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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非給付不當得利
一、概況
非給付不當得利,指不當得利係因給付以外的事由而發生。其發生事由有三:(一)由於行為(包括受益人的行為,受損人的行為及第三人的行為)。(二)法律規定(如添附,民法第八一六條)。(三)自然事件。非給付不當得利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一)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二)支出費用不當得利。(三)求償不當得利。
(一)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指因侵害他人權益而發生的不當得利,旨在使無權對占有使用、消費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者,負返還其所受利益的責任,乃對被侵害權益保護的繼續作用。例如甲擅取乙的磚石修建自己的房屋,致乙的磚石因添附而消滅時(民法八一一),乙對甲得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八一六),在功能上替代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七六七)。實務上相關案件將於後文再加說明。
(二)支出費用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不當得利,指因一方對他方為勞務、金錢或其他支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甲誤乙所有的某地為其所有而為開墾施肥時,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乙請求返還其所支出的費用2。
(三)求償不當得利
求償不當得利,指因清償他人債務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甲知乙對丙欠債未還,而對丙清償乙的債務時,甲對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此種求償不當得利,應加以區別的是誤償他人債。例如乙之子毀損丙之車,甲誤以為係其子所為,而對丙為損害賠償時,因甲無為乙清償債務的意思,不發生第三人清償效力,甲僅能向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不當得利),而不能對乙主張之。
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的適用範圍較狹,實務上有一則案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謂:「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第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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