質為強行規定,債務人不得拋棄聲請啟動債務清理程序之權利。至於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險法所建置之特殊清理程序,性質上為金融機構債務清理之特別規定,僅金融主管機關具有主導及發動之權限,金融機構及債權人並無權提出聲請。
理論上,建置清算型債務清理制度,承認自然人得依破產法聲請開始破產程序或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或清算程序確定後,在具備一定條件下,得經法院為免責之裁定,以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無異使破產或清算制度具有相當於保險之功能。相對地,當債權人為多數人時,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先對無法完全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行使債權之債權人,勢將先支出費用,致使其債權之行使可能發生集體行動之問題(the
collec-tive-action problem)。應注意者,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破產或清算時,債權人非依破產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破產制度或清算制度亦具有以債權人為導向之集體清理功能(the
creditor-oriented collection function)2。本文因受篇幅之限制,除介紹債務清理程序之選擇及轉換外,並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算法制為檢討對象,分析法院職權之範圍、輔助機關之設置、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之免責及復權等議題,期能有助於解決法律適用之疑義。最後,則提出本文簡要之結論。
……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50期第32頁
瀏覽本期目錄
延伸閱讀:
企業組織再造法制/王志誠
信託之基本法理/王志誠
商業會計法/王志誠、封昌宏
票據法/王志誠
相關閱讀:
破產法學的美麗新世界/鄭有為
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許士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