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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公開發行公司董監持股規定之檢討
劉連煜/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第211頁    瀏覽本期目錄

壹、問題的說明

按我國現行證交法第二六條、公司法第一九七與二二七條強制董監持股之規範目的,雖在期使董監利益與公司利益結合,俾二者間利害與共,減少人謀不臧之弊病。惟董監持股是否與公司經營績效有關?各方研究尚有疑慮;且亦牴觸公開發行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時代潮流,對於企業資本之累積、人才的吸收,以及現代企業經營制度之建立等,其效果均有待進一步參酌他國立法例(如:美、英、德、新加坡、中國大陸、日本等國)加以檢討分析,作為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進一步調整立法政策之參考。

此外,根據證交法第二六條授權制定之「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實施以來,處罰之爭議及行政爭訟仍不斷發生。有疑義者,主管機關是否可以對受處分人「連帶」共同處以罰鍰?關此,行政法院判決謂:「每一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符合法定持股成數的義務。」而共同罰鍰,是否有違法、不當之處,甚至實務做法有無逾越證交法第二六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均有重行檢討之必要。

另外,實務上,證交所發現有部分已上市公司或申請上市公司因股權過度分散,致使董事、監察人全體持股不符「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規定之持股成數。如何處理,亦成棘手問題;是以,亦擬就此問題一併加以研析。

貳、有關強制董事持股之各國政策比較

一、美國法

以德拉瓦州公司法(General Corpora-tion Law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為例,現行德拉瓦州公司法除了規定董事必須是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外,並無其他有關董事積極資格之規定。其背後之基本 原理是:「股東有權選擇適當的人以經營管理公司,是否適當的人,法院則無須費心。」

事實上,除非公司章程或內部細則有規定,德拉瓦州公司法並不要求董事必須持有公司股份。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一四一條第b項即規定:「除非公司章程或內部細則有規定,否則董事不需要是股東。」德拉瓦州公司法很早之前,即已刪除以法律明文規定董事必須在德拉瓦州有住所以及董事應持有一定之公司股權。

二、英國法

根據立法歷史資料,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第一八二條允許公司章程規定個別董事應持有之最低股數。當選時未持有足夠公司股份時,應於二個月內或章程所定之較短期限內補足。應注意者,此項規定於英國一九八五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85)第二九一條仍維持類似文字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每一董事有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持有一定股份之義務,而且如未持有足夠股份時,應於二個月內,或章程所定之較短期限內補足之。」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有關公司章程要求董事或經理人須持有一定股份之相關規定的適用問題,持有股份認股權者,並不被認為係已持有該認股權所定之股份的持有者。」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如董事,未能於任命後的二個月內(或章程規定之較短期限內)取得章程所定之一定最低股份,或於該期限(或章程所定較短期限)之後,未繼續持有該最低股份時,其董事席次視為出缺。」同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規定視為出缺董事席次者,於取得最低持股前,不得再被任命為董事。」同條第五項另規定:「如期限或章程所定更短期限後,任何不合格董事仍充當董事者,應處以罰款;持續違反者,按日處罰之。」

由上規定可知,董事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否則不須持有公司股權。在英國,過去公司章程曾一度流行如此規定(即董事須持股),惟由於現在普遍承認所有者與經營者完全分離之趨勢,因此後來已較不流行。然而,如章程有規定董事之最低持股數,則董事自應於二個月內補足,並繼續持有最低持股數,否則該董事席次將被視為出缺。……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第211頁     瀏覽本期目錄

延伸閱讀:
  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劉連煜
  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二)/劉連煜
  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劉連煜
  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四)/劉連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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